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经营者在“自由行”旅游项目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张××等诉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1894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张玉鑫
被告: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国旅)
被告(上诉人):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旅游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张在亮、张在新、张在春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李晓玉代表张在生等15人与和平国旅签订了《单 项委托或组合服务合同》,约定和平国旅为李晓玉、张在生等15人提供出境旅行服 务。合同约定由和平国旅提供机票预定、酒店预订、代办签证、出入境、接送等服 务,同时约定除代办签证外,其他委托事项均由旅行社委托第三方完成。在“免责 条款”一节中还约定,委托内容之外,没有旅行社人员或旅行社指定人员陪伴,旅 游者自己活动时,由此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旅行社概不承担责任。同日,双方签 订《单项委托服务补充协议》,明确了出发时间、住宿酒店以及餐食、接送、保险、 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中“权利和义务”第二条约定,甲方(旅行者)抵达 目的地后的一切活动均由甲方自行安排,如发生人身、财物受到伤害和损失,责任 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第四条约定,甲方在自由活动期间,应根据自身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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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体状况和现场实际情况谨慎选择自费参与项目并避免参加登山、潜水等具有一定危 险性的活动。上述《单项委托或组合服务合同》中机票预订、酒店预订、代办签 证、出入境、接送服务、自愿保险、解约责任、第三方价格变动、免责约定、特别 提示、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为和平国旅事先提供的格式条款。
合同签订后,和平国旅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转委托金桥旅游公司。和平 国旅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认其没有明确告知旅行者转委托给谁履行。
后李晓玉等15人交纳了旅游费用257680元。出境当日,和平国旅通过电子邮 件向李晓玉发放了《马尔代夫旅客出团通知》,告知集合指示牌为“炫风情假期”, 并对行程和旅行的事项作了介绍,推荐旅行者自费参加度假岛屿酒店组织的环岛 游、水上飞机空中摄影和黄昏钓鱼等项目,在安全提示处注明由于马尔代夫行程以 自助游为主,请旅客注意人身安全、保管好随身物品。
2011年1月16日,张在生等15人乘飞机抵达马尔代夫的马累机场,被告知由 于中心格兰德岛酒店超售,需将行程改为另一个岛屿太阳岛。张在生等15人于当 日被送往太阳岛。1月18日,张在生等15人自行组织在太阳岛酒店附近水域浮潜, 其间张在生溺水身亡。
张玉鑫、张在生系夫妻,张××系二人之子。曾光荣系张在生之母,其在张在 生溺亡后于2011年7月死亡。曾光荣生前育有张在亮、张在新、张在春、张在生、 张在梅5个子女。张在梅先于曾光荣死亡,张甲、张乙系张在梅所生子女。在二审 审理过程中,张在梅的子女张甲、张乙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其二人在本案 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
【案件焦点】
被告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旅游公司在自助游项目中安全保障义务 的界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国旅、金桥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的经营 者,相对旅游者而言,距离旅游活动中的危险源更近,更有可能了解旅游活动中的 实际情况,最有可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因而旅游经营者负有将相关情况及可能 存在的风险告知旅游者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和平国旅、金桥旅游公司应承担的安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83

全保障义务应具体化为告知、警示义务。《单项委托服务补充协议》、《马尔代夫旅 客出团通知》中对于相关安全注意事项的提示仅是对旅游中人身安全方面做了一般 的常规提示,内容过于笼统,既不具体,也没有针对马尔代夫常规的旅游项目如浮 潜所特有的风险予以充分告知和特别警示。故和平国旅、金桥旅游公司的服务在此 方面存有缺陷,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和平国旅转委托事宜并未通知旅游者, 故其与金桥旅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在生作为成年人,其对所参与项目的 危险性应有足够认知,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且其所参与的海上项目相比较普 通项目更具危险性和不可知性,因此其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 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张玉鑫、张××丧葬费5000元、 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 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 金桥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第三人张在亮、张在新、张在春死 亡赔偿金30000元。三、驳回张玉鑫、张××以及第三人张在亮、张在新、张在春 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桥旅游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旅行社在“自由行”旅游项目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范围。
所谓自由行旅游,是指由旅行社安排住宿、交通,并提供签证等服务(主要是 针对境外游),不安排导游随行、由游客自助安排餐食、游览项目的弹性旅游方式。 在自由行旅游项目中,旅游公司提供的产品以“机票+酒店+签证”为核心,游客 对于行程安排、景点项目选择、餐食等拥有很大自主性。但是,自由行旅游的这种 自主性特征,并不免除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的义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选择要求 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 行审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 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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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时,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财 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张在生等人在参与和平国旅经营的自由行旅游项目中溺 亡,家属选择以侵权主张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应予准许。金桥旅游公司 接受转委托具体负责上述旅游项目,因此也应作为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
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之一,即通过恰当的方式对旅游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进 行明确提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 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 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旅游经营者所 经营的旅游产品目的地系以海上项目为主的马尔代夫,相比较陆上项目,海上项目 更具有危险性和不可控性。因此,在旅游开始前,即应当对海上项目所潜在的风险 进行明确告知和提示。和平国旅主张在与张在生等旅游者签订的《单项委托服务补 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和《马尔代夫旅客出团通知》中的第九条已经书面告知旅 游者在旅游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对潜水的危险性做了特别强调,但上述书面约定 仅对旅游中人身安全方面做了一般的常规提示,并没有针对马尔代夫常规的旅游项 目如浮潜所特有的风险予以充分告知和特别警示。因此法院对经营者上述抗辩不予 采纳。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 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 中,旅游经营者主张其在合同“免责条款”一节中约定,没有旅行社人员或旅行社 指定人员陪伴,旅游者自己活动时,由此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旅行社概不承担责 任。但由于上述合同及条款系旅行社事先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本身对旅游者 权利进行了限制,减轻和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因此上述格式条款不应作为旅游经营 者免责的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施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