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患有疾病的侵权责任认定

——李某某等诉刘某某、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68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于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乙 被告:刘某某
【基本案情】
死者于某某系李某某之子、王某甲之夫、于某之父,李某某、王某甲、于 某系于某某之合法继承人。于某某生前系房山区某社区执勤人员。2020年6月 5日20时30分许,在某社区某街路口,于某某与王某乙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99

根据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显示:20时38分王某乙乘轮椅进入某社区, 20时46分王某乙指挥一男子将停放在门口的面包车挪走,20时49分于某某从 街区门口出现,指挥面包车令其驶离院内,此时王某乙与于某某发生争执,王 某乙情绪较为激动,并用轮椅将汽车边的于某某挤走,大约1分钟后于某某离 开争执地进入事发街区门口自家房屋内,此时另一执勤人员指挥车辆驶离事发 街区。20时51—58分,王某乙先后四次在于某某房屋门口吵嚷,并不停用手 指向屋内,情绪激动,均经周边人劝解后离开。21:03,于某某之妻王某甲出 现在事发街区门口,与王某乙发生冲突,21:05,经人劝解后王某甲进入街区 门口房屋内,21:06,王某乙离开。21:11,王某甲从屋内跑出,行色紧张, 21:23,救护车出现在街区门口。当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于某某呼吸心跳 骤停,心源性猝死。
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表示“于某某十年前得过冠心病”“平时 身体一直很健康”。案外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陈述,王某乙和于某某 争吵时急了,“说的话都挺过激的”。
经核算,李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9.55元、死亡赔偿金 1554243.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263.33元)、丧葬费47128.98元。
【案件焦点】
1.王某乙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与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 因果关系;2.于某某作为患有疾病受害人是否对损害后果存在过失,能否据此 减轻王某乙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于某某去世前与王某乙发生了 争吵,王某乙情绪激动、话语激烈,且在于某某回家后多次折返至于某某房屋 处进行吵闹,其言行超出必要限度。王某乙虽不知晓于某某曾患有心脏病,但 应当认识到于某某已是年逾五十的中老年人,亦应当预见到与该类人员发生争 吵时如言行过激便存在诱发其他疾病的风险,此种情形下王某乙仍多次、长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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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间地在于某某房屋外吵闹,未尽到一般人审慎的注意义务,行为不当,存在过 错。其次,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记载,于某某死于心源性猝死,且发病时 间与争吵时间间隔不到一小时,可以确认王某乙的过激行为直接导致本身患有 冠心病的于某某情绪不稳、病情发作,故王某乙的行为与于某某的死亡之间具 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刘某某,通过庭审证据 未发现刘某某与于某某发生争执,故李某某等三人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 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然,王某乙与于某某并无身体接触,正常情况下其吵闹行为不会导致对方 发生生命危险,且二人之前并不相识,王某乙对于某某患有冠心病的情况并不 知晓,虽然其言行不当存在过错,但本身不具有侵害于某某生命权的故意,于 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疾病,故法院综合上述认定酌情判令由王某乙 对于某某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王某乙赔偿李某某、王某甲、于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 害抚慰金共计82695.59元。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
准许王某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处理受害人患有疾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首先要处理“赔不赔”的问题, 然后再处理“赔多少”的问题。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患有疾病作为特殊的介 入因素,应考虑其在侵权责任成立阶段对各要件的影响及影响程度,责任认定之 后方可讨论责任范围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当行为人侵权责任成立后,就直接损害, 原则上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但同时应以过失相抵规则对该原则进行适当限制。
一、受害人患有疾病对侵权责任成立的影响
(一)受害人患有疾病对行为人过错的影响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如果具备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就其中的主观过错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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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区分是故意还是过失,若无其他抗辩事由,则行为人应尽可能填平受害人所 受的损失。但是在受害人患有疾病的案件中,因涉及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 将故意和过失进行区分处理。
首先,行为人主观为故意的情形下,受害人患有疾病的侵权责任与普通侵 权案件并无区别。若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患有疾病,仍放任后果的发生,与受害 人激烈争吵、刺激受害人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主观上已经构成故意,如果没 有其他抗辩事由,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行为人主观为过失的情形下,又可以区分为两种具体情形:一是行 为人主观上不知受害人患有疾病,但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偏离了客观理性人 的标准,如本案中的王某乙,虽不知晓于某某曾患有心脏病,但应当认识到于 某某已是年近六十的中老年人,亦应当预见到与该类人员发生争吵时如言行过 激便存在诱发其他疾病的风险,此种情形下王某乙仍多次、长时间地在于某某 房屋外吵闹,未尽到一般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偏离了客观理性人的标准,行为 不当,存在过错,构成过失侵权。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知悉受害人患有疾病,但 轻信能够避免,没有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此时行为人也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当提高知情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和注意程度,能够有 效防止失当行为,降低患有疾病的人群因他人侵权行为受损的可能性。
(二)受害人患有疾病对认定因果关系的影响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下一步就该分析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这一要件的认定,可以适用因果关系的二分论, 分两个层次进行判断。
首先是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界一般采取“必要条件说”即“若无则 不”规则,①简言之,即若行为人不为某种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可认定事 实因果关系存在;若行为人不为某种行为,损害依旧出现,则认定行为与结果 之间无事实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联系中加入受害人患有疾病的 因素后,事实因果关系则多一层思考。结合本案,根据“若无则不”规则,于

