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然性规则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致人死亡时的运用

——潘再法等诉厦门聚蓉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083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潘再法、黄淑婉、陈桂华、潘致豪、潘致霖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聚蓉酒店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受害人潘杉洋应樱花卫厨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邀请,从三明来厦参加2010年3月9日 的经销商座谈会。会议在当天下午14时30分举行,会后,樱花卫厨公司厦门分公司安 排参会人员入住聚蓉酒店,其中潘杉洋的房号为506。17时30分左右,潘杉洋与其他参 会人员在樱花卫厨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在聚蓉酒店二楼聚餐,其间潘杉洋有 饮酒,餐后又与其他参会人员一同到包厢唱歌,至晚上约11 时许,由樱花卫厨公司 厦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晓炀送回506房,当时与潘杉洋同室人员已休息。次日上午 9时许,和潘杉洋同室人员通知与潘杉洋同来的邱建明,称潘杉洋呕吐、昏睡,邱建 明遂和同伴王正辉来探望潘杉洋,11时许,二人见潘杉洋无好转,于是搀扶潘杉洋到 聚蓉酒店对面的厦门市中医院急诊,潘杉洋主诉“头痛、头晕,否认头部外伤史”, 医院以“脑出血”收住神经内科,后转入脑外科,经会诊及CT 检查,初步诊断为双 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肘部、双膝关节、左足等处皮肤擦 伤,胸廓挤压痛,高血压。3月11日凌晨4时,潘杉洋突然呼吸停止。厦门市中医院 在全麻下对潘杉洋实行“双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但潘杉洋的病情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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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续恶化,于2010年3月13日16时17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 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最终脑干功能衰竭(死亡医学证明书简述“颅脑 损伤”)。潘杉洋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2546.57元、护理费210元。在潘杉洋住院 治疗至死亡期间,其亲友来厦门处理治疗和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008元。
【案件焦点】
酒店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潘杉洋的死因,结合其就诊时右肘部、双 膝关节、左足等处皮肤擦伤的情况分析,应是外力作用导致其颅脑损伤。依查明的事 实,潘杉洋在2010年3月9日下午参加樱花卫厨公司厦门分公司举办的经销商座谈 会,至当晚11时许由公司人员送回聚蓉酒店506房,在此过程中,潘杉洋并无任何异 常反应。至次日上午9时许,同室人员发现潘杉洋有呕吐、昏睡状况,潘杉洋自诉头 痛、头晕,后由同行人员邱建明、王正辉送至厦门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额叶 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以上述情况推断,潘杉洋的颅脑损伤应是发 生在3月9日晚回房后至次日上午身感异常的这段时间。在潘杉洋被人送医就诊直至 其死亡期间,潘杉洋未提及与他人发生过肢体冲突,聚蓉酒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 其他致害原因,从照片和视频反映的涉案506房的现场情况来看,室内铺有地毯,卫 生间铺设瓷砖,表面较光滑,无防滑设计,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浸水易滑,再结合 潘杉洋的外伤部位、伤情程度分析,本院认为,从盖然性的角度,可以推断潘杉洋的 伤情是在使用卫生间时摔伤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 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并应当采取防 范危险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 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现场照片和视频来看,聚 蓉酒店在涉案506房卫生间的淋浴室内放置了防滑垫,但没有标明使用方法,地面瓷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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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没有防滑设计,加之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浸水易滑的特点,客观上为发生倾滑事 故埋下隐患。故本院认为,聚蓉酒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纰漏。潘杉洋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安全隐患应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其应对己身的安全 承担主要的注意和避险义务。考虑到潘杉洋在事发当晚有饮酒,潘再法等亲属又无确 切证据证明事发的具体过程,卫生间的安全隐患与事故之间原因力的大小存在不确定 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酒店的 经营方聚蓉酒店公司应就潘杉洋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厦门聚蓉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再 法、黄淑婉、陈桂华、潘致豪、潘致霖因潘杉洋死亡的赔偿款80866元。
二 、被告厦门聚蓉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再 法、黄淑婉、陈桂华、潘致豪、潘致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 、驳回原告潘再法、黄淑婉、陈桂华、潘致豪、潘致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潘再法等原告提出上诉。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 成和解协议:
一 、聚蓉酒店公司同意对于潘杉洋死亡一案一次性支付潘再法、黄淑婉、陈桂 华、潘致豪、潘致霖150000元。
二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任何争议。

【法官后语】
审理民事案件时,运用法律逻辑推导判决结果是法官们常用的方法。法律和事 实是逻辑推理必须关注的两个前提。对于疑难案件的审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 官不能一律作出不利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裁决,而应全面考虑作出尽可能 接近正义的裁决。设立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制度的主旨不在于强调当事人应当对自 已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在于当待证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时,法官应如何判决。①此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成为裁判案件的关键。关于民

① 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地区商务印书馆1999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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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事诉讼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 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 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实际确认了 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 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 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 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①运 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排除合理怀疑,即证据的真实性 不存疑义;二,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三,对方不能提交更有力证 据进行反驳。需要说明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 经验和法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
本案虽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二审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额高于一审判决金额,说 明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认定聚蓉酒店应就受害人潘杉洋的死亡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