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山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 当事人
原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山人社局)
【基本案情】
新丰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其承包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李艺彪厂房工 程,并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胡基辉,胡基辉未领取营业执照,其聘请了杨华彬负责 工程浇筑工作。杨华彬居住在中山市南头镇南安南路。2011年10月5日,杨华彬 在李艺彪的厂房工地上加班工作至22时许离开工地到中山市黄圃镇旧津大排档 (又名津津大排档)吃夜宵,吃完夜宵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于23时55分行至中山市 南头镇南三公路超人电器厂对开时与韦定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 事,事故造成杨华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3日7时55分死亡。 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D00087号《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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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8日,杨华彬妻子张应菊就杨华彬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中山人社 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报警登记表、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抢救记录、死亡 记录、入院记录、CT 报告单、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明、暂住证 明、居住证明、照片、开工人员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中山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 2011年12月13日向新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 新丰公司于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5日内就杨华彬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 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要求新丰公司提交其与三角镇三鑫路李艺 彪厂房工程、其与杨华彬的关系的材料及其他材料。中山人社局后于2012年4月1 日再次向新丰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新丰公司提交考勤记录、产量登记 表、工资签记录。新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山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混凝土分 包合同、泵车泵送确认单等材料,认为杨华彬不是新丰公司的员工,杨华彬发生的 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随后,中山人社局持介绍信前往中山市三角镇建设工程 管理中心调取了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李艺彪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 合同,持调查函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调取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 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对韦定坤、韦定龙、傅作成的询问笔录。同时,中山人社局对现 场进行勘察,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对张应菊、杨立国、袁友才、梁牛胜、 胡基辉、安术桂、陈龙学、陈永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4月24 日,中山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4610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杨华彬于2011年10月5日23时55分左 右在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超人电器厂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 伤,并分别于同年4月25日、5月15日送达张应菊及新丰公司。新丰公司不服, 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对中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 定予以维持。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前述请求。
【案件焦点】
1.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过程中招用的劳动者的工伤应由谁承担责任;2.高强度 工作后,在下班回家过程中吃完夜宵后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3. 中山人社局在作出认定杨华彬工伤决定过程中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



二、行政确认 43

定,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是否应予以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 定决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中山人社局作为中山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 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新 丰公司承包了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李艺彪厂房工程,并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胡基 辉,胡基辉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事实有对胡基辉的调查笔录、混凝土分包合同、 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新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 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若杨华彬受的伤属于工伤,应由合法的用人单位即新 丰公司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山人社局提供对梁牛胜、胡基辉、安术桂、陈龙 学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当天杨华彬在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李艺彪厂房工地上泵 送圈梁、倒水泥,从14时许工作至22时许。因杨华彬当天的工作消耗体能大,下 班后吃夜宵符合人的正常需要,故对新丰公司认为杨华彬吃夜宵已改变下班性质的 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山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
定,认为杨华彬于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其为工
伤,并无不当。新丰公司主张中山人社局逾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应予 撤销,本院认为中山人社局程序存在瑕疵,但其作出的结果正确,无需撤销该认定 工伤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对新丰公司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华彬的 死因,张应菊在提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 历、手术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入院记录、CT 报告单、死亡通知书、死亡 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杨华彬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新丰公司对此表示异议,但未 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山人社局作出 的中人社工认[2012]46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 院予以维持;新丰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 维持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 [2012]4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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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 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成立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 中,杨华彬受雇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其与新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及其是否属于工伤是主要争议。
1.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者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 主体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 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因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违法层层分包屡禁不止,造成劳动者权益保护 不力的情形下,该规定直接设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 义务,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该条款直接提高了违法建筑施工单位的经济成本,用人 单位在享有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着相应的风险和义务。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 不得不重新考虑劳务成本,违法招工的不良现象自然会被遏制;发生工伤事故后, 基于用工主体责任也从经济上制裁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发包行为,有利于实现权 利义务之间实质上的平衡,促进建筑行业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本案中, 由于新丰公司承包了李艺彪工程,并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胡基辉,新丰公司是合法 的用人主体,故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丰公司依法 应对杨华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新丰公司提出的其与杨华彬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 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 杨华彬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杨华彬在连续工 作长达六小时下班后去吃夜宵符合人的正常需要,不属于改变下班性质的事由,故 本案工伤认定中认定杨华彬发生事故时仍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杨华彬的死因,中山人社局已调取死亡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对此 新丰公司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 予支持。
最后,从工伤认定的程序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




二、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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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山人社局在本 案所涉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尽管存在此程序瑕 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林谊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