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泊、陆麦坦诉黄×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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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2. 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建泊、陆麦坦
被告:黄×、靖西县人民医院、广西中医学校
【基本案情】
黄××是两原告的女儿,生前系广西中医学校护理专业学生,经学校安排到靖 西县人民医院实习。2012年2月7日20时40分,黄××跟随医院急诊科的带教老 师随救护车到化峒镇力行村路段抢救伤员,在处理伤员的过程中,又有群众来报 告,同一路段另有人因交通事故受重伤,要求医务人员前往救治。处理完第一个伤 员后,120救护车及随车的医生护士又赶往另一个事故现场,留下黄××与伤者亲 属等数人在路边照看伤者。此时,被告黄×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湖润镇沿316 省道往化峒镇方向行驶,碰撞到正在路边照看伤员的黄××、赵满疆、李文章,造 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黄××即被送到靖西县人 民医院进行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2012年3月8日靖西县公安局交 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M1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黄×仅赔偿给原告丧葬费15921元,被告靖西 县人民医院则垫付了抢救费等费用。由于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以黄×和靖 西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费共 计人民币398220元。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靖西县人民医院以便于进一步查清 事实、分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广西中医学校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被告黄×认为,靖西县人民医院在救助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所 以医院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靖西县人民医院则认为,在抢救伤员过程中,因 另有伤员急需抢救,部分医务人员不得不立即坐上救护车前往另一个事故现场,在 这种紧急情况下,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搁置警示标志,而此时被告黄×无证违规驾驶 摩托车将黄××撞成重伤致死,更是事先预料不到的,医院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中医学校认为,学校不是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当事 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事故发生后,学校也积极与各个部门进行沟通,给 黄××家属发放了慰问金,并且协助家属获得了最高数额的保险赔偿金,已尽了自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93
己应尽的义务,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应对黄××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靖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 观公正,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事故系被告黄×单方过错导 致,其应对事故导致黄××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靖西县人 民医院作为黄××的实习单位,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事故 发生当晚,在抢救伤员的过程中,特别是在120救护车和其他医护人员赶往另一个 事故现场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在抢救现场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因此医院 的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是被告广西 中医学校安排到靖西县人民医院实习的学生,虽然学校对自己的学生负有教育和管 理的责任,但本次事故是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校对此并 不能预见,事故发生后学校也积极协助家属获得了最高额的保险赔偿金,因此学校 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本身也没有不当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各当事人的过 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靖西县人民医院承担10% 的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本院确认原告因黄××死亡而应得的赔偿金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87080元,由被告黄×赔偿90%即为348372 元,由被告靖西县人民医院赔偿10%即为38708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 目计算标准(二O 一二年)》,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黄×赔偿原告黄建泊、陆麦坦人民币348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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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靖西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建泊、陆麦坦人民币38708元;
三、驳回原告黄建泊、陆麦坦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每年我国都有数以千万计的学生在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实习,由于缺 乏足够的实际工作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实习生在工作中较容易因自身或他人的原 因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而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形成劳动关系,才能 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目前我国对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法律地位并没 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习活动作为学校教育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让学生 能在毕业前积累实践经验,并不是为了获得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实习生不 是实习单位的一员,与实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 系,因此,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亡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也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得到 赔偿,只能按一般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学 校、企业、侵权人往往相互推诿,各方因此陷入旷日持久的纠纷中;又或者如本案 的情形,侵权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高额的赔偿金,导致学生或其亲属难以得 到实际的赔偿。因此,应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学校、实习单位、侵权 人、学生等各方的法律责任,对在校学生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作出明确、 具体的规定,同时,以现有的《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基础, 设立相应的保险保障体系,为在校实习生这一“准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人民法院李雪琳
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亡,实习单位与就读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