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 — 苏晓艳等诉刘勇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56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苏晓艳、安惠君、孙××
被告:刘勇、张建平、宋健、周燕兴、北京兴海圣达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兴海公司)
【基本案情】
孙明旸系安惠君、孙铁山(2003年故)之子。2007年6月1日,孙明旸、苏 晓艳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育有一女,取名孙××。
孙明旸、刘勇、宋健、周燕兴、张建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6日18时 许,孙明旸、刘勇、宋健、周燕兴等人聚餐。席间,该四人共饮用三瓶白酒,另有 啤酒。孙明旸饮酒数量最多。当晚21时许,在刘勇的提议下,众人前往西城区什 刹海,租用了兴海公司的六座脚踏游船,购票后自码头上船。中途,其中二人登岸 购买20瓶啤酒,带上船继续饮用。经宋健等人电话联系后,张建平携两名歌厅女 服务员自岸边登船。孙明旸、周燕兴二人曾分别下水游泳。因天气变化,始降大 雨,并伴有大风,七人将船划至金锭桥下避雨并欲自船的右侧上岸。21 时50分左 右,游船右倾,船自右侧翻扣,七人皆落水。落水人陆续自水下挣扎起身,两名女 服务员搭乘过路游船上岸。后众人发现孙明旸不在,遂开始打捞。21时53分之后, 兴海公司救援人员陆续在几分钟内驾驶救援船赶到现场,向张建平等人投放救生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7 7

圈,并下水打捞孙明旸。其间,岸边巡逻的民警发现后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 安支队报告。几分钟后孙明旸被救起,搭乘救援船上岸。上岸后,孙明旸尚有生命 体征。紧急之下,未等120救护车抵达,兴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宋健、周燕兴即用 兴海公司所有的电瓶车将孙明旸送往距离事发地最近的前海医院。因前海医院不具 备救援条件,在随后赶到的民警的帮助下,众人将孙明旸转至北大医院就医。孙明 旸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1年8月2日,西城公安分局出具鉴定结论:孙明旸符合溺死;其生前饮 酒,已达中毒量。
诉讼中,兴海公司提交游船售票处公示牌、游船上铭牌及船票的照片证明其公 司已通过上述方式提醒游客禁止醉酒登船、船上酗酒、超载、站立走动,遇急风暴 雨就近靠岸等待救援等事项并告知了救援电话,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惠君等原 告认为兴海公司不能因上述提醒而免除注意义务,并主张在当时孙明旸一行已经饮 酒的情况下,兴海公司仍然向其出售船票,且在船翻后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援, 因没有配备专业急救人员及氧气瓶等专业设备,在孙明旸被送上岸以后未进行专业 急救,且首先选择将孙明旸送往了前海医院,贻误最佳救援时间。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孙明旸死亡,故请求判令刘勇、宋健、张建平、 周燕兴及兴海公司赔偿丧葬费60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56元、死亡赔偿金 65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五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游船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 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明旸、刘勇、周燕兴、宋健作为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大量饮酒会影响普通人的思维及行动能力,过量饮酒还会 导致对行动失去控制能力,意识模糊甚至暂时丧失。然而,几人在大量饮酒的情况 下,仍选择前往某游乐场所划船,且登船后又继续饮酒。
此后,张建平受邀携两名女服务员前来汇合。4人明知游船只有6个座位的情 况下,仍靠岸让3人上船,致使游船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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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游船倾覆地点,水位相对较低,其他人员均较为顺利地迅速脱险,仅孙明旸仍 困在水下。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表明孙明旸系因事发前饮酒达中毒量溺亡。由此可 以确定,孙明旸落水后,并非船翻时受到撞击、拍打等外因导致其丧失意识,而是 因酒精中毒导致意识不清,遂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脱困。孙明旸被救起时,溺 水窒息时间相对较长,虽尚有气息,但已生命垂危。孙明旸因溺水不治身亡,其自 身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
游船公司工作人员在孙明旸等人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售船票并带领其 通过码头登船而未予劝阻,客观上形成孙明旸等人酒后登船的事实。游船公司虽在 售票处、船票、游船上印有安全警示,但不能以此作为其免除全部责任的抗辩事 由。游船公司的救援船只在事发3分钟之后陆续赶到现场投放救生圈并下水打捞孙 明旸,苏晓艳等原告及刘勇等其他四被告主张游船公司在船翻后没有进行及时有效 的救援,缺乏依据;上述当事人虽主张游船公司没有配备专业急救人员及氧气瓶等 专业设备有过错,但游船公司并非专业救援或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或救援资质, 要求其配备专业急救人员及设备属非合理苛责,法院不予采纳。但是游船公司作为 游船行业从业者,应当具备针对紧急情况、制定完备的处置预案,并对救援人员进 行充分培训。在孙明旸被救起,尚存有气息时,游船公司虽在救护车未到现场时主 动将孙明旸送医,却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往没有救治能力的某医院,存在延误救治时 机的可能,对孙明旸的死亡亦负有一定责任。
因此,孙明旸大量饮酒后划船,并在游船上继续饮酒至中毒量,系导致其落水 后无法自救而溺亡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对此应负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周燕兴、宋 健、张建平、刘勇在明知大量饮酒后划船、超载及违规登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 形下,仍共同为之,主观上构成共同过失。该过错行为与游船侧翻倾覆存在直接关 系,与孙明旸落水后溺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4人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负连带责 任。游船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孙明旸等人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劝阻众人 登船,且未预备周密的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存在贻误救治时机的可能,存在过失。 其过失行为本身虽不必然导致孙明旸溺亡,与周燕兴等4人间亦无共同主观过失; 但游船公司与周燕兴等4人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孙明旸溺亡的同 一损害后果。故游船公司与周燕兴等4人作为整体之间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及原 因力大小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79

