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席×等诉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100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席×、刘××、席××、常××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89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达公司)、 王文斌、姚进
【基本案情】
2011年,刘××之夫席国庆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 被劳务派遣至绿源达公司车队运输班担任司机。2011年7月上旬,席国庆所在运输 班的司机与队长王文斌一同商议到同事王振华家游玩,征得王振华同意后,定于当 月17日(运输班休息日)前往,并约定每人出资20元作为餐费,王文斌免费为大 家提供山庄老酒两箱。2011年7月17日8时30分许,席国庆、王文斌等人下班 后,乘坐姚进驾驶的班车从公司出发,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石佛村王振华 家。中午12时许,在王振华家用午餐时,席国庆、王文斌、王振华等人在席间饮 酒,席国庆饮用了约两杯白酒、一瓶啤酒。餐后自由活动时,席国庆与张金秋、陈 晓禹、张永利、姚进、王振华等人陆续到石佛村村南的河道内淌水、捉鱼。15时 许,席国庆突然栽倒在河中,张永利发现后立即呼救,陈晓禹、张金秋等人迅速将 席国庆从水中扶起并抬至岸上,席国庆已经昏迷不醒。姚进将情况电话告知了王文 斌,王文斌吩咐姚进迅速开车将席国庆送至冯家峪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并拨打 了120急救电话。席国庆经冯家峪镇卫生服务中心及随后赶到的120医护人员抢救 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推定为溺水。后王文斌报警,密云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后,对 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委托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席国庆尸体 进行尸表检验,结论为席国庆符合酒后猝死。
事发后,席国庆之妻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 会保障局认定,席国庆为非工伤死亡。2011年8月,绿源达公司与北京明信博远劳 务服务公司协商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公司为刘××垫付了丧葬费5000元, 绿源达公司给付了刘××帮困扶贫金10000元。
【案件焦点】
王文斌对席国庆是否负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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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应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席国庆去同事家 游玩,系绿源达公司车队员工经共同商议后在休息期间的自发性出游活动,并非该 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姚进私自驾驶公司班车作为出游的交通工具,并非受该公司 指派,属个人行为,故绿源达公司对席国庆的个人出游行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且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席国庆为非工伤死亡,故绿源达公司 对席国庆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斌作为此次自发性出游活动的召集 人,起到了一定的组织作用,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对其他参与人应负有 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席国庆发生酒后猝死的后果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席 国庆的死亡已经超出了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姚进作为司机,并非该 活动的组织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姚进的驾车行为与席国庆的死亡不具有因 果关系,故被告王文斌、姚进对席国庆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原 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席国庆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三被告 对席国庆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席×、刘××、席××、常××的诉讼请求。
席×等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文斌对死者席国庆是否负安全保障义务,即民间自 发组织的活动中组织者对被组织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 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间自发活动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范,民间自发活 动的发起人、召集人、组织者对于被邀请人、被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 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其中群众性活动是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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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演 唱会、展览、庙会、灯会等活动。对于民间活动的组织者,并不在该条所规定的主 体范围内。但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的提高,朋友、同事之间相约聚会、结 伴出行的活动在社会交往中极其普遍,陌生人之间通过网络、通讯工具集结后到野 外旅游的活动也极其常见。这种民间自发组织的活动虽然不属于“群众性活动”,但 也应遵从一定的社会秩序,受到法律的规范。依据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民 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的确应当负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请人、被组织者安全的义务。
实践中不宜对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民间自发 活动参加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有所预见。活动组织者多 为无偿服务,其仅是进行了组织行为。此类民间活动在现今社会人与人之间交往中 较为普遍,不宜对活动组织者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组织者只要尽到适当的安全保 障义务即可。审理此类案件应掌握的原则是: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 者,对被组织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予超出其合 理预见范围之外的损害,则不必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