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池良星诉郑达军、林碧燕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17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池良星
被告:郑达军、林碧燕

【基本案情】
郑达军和林碧燕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08年9月29日向池良星借款30000元,并 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于2008年10月19日全部还清,未约定利息。早在2010 年9月26日,池良星就前述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12月6日撤回对被 告郑达军、林碧燕的起诉。而今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但林碧燕主张池良星先前诉讼 时其未收到诉讼材料,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故池良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起诉后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9月26日就讼争 借款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郑达军、林碧燕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 断、重新起算,故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九、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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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 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被告 郑达军、林碧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良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 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 款之日止)。
【法官后语】
本案系简单的民间借贷,但认定原告在起诉后因多次送达未果而撤诉的情形是 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是处理的关键。
“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①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一方面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效率的目标、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 权利的限制、确立公权力救济私权的界限,在保护权利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交易 安全的同时,实现当事人私益保护与社会公益维护之间的平衡。然而,诉讼时效制 度的宗旨决非对怠于行使权利人的惩罚,更非对不履行义务债务人的保护,故应将 债务人因此获得的时效利益尽可能地降低到最小限度,避免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过 分苛刻的限制。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而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似乎已很明 确,但现实并不那么理想,实务中关于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形应否认定为引起时效中 断事由的“提起诉讼”,各地法院有着不同的声音。最高院在对长沙铁路天群实业 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 答复函中明确,无论原告起诉后是否撤诉,诉讼时效均因原告的起诉而中断。②但 辽宁高院、黑龙江高院认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还应区分起诉状是 否已送达相对人而后定。③综观各国立法例,关于该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一是绝

①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②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12号《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 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复中“诉 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③ 详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等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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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对不中断。法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认为起诉后撤诉,不具 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是绝对中断。意大利、澳门地区规定即使撤诉或驳回起 诉,诉讼时效也在诉讼提起时即重新起算;三是相对中断。旧《德国民法典》第 212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如撤回诉讼,或因受未审理诉讼事实的裁决 而被驳回起诉时,视为不中断;如权利人在6个月内再起诉,时效自前次起诉时起 视为中断。”
1. “撤诉”不应等同“未起诉”
原告提起诉讼后有两种可能的结果,一是起诉无程序上的瑕疵,法院作出了支 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二是起诉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法院裁定不予 受理或驳回起诉,或者原告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法院未就原告诉求进行实体 性判决。对于第二种结果,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从规范的目的解释,视为当事人 没有主张权利,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并无重新起算的余地 理由是此等情形起 诉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当事人为达到中断时效之目的,防 止其出于投机心理而仓促起诉,或不断地起诉后再撤诉。2但事实上,实践中撤诉 的原因是多样的,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因需补充证据而撤诉,因未及时预交诉 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等等。撤诉尽管视为未起诉,但仅是法律后果上“视为”而 已,撤诉与未起诉是有一定的区别:未起诉意味着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公务救济 权利,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而撤诉可能是权利人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消耗而主动放弃诉讼请求,但也可能是权利人预测到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缺 乏暂无法被法院认可,为避免讼累而采取的一种以退为进的诉讼策略。如果将“撒 诉”完全等同于“未起诉”,则全盘否定撤诉情形下原告起诉的法律效果,未免忽 视了原告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时效制度异化为片面限制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 的障碍,甚至使本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价值追求的诉讼时效制度沦为恶意债务 人逃避债务、规避责任的护身符,造成法律与道德的严重背离。同时,还会使权利 人不得不迫切地追求时效利益,一旦没有胜诉把握不会轻易选择起诉方式,从而势 必造成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①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 页。
② 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190页。



九、证据与时效 211

2.“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从撤诉的性质上看,撤诉本身只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程序的权利,并不一定 同时处分实体权利,大部分当事人只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其法律效果是只 终结法院的审理效力,一般并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请求的存在,这才有了民 诉法所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在撤诉后再起诉以保护权利人的诉权。一旦撤诉不引起诉讼 时效中断,权利人再行起诉时往往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使得撤诉制度形同虚设,因为 再不会有权利人敢于轻易撤回起诉,加重了原告撤诉的负担成本。所以,从保护债权 的角度,只要当事人未怠于行使权利就不应严格限定撤诉后时效中断。而时效中断时 点,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为界定时点,因为该行为可以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 利,故诉讼时效应中断,而不论撤诉与否或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义务人。具体到本案 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李云 方晋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