【法官后语】
1. 五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制度层面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过错要件,区分了共同 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数人的共同过 错,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行为的共同性和损害结果的共同性。数个共同加 害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本案中,刘勇等人先后实施了一系列过错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 上述危险行为的后果完全有预见能力和预见可能,然而仍共同为之,其间无人劝 阻,放任危险的发生,导致了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对每个加害人的 行为在导致加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在所不问,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孙明旸 虽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但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共同侵权的成立,只是在法 律责任承担上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 失,只是由于侵权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无过错联系的共 同致害与共同侵权的最显著的区别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过错,对自己 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客观上的结合而导致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事实不可能有预 见,更不可能有共同的行为指向,即共同的放任或追求。既然没有共同的过错,也 就失去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对此,公平的责任承担规则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 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这符合“对自己行为负责任”基本原则的要 求。在损害后果可以单独确定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赔偿责 任;多数情况损害后果是共同的,无法单独确定,此时,应由法官在综合考虑原因 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的前提下,依照公平原则合理分配责任。
本案中,游船公司虽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然而其与刘勇等四人间无 共同主观过失;游船公司与刘勇等四人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客观上相互联系,导致 了孙明旸溺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故游船公司与周燕兴等四人作为整体之间构成无过 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2. 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本意及考量因素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 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设立的初衷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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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大工业发展带来的危险社会所要求的人文关怀外,也是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权 利义务平衡,创造双方和谐共赢的长效机制的需要。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要求均不能 脱离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对经营者过高或过低的义务要求都不利于其长远发展, 也终将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安全保障义务认定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危险的存在或持续;危险的严重程度及 可识别性;普通人的合理期待;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及控制费用的高低;受害人自我 保护的可能性;行为人的收益;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等。从上述因素判断经营 者是否尽到了警告、禁止、指示义务,危险控制义务,组织义务,调查和告知义 务,看守和照料义务等。
具体到本案,对游船公司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考量因素中,危险控制因素更为 直接。水上娱乐这项服务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危险,且无法从根本上避免,然而却又 是消费者需要的。也就是说,经营者在“创设”这项服务的同时,也在“创设” 危险。相对于游客来说,游船公司显然对危险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掌握更全面的知 识,可以设置更有效的危险处置预案,拥有预防和应对危险的可能性。游船公司的 这种危险控制能力,决定其有义务拿出一部分收益用于控制危险,保障游客的安 全。该公司有禁止醉酒登船的规定,在售票处、船票、游船上印有安全警示,在船 翻后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救援,尽到了合理的警示、提醒及救援义务,但这些尚不能 作为其免除全部责任的抗辩事由。游船公司向已大量饮酒的游客出售船票,并引领 其登船,未尽劝阻及禁止义务。游船公司工作人员在孙明旸尚存有气息时在第一时 间将其送往没有救治能力的医院,这说明该公司作为游船行业从业者,不具备针对 紧急情况的完备、有效的处置预案,未对救援人员进行合理的培训。这与其应具备 危险控制、处置能力而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符的。
另外,应该注意的一点是,在属季风气候的我国北方,夏季里疾风骤雨的情况 较为多发,对在营业时间出现该情况游船公司是否应该通过广播或灯光信号等方式 督促游客尽快靠岸,并在岸边多布置工作人员,指导、接应游客安全登岸也是值得 考量的因素。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曲育京邹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