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过程中物件自高空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阮余江诉徐小发等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终)初字第1045号
2. 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阮余江
被告(上诉人):徐小发、上海城大陶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 大陶瓷公司)
被告:徐小发、上海城大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大建材公 司)、黄绵金、邓红萍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1日,被告徐小发与被告黄绵金签订“海螺金鑫铝塑门窗订货单”。 同日,被告黄绵金至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999弄16号220A室(以下简称A 室 ) 测量后,与被告徐小发签订“上海海螺金鑫门窗有限公司门窗订购单(代合同)”。
2011年5月16日,被告邓红萍及被告黄绵金派临时雇工两人(无相应安装资 质 ) 至A 室安装铝合金移窗及封阳台玻璃。在安装过程中,一块玻璃坠落,砸中





1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原告阮余江左肩,致其受伤,由被告邓红萍等送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 断为“左肩峰粉碎性骨折”。后转入上海长征医院手术治疗、复诊。治疗期间,共 支付医疗费19093.1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阮余江 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认定:阮余江因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等,其左上肢功能障碍 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 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15日,护理 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绵金重新测量,将封阳台玻璃安装 在阳台铁栅栏内侧。2011年8月4日,被告邓红萍以被告城大陶瓷公司名义为徐小 发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4100元。被告邓红萍与被告城大陶瓷公司签订的“进场 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邓红萍支付年进场交易费24344元、广告费8114元、物 业管理费1326元等。被告邓红萍与被告黄绵金系夫妻关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在被 告邓红萍一人名下,双方共同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均 以被告城大陶瓷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售后服务单以“上海城大建材市场”名义出 具。被告徐小发与被告邓红萍、被告黄绵金已各半承担原告阮余江住院期间费用
18711.30元,其中,医疗费18615.30元,伙食费96元。由于被告徐小发系A 室业 主,被告黄绵金与被告邓红萍系安装玻璃移窗工人的雇主,被告城大陶瓷公司与被 告城大建材公司系被告徐小发定制阳台封窗的商家,故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共同赔 偿残疾赔偿金127352元、误工费6600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5820元、交通 费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律 师费8000元,合计222696元。
【案件焦点】
1. 被告徐小发作为业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城大陶瓷公司与被告邓红 萍、被告黄绵金之间为何种关系及被告城大陶瓷公司承担何种责任;3.被告城大 建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徐小发作为业主应否承担赔偿责 任。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是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的案由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不明抛掷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5

物、坠落物致损责任纠纷,作为业主的被告徐小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 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徐小发订购的铝合金移窗及封阳台玻璃所支付的款 项中包括安装费用,安装的职责在被告黄绵金与被告邓红萍。原告阮余江所受的伤 害,是由于被告黄绵金与被告邓红萍雇佣的临时工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封阳台 玻璃从22楼坠落砸中原告所致,被告徐小发不存在过错。至于玻璃安装在阳台铁 栅栏内、外,不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被告徐小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城大陶瓷公司与被告邓红萍、被告黄绵金之间为何种关系及被告城大陶瓷 公司承担何种责任。依据被告城大陶瓷公司与被告邓红萍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 被告邓红萍每年向被告城大陶瓷公司支付进场交易费24344元、广告费8114元、 物业管理费1326元等,且被告邓红萍对外经营均以被告城大陶瓷公司的名义开具 发票,被告邓红萍系挂靠被告城大陶瓷公司经营。至于被告邓红萍向被告城大陶瓷 公司签署的“特别承诺”,系协议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外无约束力。被告城大陶瓷 公司应对被告邓红萍、被告黄绵金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城大建 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大建材公司向被告徐小发出具的“商品售后服务 信誉单”,仅对在上海城大建材市场出售的商品质量实行“三包”。原告阮余江所 受伤害不是由于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所致,被告城大建材公司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故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 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 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受害人及其家属精神损害的,侵权人也应给予适当赔 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阮余江在小区内正常行走,对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无过 错,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阮余江应获得本起事故责任主体的赔 偿。被告邓红萍与被告黄绵金系夫妻关系,个体工商户虽登记在被告邓红萍一人名 下,但双方共同经营,雇佣的临时工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阮余江受伤,作为雇主应 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红萍与被告黄绵金系挂靠被告城大陶瓷公司经营,被告 城大陶瓷公司应对被告邓红萍与被告黄绵金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




1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邓红萍与被告黄绵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 阮余江医疗费人民币9737.4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7352元、误工费人民币 19480元、护理费人民币3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680元、交通费人民币124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80945.45元(已履行人民币9355.65元);
二 、被告上海城大陶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 告邓红萍与被告黄绵金应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阮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城大陶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高空坠落物侵权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牵涉法律关系 复杂,有雇主替代赔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挂靠经营、物件管理人责任、产品责 任等。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仅为物件所有人。 随着案件的审理,法院查明坠落的玻璃不是大楼附着物脱落,而是工人安装过程中 操作不慎而坠落的玻璃。经法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了四名被告,并申请变更案由 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及被告邓红萍与 被告黄绵金共同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五名被告中应由谁 承担赔偿责任。对坠落玻璃的定性是本案的关键,决定着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的 分配。
从侵权责任理论来看,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是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 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 《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认定坠落的玻璃不是大楼附着物,从而排除了业主被 告徐小发的赔偿责任;原告阮余江所受伤害不是由于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所致,从而 排除了被告城大建材公司的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由被告邓红萍与被告黄绵金所雇 佣,又依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从而认定被告邓红萍与被告黄绵金共同承 担雇主赔偿责任。另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内容,认定被告邓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7


红萍系挂靠被告城大陶瓷公司经营,从而确定被告城大陶瓷公司应对被告邓红萍、 被告黄绵金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沈伟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