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敏、盘小群诉电白县罗坑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德敏、盘小群
被告(被上诉人):电白县罗坑卫生院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3日9时40分,原告刘德敏、盘小群的父母亲刘世邦、蒙群芳带 刘心慧到罗坑卫生院处诊治,被告医生温燕龙对刘心慧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 脑炎?被告的护士对刘心慧进行青霉素皮试后,按医嘱对刘心慧给予青霉素、氨苄 青霉素、病毒唑、654-2抗感染治疗。11时25分,刘心慧病情加重,出现阵孪性 抽搐,被告罗坑卫生院的医生温燕龙对刘心慧给予安定、10%葡萄糖酸钙、复方氨 林巴比妥等治疗药物进行抢救。12时25分,电白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驾驶 救护车到被告处将刘心慧接往其处继续抢救治疗,14时47分,刘心慧经抢救无效 死亡。
刘心慧死亡后,原、被告之间纠纷经电白县卫生局、电白县罗坑镇政府、罗坑 村委会等部门多次联合调解,调解期间,罗坑卫生院均提出要求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以及尸检,明确事故责任,但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果后,原、被告同意,对被告的 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9月28日,茂名市医学会作出茂名医鉴 [2009]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因患儿入院时间短,未做各种辅助检
八、医疗侵权责任 175
查,死亡后未做尸检解剖,患儿死因不明,医疗因果关系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构 成医疗事故。综上,专家组难以判断医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建议上级鉴定部门进 一步鉴定。为此,茂名市卫生局就该医案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广 东省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病历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医方捏造事 实,伪造病情记录。2010年4月28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关于中止对刘心慧医 案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中止该医案的再次鉴定程序。之后,原、被 告均表示不再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2012年5月2 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法院的委托,受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后,作出中大 法鉴[2012]函字221号“退案答复函”,称,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患儿刘心慧死 后未作尸体检验,无法认定其确切死因,也难以针对委托事项作出明确鉴定意见, 故作退案处理。原告刘德敏、盘小群称被告罗坑卫生院事故后伪造病历,但没提供 相关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由于没尸检导致不能通过鉴定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是否就适用举证责任 倒置规则,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须对患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坑卫生院根据自身的医疗水平、医 疗条件、医疗设施,按照疾病诊疗护理规范对刘心慧进行医治,其诊疗行为并无不 当之处;且被告罗坑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法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来确 认被告罗坑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故无法认定被告罗坑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刘心慧 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刘德敏、盘小群主张被告罗坑卫生院对刘心慧的死亡 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德敏、盘小群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德敏、盘小群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的医患纠纷曾经茂名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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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受理并进行鉴定,由于对依据鉴定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确认以 及未进行尸体检验确认刘心慧死亡原因,导致以上三个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过错和因 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本案的关键是认定出现以上情形的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一、 病历材料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原告)与被上诉人(被告)发生医患纠纷后, 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已提交了患者刘心慧2009年5月23日9时40分至12时25 分在其医院治疗2小时45分钟的病历记录及用药处方等材料,但上诉人自始至二 审审理期间对该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病历以及使用其他药物的事实,因此,因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未能 确定造成广东省医学会不能作出医案鉴定结论的责任在上诉人。二、因没有尸检导 致刘心慧死因不明的问题。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死亡原因,必须经过死者家属 的同意,本医患纠纷发生后,罗坑镇政府、电白县卫生局、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 会等有关单位均参与了调解处理,根据以上参加调处的单位的参与人员确认,在尸 检有效期内,上诉人作为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因此,由于没有进行尸检查明 死亡原因导致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无法对本案的医患纠纷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进行 鉴定的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理由,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无法认定过错责任 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 明被上诉人的诊疗法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刘心慧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 导致证据不足的原因和责任在于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 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导致无法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 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刘心慧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或被 告承担问题。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举证责任及后果责任 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八、医疗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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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确定。由于医疗行为的 专业性,在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从表面上无法认定是否构成过错的情况下,往往 必须通过医疗鉴定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本案中,由于原告 不同意对刘心慧进行尸检,导致无法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来确定被告 罗坑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一、二审法院没有简单地认定因无法鉴定, 举证责任及后果责任就在于被告,而是基于原告不同意尸检导致无法鉴定,合理地 适用证据规则,由原告承担无法认定过错的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据此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在出现医疗损害后不应采取极端做法以获取较多的赔 偿,而应注意按照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尸检是查明死因进而认定医疗行 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环节,很多患者在未得到医疗机构的赔偿或赔偿承诺的情况 下往往不同意尸检,错过了通过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机,导致对自己非常不 利的后果。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黄豪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