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亭诉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等医疗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恩亭
被告(上诉人):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山东潍 坊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医药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 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石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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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1999年至2001年原告王恩亭因患神经性耳聋、耳鸣到被告中心医院处就诊, 治疗期间中心医院为其开具了包括龙胆泻肝丸在内的药物进行治疗。2000年后原 告感到身体不适,到2003年8月原告明显感觉尿频、尿急,尿常规检查发现潜血, 提示具有肾脏疾患。2004年11月29日原告在山东省中医院血液检查时被发现肾功 能不全,后经被告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双肾萎缩、双肾实质性病变。 2005年3月7日经南京军区总医院确诊为继发性肾病、药物性肾损害、慢性肾功能 不全。2011年6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 [2011]临鉴字第23号医学鉴定意见书:1.依据现有病历材料和医学研究结果, 被鉴定人王恩亭现有肾脏损害结果与服用“龙胆泻肝丸”(含关木通成分)具有一 定的因果关系;2.齐鲁石化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对被鉴定人王恩亭肾脏损害结果 不存在医疗过错。2011年 1 1 月16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齐司鉴所 [2011]临鉴字第44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比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标准,被鉴定人王恩亭目前情况评定为工 伤贰级伤残。
原告王恩亭所服用的“龙胆泻肝丸”(含关木通成分)系被告潍坊医药公司下 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中药厂所生产,2004年1月该中药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4月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全国发出通知,明确含有“关木通”成分 的龙胆泻肝丸具有肾毒性,取消关木通药用标准,龙胆泻肝丸系列药品(含水丸、 胶囊、片剂等)的生产企业,必须于当年4月30日前将处方中的关木通替换为木 通,其他含有关木通的药品必须于当年6月30日前完成替换。
被告中心医院所属齐鲁石化医院集团系在2003年经淄博市民政局登记注册, 系用职工工龄补偿金置换获得资金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被告齐鲁石化公司没 有资产债务承继关系。1999年至2001年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 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时的法人为被告齐鲁公司。
【案件焦点】
在医院和药品生产商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情形下,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患者 损失。
八 、医疗侵权责任 171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至2001 年原告王恩亭因患 神经性耳聋、耳鸣到被告中心医院处就诊,治疗期间中心医院为其开具了包括被告 潍坊医药公司下属单位中药厂生产的龙胆泻肝丸在内的药物进行治疗,原告服用后 身体出现不适。嗣后,经南京军区总医院确诊为继发性肾病、药物性肾损害、慢性 肾功能不全。2003年4月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通知方式明确含有“关木通” 成分的龙胆泻肝丸具有肾毒性,取消关木通药用标准。2011年6月20日,经北京 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王恩亭现有肾脏损害结果与服用“龙胆泻肝丸” (含关木通成分)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 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生产者能 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被告潍坊医药公司下属中药厂作为龙胆泻肝丸的生产者在2003年4月1日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含有“关木通”成分的龙胆泻肝丸具有肾毒性之前以药品 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含有“关木通”成分的龙胆泻肝丸存在缺陷、具 有肾毒性,其生产由“关木通”替代制成的龙胆泻肝丸符合当时年代的药典规定, 不违反医学规范。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至2001年,被告中心医 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特点,给其开具龙胆泻肝丸,采用滋阴降火的治疗原则符合医学 治疗原理,且药物说明书中对于服用“龙胆泻肝丸”(含关木通成分)造成肾脏损 害的不良反应以及相关注意事项均缺乏明确记载,故被告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 告的肾脏损害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全案来看, 原告的肾损害结果与服用含关木通成分的龙胆泻肝丸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国家 对此药物不良反应未建立相应补偿机制的条件下,该损害后果若完全由原告自行承 担,则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及社会正义的维 护。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 任。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特 征,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原则,可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 本案中,潍坊医药公司、齐鲁石化公司作为龙胆泻肝丸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被告,在 龙胆泻肝丸的生产及销售环节均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与患者相比,其处于相对 强势地位,对原告的肾损害结果理应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补偿原告的适当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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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这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公 序良俗原则的遵守。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8.00元、伤残鉴定费 149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68656.00元,三被告对部分复印件单 据有异议,但经本院查明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因治疗肾病产生,故三被告该项抗辩理 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恩亭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届满65周岁, 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00元,其二级残疾赔偿金应为 307692.00元(22792.00×15×90%),对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因此,在原告对其全部损失479554.00元(医疗费168656.00元+残疾赔偿金 307692.00元+交通费1708.00元+伤残鉴定费1498.00元)自行承担30%责任后, 剩余70%责任基于公平原则,由被告潍坊医药公司、被告齐鲁石化公司各分担 40%,原告分担20%,即被告潍坊医药公司补偿原告134275.12元(479554.00× 70%×40%),被告齐鲁石化公司补偿原告134275.12元(479554.00×70%× 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心医院因系职工工龄补偿金置换资 产改制单位,与齐鲁石化公司没有资产债务承继关系,其改制前作为非法人机构的 债务应由原法人齐鲁石化公司承担。因此,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前原告向本 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潍坊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药厂的起诉,属于自由处分自 己诉权的行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 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潍坊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恩亭补偿 134275.12元;
二、被告齐鲁石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恩亭补偿 134275.12元;
三、驳回原告王恩亭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齐鲁石化公司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医疗侵权责任 173
【法官后语】
该案的核心是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 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 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 任只是一种责任形式,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只是决定着 这种情形的责任分担和利益协调问题。《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 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 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社会公平观念。社会公平观念本身是一个具有个性特 征的概念。在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下,公平观念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在我 国,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在于应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合理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 失。诚如一、二法院所言,尽管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 肾损害结果与服用含关木通成分的龙胆泻肝丸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国家对此药物 不良反应未建立相应补偿机制的条件下,该损害后果若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则明显 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及社会正义的维护。当事人对造 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作为民 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特征,在法律没有明文规 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原则,可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龙胆 泻肝丸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被告,在龙胆泻肝丸的生产及销售环节均获得了相应的经济 利益,与患者相比,其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对原告的肾损害结果理应分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补偿原告的适当损失,承担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这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 及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遵守。应该说,该案一、二审,在两被告存 在法定免责事由情形下,而患者客观上又存在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坚持公平观念的 价值判断标准,正确适用公平责任分担了原告的损失,比较好地在医患及药品生产厂 家之间进行了利益衡量,既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 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同时又尊重医学发展规律,保护了药品生产厂家的正当利益, 实现了三方的利益共赢,不失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典范。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