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认定

— — 傅甲诉林某、傅乙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44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傅甲
被告:林某、傅乙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日,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原告傅甲诉被告林某、傅乙民 间借贷案件,在此之前该院已累计受理了十余起被告为林某、傅乙的债权类纠纷案 件,债务总额累计逾百万元。原告傅甲与被告傅乙系族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 林某系入赘到被告傅乙家。原告诉称,被告傅乙、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生 意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傅乙于2011年1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后经原告 催讨,被告无偿还借款诚意,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傅甲借款本金28 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后,该院对两被告 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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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传票等文书,由被告傅乙签收。两被告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且在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 诉讼,该案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借贷行为发生时有案外人林乙、张某在其家 喝酒聊天,目的是为了被告借钱的事。该院依职权传唤证人林乙、张某出庭作证,两 个证人一致陈述应被告傅乙父母的请求到原告家谈借款之事,林乙称,自己因有事情 先走,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将钱借给被告。张某称,可以确定傅甲将28万元交付给 傅乙,在场人有傅甲、傅乙及傅乙父母、林乙。庭审后,法院通知被告傅乙到庭作相 关事实陈述,傅乙称:其独自一人到原告家借钱,不清楚林乙、张某在原告家的原 因,傅甲是在其家中的大厅将钱交付给我,除了我与傅甲外,没有其他任何人在场。 我离开傅甲家时,我的父母与张某、林乙尚未离开傅甲家。
【案件焦点】
是否事实上存在原告诉称的借贷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通过对原告傅甲与被告傅乙的陈述并结合证人林乙、张某的证言予以 综合审查、判断和分析后认为,原告傅甲所主张的借贷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客观真实 性。理由如下:
一 、比对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各自陈述,在借贷行为发生的主要情节(交付借 款时是否有在场人、证人林乙离开原告家的时间)上,存在明显不一致的陈述。
二 、原告傅甲与被告傅乙及证人林乙、张某各自的陈述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主 要表现在:
1. 证人林乙、张某陈述是应被告傅乙父母的请求到原告家谈借款之事,被告 傅乙则陈述其不清楚林乙、张某是因何事到原告傅甲家的。
2. 原告傅甲陈述借款28万元中,其中的十几万元是原告客户欠原告的货款, 仅事隔不足两年,且又是具有相当的欠款数额,原告傅甲却无法提供客户的姓名及 联系方式或住址,且对其无法提供的原因也不能进行合情合理的解释。
本院认为,经本院上述审查、分析并认定,原告傅甲主张其借贷给被告傅乙28 万元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案属虚假诉讼,对原告傅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 法予以驳回。被告傅乙、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




八、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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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傅甲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是被告为林某、傅乙系列债权类纠纷案件中的一起,在受理本案之前,法 院已受理了十余起被告为林某或林某、傅乙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追偿权等不同案 由的案件,累计诉讼标的额逾百万元,俩被告已“资不抵债”。实践中,常发生原 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制造虚假诉讼参与分配,造成到了执行阶段真正债 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或少实现,严重侵害了真正债权人的权益,也严重损害了法律 的权威。为此,法院应对类似的系列案件提高警惕,考虑是否存在制造虚假诉讼侵 害真正债权人的可能,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认真查明借贷行为发生的过程,借款来 源,通过实地走访原、被告及其邻居家、基层组织,了解原告的生活条件、家庭收 入、原被告关系,不轻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大限度的预防虚假诉讼的得逞。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陈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