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张某某、李某诉李某某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底相识并开始 交往。二人交往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从其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分七次共向李某某的 银行卡中转款45万元。
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利用其掌握的以屈某名义办 理的建行卡,向邯郸金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先后两次分别转款3万元和 2.8432万元(计5.8432万元)为李某某购买“金世纪新城”房产所用。金世纪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资料显示,2010年1月5日李某某农行卡为该房产付款20 万元,同日现金交款16万元。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某用原告李某的银行卡和其掌握的屈某建行卡分 别向石家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转款17.1214万元,以李某某名义购买马自达轿车 一部。
2010年10月11日和19日,原告张某某于分别用原告李某的建行卡和其本人 的建行卡共向邯郸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71.7166万元,以李某某名义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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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邯郸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公寓及商铺。原告李某得知此情况后,向 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张某某、李某的保全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将以李某某 名义购买的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公寓及商铺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李某某 自行向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20.2万元。
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被反诉人张某 某返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为此提供签有张某某名字的借据一份,欠条两份。 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辩称,3份借条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以公 开情人关系相威胁时所写,同时原告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合并审理。
对张某某利用屈某信用卡为李某某转款一事,原告张某某为此提供了屈某于2010 年12月22日在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办理的(2010)邯诚证民字第334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屈某名下的该建行卡一直归张某某使用,卡上一切往来资金均归张某某所有。
【案件焦点】
对张某某以李某某名义购买的房产等财产,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应否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在与原告李某的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李某某的交往行为显然有悖于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此期 间将本属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转入被告李某某卡内45万元,还用其共同存 款以李某某名义购买房产、商铺、汽车,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对夫妻共同 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的规定,也是对原告李某民事权利(财 产共有权)的不法侵害,故此依法应认定该行为无效。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交往一 年后,在已明知张某某有妻子的情况下,依然接受张某某转款45万元,并由张某 某出资以其(李某某)名义购买房产、商铺、汽车,此行为显然不属善意取得,以 此行为所得的财产亦显然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判令返还。被 告李某某除依法应返还张某某为其转款45万元外,对张某某用李某及自己的银行 卡向邯郸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71.7166万元,以李某某名义购买公寓及 商铺,鉴于该房的真正出资购买人属二原告,故应判令被告李某某将该房产返还给 原告张某某和李某。对被告李某某在法院依法查封该房期间自行向房屋销售商交款
三、返还原物 81
20.2万元,应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用李某、屈某(实际所 有人为张某某)的信用卡向石家庄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7.1214万元以李某某 名义购买马自达轿车一部的事实,亦应认定实际出资的二原告为该车的真正购车 人,被告李某某应依法将该车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二原告。对以李某某名义购买的 “金世纪新城”房产,鉴于该购房款41.8432万元中的36万元为李某某缴付,故此 房产为李某某购买。对张某某用屈某的信用卡为购买此房所转款5.8432万元,应 由李某某将该款返还给二原告。对二原告要求将金世纪新城房产予以返还的请求, 鉴于二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缴付了大部分房款,被告李某某亦不予认可,对二原 告此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李某某称“鑫岭国际”住宅、商铺及马自达轿车的 所有人系李某某,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给李某某购买,鉴于被告李某某未举出抗辩原 告向其转款及出资购买上述财产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辩称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 告李某某反诉张某某借款65万元应偿还的诉讼请求,鉴于李某某反诉并非基于本 诉的诉讼事实,也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反诉内容与本诉内容不具有牵连 性,故对李某某的反诉本案不做审理,反诉原告李某某可另行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 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李某不当得利 款45万元。
二 、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李某出资购买的“鑫岭国际”住宅、商铺房产 返还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张某某、李某于办 完上述两套房产手续的当天向被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20.2万元。
三 、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李某出资购买的马自达轿车一部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李某为购买 “金世纪新城”房产所付的购房款5.84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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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金世纪新城”房产及其他诉 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某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返还房 产和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币而不是物,上诉人李某某是本案诉 争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关于“鑫岭国际”公 寓和商铺两套房产的实际购买者是上诉人李某某;关于马自达轿车,被上诉人通过 银行卡向汽贸公司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所转的款项就是购买诉争的马自达轿车;关 于45万元的银行转款,是上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 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财产 有四项,即鑫岭国际公寓和商铺、马自达轿车一部、45万元转款、金世纪新城房 产一套。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取得上述财产是否有合法根据。关于 “鑫岭国际”公寓和商铺。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为上述两套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首先,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张某某用自己及被上诉人李某的 银行卡向邯郸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71.716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两套房 产,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是上述两套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其次,如果按照上诉人所 说其接受转款是因为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6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 上诉人张某某通过银行转款后,三张借条的原件仍由上诉人李某某持有,这与常理 相悖,且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反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借其65万元至今未还, 这与其在本案中诉称的其接受转款是因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说法自相矛盾。故上 诉人李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自达轿车一部。本院 认为, 一审时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其向石家庄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 证明二被上诉人是购车的实际出资人,而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 该车享有所有权。故本院认定该车的实际购买人是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李某某取得 该车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关于45万元转款。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两份 合同书。本院认为,首先,从以上两份劳务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中没有写明具体的 工作量和工作内容,上诉人李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 次,从45万元的转款记录看,每笔转款的数额与上诉人李某某所主张的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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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亦不相符。故上诉人李某某主张45万元转款为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金世纪新城房产转款5.8432万元。本 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银行卡之间的转款并无异议,上诉人李某某并未向本院提 交其接受该笔转款的合法依据,故该笔款项应由上诉人李某某返还二被上诉人。
其次,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并非同 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李某某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取得上述财产没有合法根据,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 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损失,上诉人李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 取得的上述财产返还给二被上诉人。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婚外情而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现实生活中,婚外情的出 现给婚姻家庭带来巨大的杀伤力,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也不断增加。男方出轨,常 常会赠与“第三者”财物,一旦分手,或被合法妻子发现,能否主张讨回财产,能 讨回多少,“全部返还”还是“返还一半”,这些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合法夫妻一方往往会以两种方式起诉第三者,一种是以不当得 利为由主张返还财产,认为第三者取得财产没有合法依据;一种是主张赠与行为无 效,认为未经配偶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第三者返还财 产。本案中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就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认为第三者取得的财产没有合法 依据,应当返还。那么应该是全部返还还是返还一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 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有的法院判决“全部返还”,有的法院判决“返还一半”。
笔者认为,本案既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 定,体现对婚姻家庭的特殊保护。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除有特殊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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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非因日常生活 需要,夫妻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丈夫未经妻子同意给婚外情人 购买了房产、汽车并多次转款,甚至某些财产是直接从妻子的银行卡中转账购买, 这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同财产,明显侵害了合法配偶一方的财产权 益,而且第三者往往是无偿取得的,这种取得的方式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当然也 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作为一个不可分 割的整体,如果配偶只能追回一半的财产,等于人为地对婚内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 了分割,这与《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民法通 则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因 此,夫妻婚内的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 分共有财产,除非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否则第三人就获得了不当得利,也侵犯了 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此案中婚外情人显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可 以基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或不当得利要求第三者返还全部财产。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