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利用网络暴力侵害名誉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聂某诉张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25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聂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聂某与张某系大学同学。在校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聂某 同其他同学将张某打伤,双方均被处以治安处罚。后双方达成协议,聂 某等人赔偿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万元,张某对此事不再追 究。

2017年,因聂某在专业比赛中获奖,其重新取得申请学位证资格。 张某得知后,在新浪微博使用网名为“××大学给拘留15天学生学位证”的





账号, 自2018年6月25日起,连续在微博平台发送和聂某有关的信息,
如“××大学给拘留15天学生聂某发学位证,校园暴力后一样可以当幼儿 园老师” “聂某这样的毕业生,不适合教孩子!@××教育公司聘用拘留15 天老师”“聂某 你爸是校长你也不过是个幼儿园老师,你大学毕业拼了20 多年也不过拼到我出生的地方。××教育公司聘用你,××大学给你学位 证,我就等着你把孩子虐待致死那天,你就该枪毙了” 。同时多次@辽 宁省教育厅官方微博、××大学、聂某工作单位××教育公司,并将聂某 父亲与其沟通的短信内容,聂某父亲照片、手机号码,聂某的手机号
码、个人生活照、工作照、沟通的短信、新浪微博ID发在自己的微博 上,致使聂某微博关注人数达到上万人次,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严重影 响。聂某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迫于压力从××教育公司离职。

【案件焦点】

张某的行为是否对聂某构成名誉侵权及侵权赔偿方式和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虚构事实,利用 网络恶意诽谤聂某,构成对聂某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某在其发布本案侵权信息的微博账号,针对侵犯聂某名誉权 及隐私权的行为公开发布致歉声明,置顶七十二小时,三十日内不得删





除;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不能履行本项判决,本院将在相关媒体 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张某负担;

二、张某赔偿聂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 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关于张某是否构成侵犯对方名誉权的问题。网络用户利用微博等 自媒体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发表观点,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妥善 把握表达自由与侵权的界限,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上捏造 事实丑化他人人格,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双方既往的冲突矛盾已在学校期间得到解决。后由于聂某代表 校方参加比赛获得金奖,进而重新取得了申请学位证的资格,张某若认 为该处理不公,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即便是利用微博平台公开举 报,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把握用语方式的妥当性及言语内容的界
限,就事论事。但其使用网名为“××大学给拘留15天学生学位证”的微博 账号,在新浪微博连发数条信息,将对方的照片、手机号、新浪微博ID 等个人信息及家庭信息公布在网上,同时投诉至聂某的工作单位,以聂 某具有暴力倾向为由试图让其单位解聘聂某(而据该单位反映聂某在工 作中表现良好,没有解聘其的意思)。可见,张某出于个人恩怨,通过 援引多年前已经公安机关和校方处理,且双方已调解完毕的纠纷,罔顾 历经多年后个人的改变、过去事件与现在事实是否存在关联、学位证的 颁发是否合规等因素,通过微博平台发布带有侮辱、贬损性言语的信
息,故意误导公众相信聂某具有虐待儿童的倾向,并在无相关依据的情 况下连带抨击聂某家属的道德品质,其所表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发表的言论不具有正当性。即便是在接受度较高的网络环境,也依然超 越了就事论事的理性基调,逾越了网络用语的合理边界,故张某的行为





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特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及范围。张某通过微博将聂某塑造成具有暴力 倾向的幼儿教师,致使聂某微博关注人数猛增至1.2万,众多网民在聂 某微博下方留言对其攻击、辱骂,张某的行为已导致网络暴力。张某的 侵权行为对聂某的负面影响已从网络蔓延到现实生活中,致使公众在较 大范围内对聂某的社会评价降低,聂某工作的幼儿园因此对其减少排课 量,后聂某因不堪压力离职,由此可见张某的行为给聂某的精神造成较 为严重的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在微博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抚 慰金10000元,与张某行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结果相符。

关于聂某主张的维权费用问题,由于网络信息具有可删除、可篡改 性,聂某对微博内容予以保全,属于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案件 证据加以提取、收存和固定的活动,相应的公证费是为本案诉讼之必要 性、合理性支出。聂某的其他合理维权成本,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亦 属于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网络用户发表言论的责任边界问题,网络语言相对比较随 意,但是言论自由并不代表可以任意发挥无所限制。与传统媒体相比, 网络传播的波及面更广,影响程度更深。网络用户在使用自媒体等网络 平台发声时,更应注意发表言论方式的妥当性及内容的合法性,把握表 达自由与侵害他人权利的界限。本案中的侵权人即使认为学校不应当给





受过处分的受害人颁发学位证,也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举
报、维权,其发表侵权言论贬损他人名誉不具有合法性。侵权人的行为 超越了就事论事的理性基调,逾越了网络用语的合理边界,向受害人施 加社会压力,对受害人精神造成损害,工作、生活受到影响,侵权人应 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的损害赔偿,具有无形性的特征,除根据侵权情节、主观 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外,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还主张维权费用。在 传统侵权案件中,对维权费用一般不予支持。但考虑网络信息具有可删 除、可篡改性及信息发布者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受害人在确定具体侵权 人、固定侵权证据方面较为困难,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用相对 较高,而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极低。合理分配维权成本更有利于促进网络 秩序的良性循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 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特别规定,一是将 维权成本,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作为侵害人身权益 的财产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是在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或侵权人 获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 数额。本案中,法院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和次数、 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支持合理 的律师费等维权成本,对侵权人进行惩戒,对倡导正确的网络观念、建 立规范的网络秩序有示范意义。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悦 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