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应综合分析建房出资、出力及居住使用情况认定其产权归属

——蓝廷荣诉蓝剑锋用益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用益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蓝廷荣 被告(被上诉人):蓝剑锋
【基本案情】
蓝廷荣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蓝洪萍和儿子蓝剑锋。1968年,蓝廷荣一家在柳 州市柳邕路A 号地块旁搭建草棚居住。蓝剑锋出生后,蓝廷荣基本离家在外,家中 有其父亲蓝怀政及其妻子和两个子女共同生活。1971年12月,邻居杨荣资的房屋 倒塌,压倒了蓝廷荣一家的草棚,致蓝廷荣之妻即蓝剑锋之母死亡。1972年元月, 杨荣资将其使用的柳邕路A 号地块交给蓝廷荣一家使用,蓝廷荣一家在该地块上搭 建了茅草房。1973年,蓝廷荣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78年8月28日服




五、共有 121

刑完毕后回到家中。蓝廷荣服刑期间,蓝怀政和蓝廷荣的两个子女一直在柳邕路A 号居住生活。1980年,蓝廷荣与家人一同在柳邕路A 号建造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第 一层,1983年建造了该房第二层,1993年建造了第三层的墙体。蓝剑锋于2000年 建造了房屋第三层的天面,并在此基础上建造了房屋的第四层。1999年12月7日, 蓝廷荣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用地。政府管理部门考虑到建 房的历史原因,已追认诉争房屋第一、二层为合法建筑,但认为房屋第三、四层属 于违章建筑,需将第三、四层拆除后方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蓝廷荣一家至今未拆 除第三、四层,故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蓝怀政于2008年去世,蓝洪萍 于2010年去世,蓝怀政和蓝洪萍生前一直在该房居住,房屋二层以上都只能通过 一楼楼梯上下。蓝剑锋自1999年来就一直使用该楼房的第一、二层,第三层由蓝 廷荣居住至2009年11月份,此后蓝廷荣因与蓝剑锋不和自行搬离该房至今,并拒 绝搬至该房居住。蓝廷荣认为诉争房屋的第一层系其出资、其父亲蓝怀政出劳力所 建,蓝剑锋在当时无能力参与建房,第二、三层也是蓝廷荣出资建造,蓝剑锋仅拥 有对房屋第四层的所有权,蓝剑锋一直占用房屋第一、二层导致原告无房居住,请 求蓝剑锋给付2011年5月至7月的房屋占用费7500元,并从2011年8月份起按每 月2500元给付房屋占用费至蓝剑锋搬离之日止。蓝剑锋认为该房系全家共同建造, 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蓝廷荣的诉请。
【案件焦点】
柳邕路A号房屋第一、二层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蓝廷荣的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因历史原因 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双方对房屋第一层 的出资人有不同意见,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观点,因此该房第一层 的出资情况无从查证。蓝廷荣认可其父亲出劳力修建了房屋第一层,根据蓝廷荣父 亲与蓝洪萍、蓝剑锋一直居住在该房的事实,同时结合建房当时的生活条件以及蓝 廷荣在庭审时的陈述,当时建房均依靠自身劳力及亲朋好友的帮忙完成,建房当年 蓝剑锋及其蓝洪萍已可提供相当的劳动力,蓝剑锋称其与祖父、长姐蓝洪萍均提供 劳动力参与建房的说法可以成立,应当予以采信。同理,蓝廷荣出资修建房屋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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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层时,其家人均应提供了劳动力参与修建房屋。另外,诉争房屋直至1999年方取 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发放也是考虑了当时蓝廷荣一家在该宗土地上建 房居住使用多年等历史原因,政府也因此认可了诉争房屋第一、二层的合法性,由 此可见,蓝剑锋与其祖父、姐姐蓝洪萍此前在该宗土地上居住多年为之后的建房、 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奠定了基础。基于上述历史原因及房屋修建的始末,诉争房屋第 一 、二层不应单纯根据出资人是谁来确定权利归属,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为 宜。再有,诉争房屋第三层天面及第四层系蓝剑锋修建,整栋房屋仅有一楼一个出 入口,居住在二楼以上者必须通行一楼出口,房屋结构及使用具有不可分性。综 上,基于诉争房屋产权共有的性质及房屋使用上的不可分性,蓝廷荣诉请蓝剑锋搬 离并给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 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蓝廷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蓝廷荣持一审意见,并以本案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为由提起上诉。广西壮族 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来源、建 房的历史、房屋变迁过程、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柳邕路A 号房屋第一、二层为家 庭共有财产更符合实际,认定并无不当。对蓝廷荣主张该房第一、二层为其单独所有 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柳邕路A号房屋第一、二层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下,蓝廷荣的 父亲、女儿去世之后并未分家析产,蓝剑锋作为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有权利使用该房屋, 蓝廷荣要求蓝剑锋搬离房屋第一、二层并给付房屋占用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一审的 意见予以维持。本案并不是对房屋建设用地权属的争议,一审认定为用益物权纠纷是正 确的,蓝廷荣主张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不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诉争的房屋占地使用权是先使用后补办使用权证,诉争房屋也是在未办理 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先行建造,在城市化进程中,这一类型的土地、房产(构造物) 极具代表性,由于历史原因,政府对这类房产往往多年都无法办理权属证书,这又





五、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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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当事人更加怠于办理权属证书,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对于房产性质、房产权属 的认定与一般房产根据房产证书确定权属有极大的区别。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就综 合考虑了房屋占地的来源、建房当时的情况等历史因素,并考虑了建房时的社会习 惯,运用了一般社会常理作为推理手段,从而对房产的性质、权属进行认定。
同时,本案不仅涉及不动产共有的认定,还涉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如何管理的 法律问题。本案的特点在于,案件的审理并没有机械运用法律规定,而是充分了解 案件的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行认定。
鉴于双方当事人的亲戚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法官着重进行了调解,引导其互 相体谅,加强沟通,强调蓝廷荣作为长辈应多些谦让包容,蓝剑锋作为晚辈应更加 尊重善待老人。事实上,蓝剑锋已经向蓝廷荣支付了赡养费,也同意蓝廷荣搬回诉 争房屋一同生活。可见,法院的审理思路和促使双方和解的努力起到了化解双方矛 盾的作用,有利于当事人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蔡坤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