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国玲诉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邓国玲
被告: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4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处看车,后出门下台阶时摔倒 受伤,事发时正值下雨。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其伤经 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双侧髌骨关节病。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同年8月30日在 该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急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8647.91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事情经过一份,内容为:“2011年8月 14日下午16点40左右,邓国玲女士来我店看车,在看完车后,出门下台阶时当时 下小雨,台阶有些滑,邓国玲女士摔倒,造成左脚踝骨折,经陪同送往医院,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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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经过基本上是这样。(当时台阶上无防滑垫)”被告于事发后已将其门口原有的二 级台阶改造为三级台阶,并于庭审中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其已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 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己方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 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中法医司法鉴定 中心[2011]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国 玲左内外踝骨折并脱位至左踝关节活动障碍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国 玲左内外踝骨折并脱位需要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 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鉴定内容重新申请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 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22日,该 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国玲本次外伤致左踝关节 骨折、脱位,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率为10%)。2.被鉴定人邓国玲本次损伤后 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营养期以60-90日为宜。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 予以认可,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 2012年4月18日出具法大[2012]函字第104号《关于邓国玲一案的说明》,确 认其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无差异。2012年5月4日出具法大[2012]函字第143号 《关于邓国玲一案质证意见的回函》,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并再次确认 被鉴定人邓国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结论正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不主张 重新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双侧髌骨关节病情是否影响正常走路、活动 及影响的参与度;该病情发病时是否容易造成摔伤及参与度;该病情对原告于2011 年8月14日所受之伤是否有影响及影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本 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7 日出具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4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侧 髌股关节疾病本身发展到一定程度可影响正常的行走、活动,易造成摔伤。2.根 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被鉴定人邓国玲双侧髌股关节病对2011年8月14日左踝关节 骨折脱位有影响。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 异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 民法院公函的答复》,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并确认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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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认定邓国玲当时双侧髌股关节病的发病程度,也没有依据认定髌股关节病导致摔 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自身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负 有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 定公众之损害发生。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活动时遇下雨,其应在其经营范围内采取 相关措施避免危险及损害的发生,现被告未在其门口台阶处采取防滑措施,导致原 告摔伤,故被告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为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 注意义务,现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自身在此事件中已尽相关义务,故原告在此次事 件中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按照被告承担原告 损失80%的责任比例判定被告的责任。关于被告表示其已尽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抗 辩意见,其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 于被告表示原告双侧髌骨关节病对此次事件有影响一节,因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 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 虽对本院委托进行的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已出具 异议说明,且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即原告的 伤残等级为十级。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系其因此次事 件发生的合理损失,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虽 未提交确需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所受之伤确需营养,故本院按照鉴定结论折 中计算营养期为75天,对此项请求予以依法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 费,本院按原告鉴定结论即180日计算其误工期,具体误工费数额本院参考原告提 交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酌定为1356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鉴 定护理期折中计算其护理期限为75天,关于其护理费数额,其住院期间费用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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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出院后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同等级 别护工护理标准9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64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 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 点、人数、次数,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 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计算该项金额为658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夏冰的生活费,本院亦按 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659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数额本院均按照被 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做出如下判决:
一 、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邓国玲医疗费 149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08522.24元、护 理费512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9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共计193129.53元。
二 、驳回邓国玲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反映了如何在审判实践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关照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 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义务。违 反这一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两大特征:首先,安全保障义 务只能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如雇佣关系、运输关系、服务关系等;其次,安全 保障义务是依法产生的。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关照保护义务、赔偿责任均 由法律规定而确定。《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 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 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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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根据该规定,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 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 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安 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可以说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作为责任承担的 判断标准。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立法的精神,可以依据以下四个方面的标准加 以确定:1.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均衡的原则,从事经营 活动并从中获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应多于那些无偿提供服务、 举办公益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2.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在判断安全保障义 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也应当合理考虑其 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在不强加给安全保障义务人过多义务的前提下,最大限度 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3.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情况。损害发生后,在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发生侵 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实施危险救助的时间和方法等各 方面情况。如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适逢下雨,其是否在其经营场所内及时妥善 的进行了相关防护、警示措施,对于受害人是否予以及时妥善的处置等,是衡量其 是否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之一。4.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 一般来说, 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义务 的强度高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
以上的判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考虑到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 或社会活动的其他具体情形,运用经济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兼顾双方当事人、社 会三者利益的平衡来综合作出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冉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