① 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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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某某虽然曾患心脏方面的疾病,但是若无王某乙在不到十分钟内的数次反复激 烈吵闹,于某某就不会于当日因心脏病突发死亡,据此可以认定吵闹行为与死 亡后果之间有事实因果关系,至于于某某患有疾病是否会对王某乙责任的成立 造成妨碍,需要下一层次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后才能认定。
其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受害人患有疾病的案件中,可以根据具体 情况考虑适用可预见规则。(1)当行为人对受害人患有疾病这一情形具有主观 认知时,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损失,此时应认定损害后果与行为 人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若行为人对受害人患有疾病毫不知 情,应按照客观理性人的标准,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形、现场反应等因 素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受害人患有疾病。如本案中,受害人于某某已年 近六十,行为人王某乙在与其发生争吵时,应当认知对中老年人的过度刺激会 引发其身体的不良反应甚至诱发其原有的疾病,但是王某乙未能正确处理,对 于某某正常的停车管理行为不配合,还以过激语言与于某某进行争吵,在于某 某离开后仍不依不饶,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乙的行为与于某某的受损事实 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受害人患有疾病对行为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影响
侵权法的功能之一为填补损害。故,在受害人患有疾病的侵权纠纷案件中, 仍应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同时以过失相抵规则对该原则进行适当限制。
首先,受害人患有疾病的侵权纠纷案件,实践中,一般都是行为人具有过 错,作为无辜的受害者并不会因其患有疾病凭空产生过错,故此类案件中原则 上仍以完全赔偿为原则。
其次,受害人因自身患有疾病的存在,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规避义务, 不为一些可能有害于自身生命健康的行为,以避免意外发生和损害的扩大,如 果完全赔偿原则毫无限制地适用,可能变相鼓励患有疾病的人群积极将自己置 身于危险境地,以达到转嫁损害后果的目的。故,在此类案件中,应以过失相 抵规则对该原则进行适当限制。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于某某自知自身存在心 脏病史就应避免情绪激动,但仍与行为人王某乙争吵,故对于损害后果,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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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自身存在过失,应减轻行为人王某乙的赔偿责任。
最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因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所导致,行为人无过错 的,就一般侵权而言,过错为一般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是一般侵权行为 归责的基础,“无过错则无责任”,故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损害后果应由受 害人自己承担。但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 则情形的,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