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具间接证据效力

——范正华诉蔡国良、蔡宝贵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 (民)终字第357 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范正华 被告(上诉人):蔡国良
被告:蔡宝贵

【基本案情】
被告蔡国良与原告中介门店员工孙丹燕原系同事,蔡国良听孙丹燕介绍上海市 东余杭路有房子, 一 两年内会拆迁,2010年12月1 日被告蔡国良在原告范正华及 孙丹燕陪同下至上海华粤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洽谈购房事宜,并由被告蔡国良与吴家 妹就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房屋的使用权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转让价为人民币(以 下币种同)59万元,蔡国良当即至当地银行汇款给吴家妹5万元作为定金。嗣后 蔡国良又于同年12月17日及24日各汇款20万元给原告,通过原告再将该两笔购



九、证据与时效 205

房汇款交付给吴家妹。现原、被告双方为蔡国良是否现金支付其余房款14万元给 原告而引发纷争。
经原告及被告蔡国良的申请,奉贤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 就2010年12月25日蔡国良是否支付给范正华14万元现金的购房款进行心理测试。 经该机构测试并出具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表明:范正华关于2010年12月25日蔡 国良是否支付给范正华14万元现金的购房款的情节问题上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 蔡国良在同类的问题上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范 正华关于该情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蔡国良。
原告诉称,被告蔡国良因需要在上海购买一套公共租赁房,原告为其物色到本市 虹口区东余杭路的租赁房屋一套。2010年12月1日由被告出面与上海华粤房产经纪 有限公司房产经纪人吴家妹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价为59万元,被告当 天即转账5万元定金给吴家妹。因原、被告关系较好且被告经济较为紧张,在被告的 请求下,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剩余的54万元,现被告仅归还了40万元,其余的14万元 至今未归还。因被告蔡国良和蔡宝贵系父子,且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登记于蔡宝贵名 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垫付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是做房产中介的,原告与虹口区的 吴家妹关系较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由蔡国良与吴家妹签订,合同价为59万元, 真实价只有40多万元。签订合同次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之后陆续将所有 房款全部付清,超过了60万元,钱款由被告交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吴家妹。涉 案房屋的产证已办妥,现在原告处。
【案件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当归还15万元(含利息1万元);测谎结论在本案中效力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作评判如 下:首先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分析,其所谓的40万元收据是由12月24日银行转账 20万元及剩余房款14万元和给原告的酬谢1万元,再加上定金5万元组成;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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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合庭审中被告又称房屋实际价值仅有40多万元的观点,对其另外加1万元酬谢给 原告的说辞实属牵强。且5万元的定金是被告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吴家 妹,故即便要出具该5万元定金收据也应由吴家妹所为,而被告却要求原告出具该 款收据,明显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最后被告对如何筹借的该15万元的现金以及 如何与原告方交接及由何人开具现金收据等又语焉不详。以上种种,再结合原告及 被告蔡国良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就涉案15万元购房款所作心理测试分析 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所开具的40万元收据及15万元现金的相关陈述和相应 证据较被告辩解的意见更具合理性,也更接近客观事实,其盖然性亦显然大于被告 一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国良支付垫付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 予以支持。而被告蔡宝贵仅是涉案房屋的租赁人,而并未参与房屋使用权转让的过 程,也非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蔡国良共同支付上述款 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 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正华人民币14 万元,并偿还原告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1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蔡国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以15万元现金还清借款存在极大 争议,而双方证据又均尚未形成优势,此时,当事人双方都申请测谎,测谎结论是 否具有民事证据效力。
笔者赞同测谎结论具备证据资格的观点,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资格,也 称证据能力,是指一项证据材料能够用于法庭严格证明、作为法庭证据接受法庭调 查的法律资格。①判断证据资格的标准就是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而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具备证据的“三性”。

① 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




九、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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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的客观性。测谎技术所得到的数据反映的状况是客观的,而对于测谎鉴 定人员来说他们经过严格的培训,所依据的理论都是科学的生理学、医学、心理学、 统计学原理,都是人们公认的科学规律。由此可以说明测谎人员在进行测谎时是以客观 态度进行的,他所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因此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
2. 证据的关联性。从测谎的原理来看,测谎员询问事先设计好的与案件事实 有关联的问题,多导生理仪记录被测者在回答问题的过程中出现的皮肤电反应、呼 吸指脉以及血压等自主神经系统功能的变化。比较探测问题、无关问题和准绳问题 引起的这些生理参数的变化程度,就会得出说谎还是诚实的结论。由此,测谎结论 与待证事实存在实质性联系,具有关联性。
3.证据的合法性。 一方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 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测谎都是以双方当 事人同意为前提进行的,并且,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测谎结论作出禁 止性的规定。因此,测谎结论在来源上合法。另一方面,形式合法。我国《民事诉 讼法》虽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但并未对其内涵外延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出 现的新的表现形态的证据材料时,不能因为与法律罗列的证据种类在概念上难以契 合,就认为其不具有合法的外衣而剥夺了其证据能力。否则审判工作将难以适应现 代科技文明的发展,更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①
随着测谎技术的不断完善,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将更具保障,社会民众对测谎结 论的认知度和认可度必将进一步加深,进而影响决策者的态度。测谎结论在民事司 法实践中已实质性地发挥着证据的作用,对于民事纠纷中证据尚未形成优势的案件 审理,可以有效的在审限内结案。尤其是在基层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多,法院的审 判工作压力大,当案件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时往往会使审判陷于停滞的状态。基于民 事案件证据所采的盖然性原则,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进行心理测谎,法 官通过测谎结论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以加强自己的内心确信,依法作出裁判,既解 决了当事人的权益纠纷,又保障了司法审判的效率。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陆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