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北京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姓名权、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4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被告:北京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北京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 《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如未续签,则视为《劳务合同书》自行终 止,双方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到解除日期时,乙方(刘某某)应按 照甲方(北京某某公司)规定的离职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扣 除或拒绝支付乙方劳务报酬。2015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合同,合同终止 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刘某某的离职意见表显示,2015年11月30日刘某某在离职意见表上 签字。刘某某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北京某某公司侵犯其姓名 权。经刘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离 职意见表上刘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5月2日,北京京
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2015年11月30日的离职意 见表上“本人签字”处签名字迹“刘某某”与样本上刘某某签名字迹不 是同一人所写。
刘某某曾以劳动争议为由将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中国北京车辆研究所支付辞退补偿277000元。2016年8月25日,法院作 出(2016)京0106民初135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某某已经超过退休年
龄,其要求中国北京车辆研究所支付辞退补偿27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非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刘某某的起诉,应当予以驳
回。据此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提交其与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领导的录音,证明北京某某公 司向外提供了刘某某的离职意见表。北京某某公司认为刘某某对离职意 见表有异议,找其上级单位沟通,上级单位领导自然需要查看离职意见表 并向刘某某进行解释。
刘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北京某某公司在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生活区通 过广播的方式对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冒签了原告的姓名,是否构成姓名权侵权;2.涉案纠纷是 否给原告本人造成了损害以及造成了何种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涉案离 职意见表上的刘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北京某某公司主张该签名为刘 某某本人所签,故可以排除刘某某授意他人代签的情况。由于离职申请 表由北京某某公司保存,可以推定该签名为北京某某公司所签。但刘某 某未举证证明北京某某公司的此种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刘某某主张
北京某某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 予支持。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刘某某主张北京某某公司在日常生 活中散播谣言对其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故其主张北京某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并据此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证据不 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
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 审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对于姓名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问题 是对于姓名权侵权中的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和依据有不同的看法。另
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也有一定差异。现就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 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姓名权。按照通说,侵犯姓名权需要满足一 般侵权的四个要件,其中之一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北京 某某公司是否冒签刘某某的姓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在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冒签的时候,则需要法律工具进行认定或推定。一审中,通过笔迹 鉴定认定检材2015年11月30日的离职意见表上“本人签字”处签名字
迹“刘某某”与样本上刘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从逻辑学角
度不能必然地推论出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就事实方面来说,不能确定 具体的签字人,借助盖然性规则,由于被告对离职意见表具有掌控力,该 表处于其支配中,其对签字人有查明和举证的义务,如其不能证明签字人 为原告本人或有代理权限的人,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也因此 可以认为被告实施冒签行为具备了高度盖然性,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了 侵犯姓名权的行为的推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是否因侵权行为造成刘某某的损害这一事实的认定,在姓名权 侵权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在不少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原告难以有效证 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者损失尚未明确等,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便是一 例。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北京某某公司的此种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刘 某某主张北京某某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不能获得 支持。在学理上,也有人认为,侵犯姓名权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如果一定 要造成某种严重后果,那么侵犯姓名权的同时显然也构成了侵犯其他权 利(如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设立姓名权显得没有必要。但在司 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观点认为,侵犯姓名权应当以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 要件,这种认定本身也是基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特征所决定的。侵犯姓 名权本身是一种正面性质的使用他人姓名,并不必然造成他们的损失;相 反,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中是一种负面性质的使用他人姓名等,通 常会对他人之名誉、隐私造成损害。因此,司法实践在审理姓名权案件 中通常需要先判断是否有损害,再进一步判断造成了何种损害、应当如 何赔偿或补偿。
有时,可以确定应当是造成了损害,但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进行等值 计算,如造成权利人升学或就业机会的丧失、资格或资历的缺失以及一 些机会利益等的丧失或相关成本的增加。在这些情况下,其损失的计算 没有客观的标准,而是需要法官根据经验进行酌定,而相应的精神损害赔 偿亦是如此。与人身伤害不同,人身伤害案件中不同的伤残等级精神损 害赔偿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但姓名权侵权则完全由法官根据案情来决定,
因此需要借鉴其他判例,并考虑个案差异,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何江龙
52姓名权侵权中实际损害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