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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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诉东安县甲镇乙村第七村民小组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甲
被告(上诉人):东安县甲镇乙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组)

【基本案情】
汪某甲之母李甲出生于七组,其外祖父李某某作为户主与李甲及李某丙、 李某丁对七组的涉案4.3亩农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甲于2004年12月与湖北




三、用益物权纠纷 263

省红安县籍的汪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2006年5月、2009年9月在七组生 育长女汪某甲和次女汪某乙,并将汪某甲户口落入七组。2015年7月,李甲与 汪某某协议离婚,约定汪某甲由汪某某抚养、监护,后汪某甲不愿跟随其父汪 某某一起生活,仍跟随其母李甲在七组生活、居住、就学至今,户口仍在七组。 2017年,七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2017年7月10日,李甲以其母女三人 均系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为由向东安县甲镇人民政 府提出申请。2018年9月,东安县甲镇人民政府委托本镇司法所就七组的征地 补偿款分配问题作出处理,该镇司法所以东安县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下达 处理意见,确认:李甲、汪某乙属于七组村民,应享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没 有确认汪某甲属于七组村民。七组于2018年10月21日表示同意该处理意见, 李甲未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七组按其作出的分配方案,给享有分配权的村民 每人分31301.7元,李甲、汪某乙分得了征地补偿款,但七组以汪某甲经其父 母协商由其父汪某某抚养为由未给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021年1月,李甲 向省委第五巡视组反映其相关请求后,东安县甲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7日 作出处理意见,建议李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21年3月10日,七组召开村 民代表会议,通过讨论认定,汪某甲不能分配七组征地补偿款,不能享有七组 的任何经济待遇。汪某甲认为其是七组的村民,户籍也在七组,应与其他村民 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案件焦点】
汪某某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同等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 定,应根据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生活地等来确定。汪某某之母李甲出生在 七组,并在七组分得承包地,汪某某出嫁后,户口还在七组,仍系七组的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汪某甲出生、入户在七组,并在七组生活、居住至今,因 基于出生而具有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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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 应予支持。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七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汪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31301.7元。 七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内部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这由土地补偿费用的性 质所决定,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 同等权利。审查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 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为基本判 断依据,同时还应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虽然汪某甲 父母在离婚时约定汪某甲由父亲抚养,但其母亲李甲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且汪某甲事实上一直随母亲居住、生活,户籍登记也在七组,汪某甲在土地征 收补偿款分配时已经具有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协议离婚不应成 为制约汪某甲系七组合法村民的因素。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汪某甲父母离婚协议关于汪某甲直接抚养方的约定 能否作为确认其有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对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 行考量认定。




三、用益物权纠纷 265

一 、父母离婚协议不应成为认定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制约因素
基于未成年人实际生活能力及利益的需要。未成年子女没有完全独立的民 事行为能力和经济基础,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且抚养义务不因离婚协 议约定而消除,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亦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本案中 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汪某甲由其父亲抚养,但实际生活中汪某甲却由其母亲李甲 抚养,汪某甲的生活依然依靠其母亲的事实不能被忽视。
基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需要。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集体 土地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人员应当享受同等 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平等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本案中,汪某甲与汪 某乙均由李甲抚养,均跟随李甲在七组居住、生活,均在七组形成固定的生活 方式,虽然离婚协议对二人的实际抚养归属有不同约定,但是对其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待遇不应差别对待。
村民自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 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 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汪某甲自出生即取得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以离婚协议约定取消汪某甲成员身份缺乏法律依据。
二 、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统一的衡 量标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实践
审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要防止村集体和已有成员随意剥 夺个别成员应有的权利,或对新加入成员不合理的排斥,又要防止出现一人在 两地享有基本生活保障,而侵害现有集体和成员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 矛盾较为突出的“外嫁女”“入赘婿”等群体的成员资格认定,并未因自然人 结婚、离婚、丧偶等身份关系的变化而直接否定其成员资格,而是以是否形成 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是否以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以是 否有本地户籍为形式要件,综合考量是否在集体组织之外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等 因素进行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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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理认定未成年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思路
与“外嫁女”“入赘婿”等群体相比,未成年人成员资格认定的特殊性在 于,未成年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取得系基于出生,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身 份关系决定了其可在父或母的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得成员身份。当父母离异,出 现约定抚养人与实际抚养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对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认定,应当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共性标准,以实际抚养人所在地 即子女实际生活地作为主要判断依据,这不仅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 共性标准相一致,是集体成员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 展的基础。同时,为避免未成年人基于其身份关系而获得双重保障,应当综合 审查未成年人是否在约定抚养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生活保障。
此外,在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应站在未成年人的立场,按照最有利于 未成年人原则,全面审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和利益需要,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 愿,维持其生活现状,保障其基本生活来源。
编写人: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吴昭明 荣佳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