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尽到管理职责可免责

——仲××诉北京市裕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30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仲××
被告:北京市裕中中学(以下简称裕中中学)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8年起,在裕中中学初中就读。2010年12月31日上午,裕中中学 组织全校师生在共建单位总参政治部老干部大学礼堂进行元旦文艺演出。当日上午 7时30分,原告等同学到达会场,7时50分,原告在按老师要求就座后,与其他 同学调换座位,在调换过程中,原告右膝关节不慎与座椅磕碰,当即感觉疼痛,原 告为不影响演出秩序,忍耐疼痛到演出结束。原告的班主任知悉后,与家长取得联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47

系。由原告之父用轮椅将其送至北医三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个人自费 医疗费10846.94 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家教费 13200元、择校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 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焦点】
被告北京市裕中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 当承担责任。根据几位同学的证言,因观演需要,教师要求学生调整座位,原告因 座椅部件磕碰导致受伤。从侵权构成要件分析,教师本身绝无故意或过失伤害学生 权益的意思表示,调换座位亦在学生可以完成的动作之内。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完 全是各方均不愿发生,又无法完全避免的一次意外事件。班主任在了解到原告受伤 无法行走的情况时,及时通知家长,并配合家长将原告抱上轮椅,已经尽到了救助 义务,综上不能认为校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告以集体利益为重,顾全 大局,受伤后忍住剧烈疼痛,坚持完成演出,其行为当然值得肯定和表扬。
根据病历和免体证明可知,原告在本次损伤发生前,曾在暑期结束前,右膝关 节发生损伤,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病历,故无法明确原伤情的情况,但原告在北医三 院首次手术时,病历记载“关节滑膜可见增生”,说明十字韧带断裂是多次受伤所 致。考虑到原告在学校活动中受伤以及对日后升学可能造成的影响,基于人道主 义,校方亦应给予适当补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北京市裕中中学补偿原告仲××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4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教育机构责任认定的一个案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 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在 有第三人侵权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第三 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 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
当然,该教育机构向未成年学生承担了责任后,即在教育机构与侵权的第三人 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教育机构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第三人才是最 终责任人。换言之,与上述该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不同的是,在学校等教 育机构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性 赔偿责任,而不再是终局性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学校究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并不容易区分,双方 的责任划分不容易确定,而作为原告家长的一方常常因孩子在学校发生伤病得不到 赔偿而激化双方矛盾,处理不好甚至可能导致上访案件的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应妥善处理。本案中学校不存在过错,其承担的是一种人道意义的补偿。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闫召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