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的界定

———刘宗佶诉北京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972号民事判决书

① 程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载《人民司法 ·案例》2008年第2期。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69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宗估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6日20点45分许,原告途经被告管理的平安发展大厦的停车场, 在行人入口处,被一条无人牵着的大狗冲撞,致原告摔伤,狗主人逃逸。该停车场 系一个根据市政府要求常年向社会车辆及社会居民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每日都会 有周边居民进入该停车场游玩、散步、遛狗等。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该狗主 人未用绳子牵狗,在停车场遛狗近两个小时,无一名被告的保安前来制止。原告认 为,原告摔倒致门牙受损,不仅影响就餐且严重影响原告的形象,对原告工作、婚 姻及其生活均有深远影响,被告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履行提醒告知义务,应承 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属于未能尽到防止 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 责任,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有过错,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属于被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 损害范围。首先,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根据公共场 所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确定。就停车场性质而言,主要是 对停放车辆和停车场内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停车场内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进行警 示说明,以及对于已经发生的危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失的扩大,且上述危险 情况应为停车场管理者所能预见和判断。被告所管理的停车场是非封闭式的停车 场,允许行人穿行,且不属于禁止遛犬区域,犬只未被采取安全措施,并非停车场 管理者所能预见。且被告不享有对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犬只的执法权,对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违反相应的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不应属于被告法定必须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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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义务。其次,录像显示,原告当时未报警,也未向停车场管理人员求助,事发后自 行离开,由此可知,被告也不存在未尽对已经发生的危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 失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综上,被告并非未能尽到防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 障义务,但从社会公德方面考虑,被告如发现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应适当予以 提醒,现被告愿意给付原告8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 刘宗佶人民币800元。
二 、驳回原告刘宗佶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宗佶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 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合理限度”终究只 是一种宽泛的表述,具体到审判实践中,需要衡量的因素众多:如根据收益与风 险相均衡的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受益,如为公益性机构,其安全保障义务 自然较盈利性机构低;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是否能为安 保义务人所承受;从降低损害后果的角度讲,安保义务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 措施等等。
具体到本案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则是,被告对停车场的安全是否达到了法 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 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事发时间是否在其正常营业时间之内?其注意义务是否与 其经营条件和规模相适应?是否需超出其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其是否在危险发生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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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怠于进行积极的救助而致受害者损失扩大?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停车场的安全保 障义务责任范围的界定基本都采用了以上的分析路径。
由此也应认识到,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的界定,不 仅需要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更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生活实践经验,以切实做到司法 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张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