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元月利息”的意思表示究竟为何 ——谢明坤诉韦扣和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刘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谢明坤
被告:韦扣和、邹根兄、智通余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30日,被告韦扣和、邹根兄向原告谢明坤借款6200元,并向原告 谢明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明坤人民币陆仟贰佰元整,期限一年, 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不计利息,定于2011年元月30日前还清,超期加违约金壹仟 元,并按20%元计算逾期月利息,且由智通余担保”等内容。被告韦扣和、邹根 兄在该借据下方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被告韦扣和、邹根兄收到原 告借款6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韦扣和、邹根兄催要借款本息和违 约金,被告谢明坤均未归还,被告智通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2年12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谢明坤主张按二分利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智通余陈 述担保是事实,要求债务人清偿。被告韦扣和、邹根兄未到庭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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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焦点】
借条中“20%元”月利息是指月利息0.02元还是指按20%c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暨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 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韦扣和、邹根兄向原 告谢明坤借款6200元后未能按约偿还,被告智通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能依 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对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借款总额月 20%计算的利息及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扣和、邹根兄经本院传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韦扣和、邹根兄偿还原告谢明坤借款6200元,承担该款自2011年1 月3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 、被告智通余对被告韦扣和、邹根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对合同的解释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 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 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合同进行客观解释,客观解释的 方法应依合同用语的字义、合同上下文、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等综合 考查。我国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利息一般不采用公用单位百分数、千分数表示,而 将百分数、千分数化约为按元为单位计量的小数,如1%化约为0.1元,通称1角 利,2%o化约为2分,通称2分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对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证明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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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予明示,实际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已为民间借贷交易主体所熟知,属司法认知事 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司法认知事项无 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对本院司法认知事项有异议的,可举证证明,本案被告智通 余未举证证明,另两名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案借条中的 “20%o元”月利息应依交易习惯“二分利”解释。
编写人: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唐鑫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