——陈学梅诉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陈学梅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
【基本案情】
自2009年11月起,陈学梅在“厦门网——海峡论坛——中国灌口第一博—— 杨柳拂晓”博客中发表多篇日志,表达了其欲以实施“杀人、放火、砸车”等行 为的方式来实现其个人利益诉求的意向。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1月7日作出厦公集决字[2012] 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学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陈学梅不服,向厦门 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2] 第007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对陈学梅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
【案件焦点】
1.对在网络博客上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2.对行政诉讼中 的电子证据如何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学梅发表过激言论的行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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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扬 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依法定职权对原告作出厦公 集决字(2012)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厦门市公 安局集美分局作出的厦公集决字(2012)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学梅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 月29日作出(2012)厦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官后语】
1.对在网络博客上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 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博客 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网络日志,可以以个人视角表达对人和 事的所感所想,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一种新的平台。虽然网络是 一个虚拟的空间,但网络与现实世界的人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作为互联网上的 开放平台,博客上发表的文章、图片等信息可以被浏览、转载,具有一定的公共 性。因此,博客上的言论自由同样应当在遵循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受到合理限制。
本案中,原告陈学梅因离婚后申请宅基地自行建房的要求不能得到政府相关部 门的审批,而对政府部门心生不满。原告通过互联网开通博客,发表文字,在其博 客“杨柳拂晓”的多篇日志中写道:“别逼我,再逼下去。把我逼到杀了人、砸了 车、放了火,烧了地方不务正业的人民政府五套班子伪招牌……”;“杀人、杀人, 我要杀人,杀了人让区委书记、镇委书记……去坐牢”。上述文字不仅表达了原告 个人的思想、感情,同时还传达了其意欲实施“杀人、放火、砸车”等危害公共安 全和损害公私财产行为的信息。从原告在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也表明,其 意图主要在于通过发布恐怖信息,引起公众关注,给政府施加压力,以实现个人利 益诉求。原告借助互联网平台来扩大其言论的影响力,能够利用网络信息传播范围 广、速度快、途径多样、方向不确定等特点。不仅可造成不特定的公众(即浏览该 日志的网民)的疑虑、担心甚至恐慌,而且可能引发某些人员的效仿、回应,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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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具体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公共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扰乱。因此,原告发表过 激言论的行为已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被告集美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 拘留十日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对行政诉讼中的电子证据如何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七类,分别是书证、物证、视 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随着社会生 活实践中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审判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电子证据这 一新的证据类型。尤其在一些涉及互联网的案件中,电子证据可能是与案情相关的 重要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介质依赖性强、易改动等特点。新修改 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但目前行政诉讼中对电子证 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何审查认定,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由于其易被改动,因此应重点 审查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被实施了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的行为。 根据“印证证明”原理(又称“孤证不能定案”原则),认定案件的事实必须由若 干证据构成一个相互印证的体系。通过数份证据与电子数据进行相互印证,如果反 映的内容一致,则可以证明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否则不应予以确认。第二,对于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作为被告行政机关收集的电子证据,应重点审查在提取、 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是否制作相关文字说明(应包含时间、地点、方法、 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信息),是否有制作人、持有人的签名或盖章,以及 提取人或制作人是否为二人以上进行操作;作为原告方提供的电子数据,则应严格 审查该证据是在什么时间、地点、环境下,以何种方法取得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的程序和要求等。第三,对于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海量存储 的特点,审查时应加强筛选,找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存在实质关联的信息,必要时 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弥补法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
本案中,被告提取网络截图作为证据,取证过程中制作的相应文字说明不完 整,存在一定瑕疵,但该证据与原告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 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徐栖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