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诉韩×、勃利县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七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隋×× 被告(上诉人):韩×
被告(被上诉人):勃利县第二中学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6日12时49分,原告隋××在被告勃利县第二中学校内追同班 同学被告韩×,韩×在跑到教学楼东侧大门时回头突然关门,原告来不及躲避撞在 门上,将门玻璃撞碎,破损的玻璃将原告割伤。原告经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颈 部玻璃割伤、臂丛神经部分断裂、右前臂皮肤裂伤”,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5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067.10元。原告在起诉前经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委托 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隋××属于七级伤 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12个月。3.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4.支持住院期间 部分护理费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5.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在庭审中被告勃利 县第二中学对原告单方进行鉴定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 定,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隋××伤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53
残七级。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 金、住院期间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112815.60元。被告勃利县第二中学认为 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认为学校没有关于“禁止关门”的警示,也没有 其他相关警示,韩×在正常关门的情况下发生此事无过错。
【案件焦点】
学校等公共场合的出入口、门厅以及极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部 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安装安全玻璃,发生意外伤害案件后,相关产权人或 管理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勃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韩×在明知原告紧随其后的情况下突然关门 致原告撞碎门玻璃受伤,韩×有明显过错,他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故被告韩×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负一定责任(酌定35%的责任),韩×系未成年 人,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韩某承担。原告在教学楼内追被告韩×,发 现被告关门来不及停下而撞在门上,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也存在过错,对自 己的损害后果也应负相应的责任(酌定25%的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 由其监护人陈某承担。本次事件发生在被告勃利县第二中学校内,被告勃利县第二 中学作为学生的管理者且涉案自由门用材不够坚固,故被告勃利县第二中学应负主 要责任(酌定40%的责任)。
勃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隋××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19190.60 元,由被告韩×的监护人韩某负责赔偿35%即41716.71元,原告隋××的监护人陈 某负担25%即29797.65元,被告勃利县第二中学赔偿40%即47676.24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韩×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未成年人校园伤害赔偿案,过错方应根据 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隋××身体受到伤害时系勃利县第二中学 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未满14周岁,属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在勃利县第二中学的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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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园内。因此,勃利县第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在校学生负有文化知识教育义务 外,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生性活泼爱动、自我约束能力薄弱的特点,进而加强此方 面的教育和管理,尤其是对教学设施应当尽到安全保障和维护义务,以消除安全隐 患。而勃利县第二中学一、二审均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据证明其选用的玻璃 为安全玻璃,现场勘验也未发现该学校的门玻璃上带有强制性认证标志(即3C 标 志)。综上,可以认定勃利县第二中学未按上述规程的要求选择安全玻璃,在已发 生过安全伤害事故的情况下,仅采取了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措施,没有及时更换安 全玻璃,且没有采取设立防护栏等进一步有效的防护措施,其玻璃门存在严重的安 全隐患,导致校园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再次发生。因此勃利县第二中学明显违反 上述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 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韩×及隋××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在 校生,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但二人在下午上课前的休息时间前后追逐, 致使伤害事故发生,因此,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0)勃镇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
二 、隋××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项目总额为119190.60元,由韩×的监护人韩某 负责赔偿10%即11919.06元,由勃利县第二中学赔偿80%即95352.48元,隋×× 的监护人陈某自行承担10%即11919.06元;
三、驳回隋××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注意到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质检总局和工商总 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第六条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10)公共 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11)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 位”的规定及建设部颁布的《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 (JGJ113-2003) 第六章 《人体冲击安全规定》等相关规定,导致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加重了学生自身的责任, 而勃利县第二中学如果按照以上国家强制性规定及标准对其相关部位玻璃门加装安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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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玻璃,并采取设立警示标志或防碰撞设施(设置护栏等)等保护措施,那么本案 的伤害后果就会减轻或避免。通过现场勘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勃利县第二中学未 按上述规程的要求选择安全玻璃,留存的玻璃碎片也显示勃利县第二中学在自由门 上安装的是普通玻璃,一旦破碎,危险性极大。隋××发生伤害事故之前,该处自 由门已发生过安全伤害事故的情况下,勃利县第二中学仅采取了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的措施,没有及时更换安全玻璃,且没有采取设立防护栏等进一步有效的防护措 施,导致校园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再次发生。因此勃利县第二中学未尽到安全保 障和管理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是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 偿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潘伟 林伏
教育机构教学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