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蒲永清等诉蒲仁珍等所有权确认和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2012)射洪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所有权确认和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蒲永清、何清芳、何均、何敏、何行东 被告:蒲仁珍、何菊、何平、何春梅、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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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基本案情】
何克建(1962年死亡)与宋中琼(1983年死亡)系夫妻,共生育何中义 (2012年死亡)、何中全(2001年死亡)两子。何中义与蒲永清结婚,生育何清 芳、何均、何敏、何行东四子女;何中全与蒲仁珍结婚,生育何菊、何平、何春 梅、何华四子女。
1950年土改中,何克建、宋中琼与何中义、何中全分得射洪县洋溪镇(原洋 溪区)麻柳林街的瓦房三间,1971年,该房被拆迁。同年,在何中全主持下,何 家另行修建土墙瓦房五间,由宋中琼、蒲永清婆媳和何中全一家分别居住生活。 1984年1月10日,洋溪镇计生指导组与何中义、何中全调换房屋,双方订立了换 房契本契,何中义、何中全换得现洋溪镇杨桃溪村桐子园的砖木结构瓦房正房三间 横房两间,后何中全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其间何菊、何春梅因结婚离 开)。1998年7月,何中全以房屋来源系祖业为由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农村房 屋所有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何中全。
2005年2月16日,何中义、蒲永清、何均与蒲仁珍、何平、何华先后签订两 份《分家协议》,载明:洋溪镇杨桃溪村桐子园的砖木结构瓦房所有权属何中义、 何中全两兄弟所有,分家并变更为南属何均所有,北属何平、何华所有,各占150 平方米(房屋地基则按何均、何平、何华三等份划分),如地皮被买卖,由何中义、 蒲仁珍平分。除蒲永清外,其余参与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双方未通知何菊、何春 梅、何清芳、何敏、何行东参加。
2008年“5 · 12”地震后,蒲仁珍、何华申请灾后重建,并于2009年7月初拆 除了桐子园房屋南面一正一横两间房屋,开始重建,遭何中义家阻止,何华停建。
2010年5月,何春梅、何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2005年2月16日《分家协 议》无效,法院判决确认《分家协议》无效。此后,何中义、蒲仁珍两家未对桐 子园房屋进行分割和其他处置,房屋继续由蒲仁珍、何平、何华居住、管理。
2012年4月,原告蒲永清、何清芳、何均、何敏、何行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 桐子园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判令将该房屋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的比例 分割。
五、共有 125
【案件焦点】
1.财产所有权部分权能与主体分离是否引起所有权消灭;2.共同共有的财产 在没有约定情况下,是否平均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照法律的 规定,可以由单一的民事主体(即财产所有人)单独所有,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 上的民事主体共有。本案中,诉讼争议的洋溪镇杨桃溪村6组桐子园的砖木结构瓦 房的所有权并非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原始取得,先后经历了土改分房、拆迁、修 建、调换的历史变化过程。在演变过程中,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始取得、消灭、继 承、形成等法律事实,由何中义、何中全与其父母四人共有,逐渐变化为何中义、 何中全兄弟及其妻子、儿女共同共有,没有事实依据改变财产的共有关系。何中 全、何中义先后死亡,2005年2月的《分家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不能产 生分家析产的后果,桐子园房屋的所有权虽发生了变化,却因法定继承的法律事 实,使财产所有权归于蒲永清、蒲仁珍及其儿女即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共 有期间,共有人对共有份额和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部分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 产,符合物权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长期居住、管理房屋,被告付出 较多,而各原告均有自有房屋或居住房屋,考虑双方生活环境条件的差异,应酌情 给被告多分割;房屋南边部分房屋已被蒲仁珍、何华拆除,适宜将房屋靠南边的大 部分分给被告。
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位于射洪县洋溪镇杨桃溪村6组桐子园的由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属原、被 告共有。
二 、位于射洪县洋溪镇杨桃溪村6组桐子园的由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靠北 边的正房一间和横房一间由原告分割所有,其余靠南边的房屋由被告分割所有。
【法官后语】
财产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通常与权利主体紧紧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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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但有时权利主体并不实际享有全部权能,因为没有实际控制所有物导致不占有 或不使用或不享有收益,就发生了财产所有权能与主体的分离。本案中,原、被告 对诉争房不是原始取得,由继受取得(分房)到消灭(拆除)、再由原始取得(建 房)到转移(调换),中间还因所有人死亡而发生了继承,权利主体不断发生变 化,但没有改变家庭成员对房屋的共有,并使得原、被告最终成为房屋的共有人。 原告因为工作、生活等原因离开了诉争房屋而没有直接占有、管理、使用房屋,与 财产所有权客体相分离。然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依 法登记,不登记则不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然没有实际控制房屋,但不能否定 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告因一直享有财产所有权中起决定作用的处分权,而 对房屋具有相应的支配权。因此,本案不发生原告的所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而是与 被告形成对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此外,在共有关系中,当事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 定的,部分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可以根据各共有人应享有的份 额、尽义务的多少以及财产能否实物分割或变价、折价分割等因素合理分割。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刘绍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