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佰成诉魏立伟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4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佰成
被告:魏立伟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6日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下旬
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上旬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一角。2015年5月2
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按被告停止付息开始4个月计息)被告合计欠原告35万元,因
被告魏立伟以10万元买原告赵佰成一辆索纳塔8轿车,并将该车款加入上述欠款中,共计
欠款45万元,被告魏立伟给原告赵佰成出具此欠款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5
日,逾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每天还需支付5‰的违约金。45万借款
中,含有按一角利率计算的利息10万元。索纳塔8轿车不久以原价退回原告。2015年8月15
日,被告魏立伟偿还赵佰成10万元。
另外,2015年2月18日,被告魏立伟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
期为2015年2月26日,逾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每天还需支付5‰的违
约金。
【案件焦点】
赵佰成持有魏立伟出具的45万借款凭证上的金额,是否为真正的借款
额,如含有利息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就借据上的欠
款金额由来说明理由,而被告却从历次借款时间、金额、利率等方面予以说
明,并计算至双方结算日,得出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后借据金额相符,用以证
明该借据所载明的金额含有10万元利息,且为一角利率计算得来。原告对此
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45万借据内含有一角利率计算的利
息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立伟多次向原告借款,结算后的借据是具有约束力的
债权凭证,但该借据本金中含有按月利率一角(年利率120%)超出法定利率
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其中含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
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5万元×24%÷12月×4个
月=2万元)计入的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5年2月18日的3万
元借款已还清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书证,本院不予
采纳。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以年利率24%为宜。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立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佰成借款本金20万元
(本金构成:借款15万元+计入本金的利息2万元+借款3万元);
二、被告魏立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佰成借款利息71926.67元
[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计算方法:1.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
103天,(25万元+2万元)×24%÷12个月÷30天×103天=18500元;2.2015年8月
16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374天,17万元×24%÷12个月×30天×374天
=42386.67元;3.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计552天,3万元×24%÷12
个月÷30天×552天=11040元],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认的本金为基数,自2016
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对利息计入本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高利计入本金应如何处
理。
多年来,民间借贷不得计算复利一直根植于民间,是基于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
院曾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六条民
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
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
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
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
定。此意见虽然已经废止,但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不是简单理解为“不准利滚利计算利
息”。一方面,复利计息后如果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
予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
出具债权凭证,应视为双方前期借贷关系的终止而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重新约定利率计
息不属于计算复利。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防止对此类问题作出错误理解,取消
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并作出更便于理解和适用的解释:“借贷双方
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
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
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
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
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
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经结算的利息可以计入本金,形成新的债权凭证,但计入本金的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虽争议较大,但经过查明事实后,法官主动释法,去除了高利计入本金
部分,对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计入本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事实的
认定无异议,对法律的适用也表示服从,均未提起上诉。
编写人: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李学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