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超市摔伤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刘连印诉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3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连印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2日中午10点到11点左右,刘连印及一亲属到被告所属的花园 路超市购物,在一楼食品通道附近因踩到异物,致使滑倒摔伤。对该物品的情况, 原告认为是类似果冻类的物品,怀疑为果冻或现场加工食品的遗撒物,对此提交了 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认可原告踩到异物,但不确认是什么东西,认为可能是 顾客遗撒的。原告称当时其摔倒地点没有警示标志,被告称竖立了警示标志,但双 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刘连印在庭审期间出示了摔倒时所穿的鞋,自述该鞋 为内连升牌布鞋,购买时为皮底,摔后打的掌,被告公司认为,没有打掌的鞋子比 较滑,认为原告摔倒除地面存在异物以外,还存在鞋底的原因。
本案审理中,刘连印申请鉴定,要求鉴定其伤残等级。后在鉴定中放弃该项鉴 定请求,要求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 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连印右 侧腓骨骨折,误工期3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30日。美廉美公司对该鉴定不 认可,认为对方退休不存在误工期,之前的医院材料中都没有营养期以及护理期的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71

医嘱。但美廉美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刘连印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6343.92元,对这一事实原被 告双方都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护理费用,提供聘用协议作为证据,同时康静文作 为证人出庭,陈述原告女儿找到她要求护理刘连印,证人称自2011年4月至8月, 共护理刘连印4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美廉美公司表示,对聘用协议的真实性 无法核实,对此有异议,且证人年龄较大,对是否进行过护理表示怀疑。
就交通费用,刘连印提交加油票据作为证据,票据累计金额为3185元。美廉 美公司认为提供的票据都是加油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摔伤后的交通费用,认为交 通费用过高。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摔倒自己做了心脏搭桥手术,医生说如果心情调 整好的话,没有必要做手术,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美廉美公司认为按 照法律规定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方不属于这种情况。
就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书确定的日期计算,被 告认为此前的医疗机构材料里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结果,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
【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告在美廉美超市摔倒受伤,美廉美超市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责 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美廉美公司经营 管理的购物场所的食品区域摔倒,在购物的食品区域被告应该尽到足够的清扫义务 避免地面存在湿滑物带来安全隐患,但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足够的清扫义务, 导致顾客摔倒事件的发生。故美廉美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摔伤引起的赔偿责任。但刘 连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行走时也应该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综 合全案案情,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参考鉴定机关确定的护理期认定为30日,护理 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以及证人证言;就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鉴定书认 定的期限计算;就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加油费票据,证据本身与本案缺乏 关联性,故本院对交通费部分酌情判定。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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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连印 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二 、驳回刘连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2100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 日内给付刘连印。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在美廉美超市摔倒受伤,美廉美超市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责 任的比例是本案要解决的要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超市摔倒,且原告的证据意识 较强,在摔倒的第一时间拍摄了现场的照片,超市方对原告在超市摔倒的事实没有 异议。就摔倒的原因,原告摔倒在水产品、肉禽类商品销售区域,根据生活常识, 结合原告拍摄的照片判断,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很可能为原告踩了熟食产品的碎屑 物,而超市对此具有清扫义务,排除可能发生的危险。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 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 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 害的义务。本案原告在美廉美超市的食品区域摔倒,这时就要考虑一个理性的经营 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从超市的角度来说,首先,没有尽到足够的清扫义务使得 地面存在湿滑物;其次,没有在湿滑地带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从而带来安全隐患, 导致顾客摔倒,超市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最终的损害后果,被告超市不 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宜对超市要求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且刘连印作为一 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也应该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孙欣孙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