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石良诉吴锐帆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龚石良 被告:吴锐帆
【基本案情】
原告龚石良经朋友巫巧明介绍认识被告吴锐帆,当时,被告开办鞋料加工厂。 2011年3月7日,被告以鞋料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 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借据写明:“我本人吴锐帆在2011年3月7日向龚石良借到人 民币10000元,共壹万元整,还款日期三个月”。被告吴锐帆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 名,巫巧明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 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表示,被告向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 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 利息。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31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 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 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利息部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本案中当事人对利息 约定不明,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吴锐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 2012年8月21 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 原告龚石良;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310元,由被告吴锐帆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中对于利息的偿还部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因此应当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认定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应不予认可。
一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计付
利息,从其形态上看,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 报酬;从另一方面看,它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利息实质上是利 润的一部分,是利润的特殊转化形式。
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是民法中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但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
13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自行约定,是对意思自治的充分保证。案例中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约定利息,那么,即便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也应按照意思自 治的原则,认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二 、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借条与欠条诉讼时效起算不同
(一)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 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中,债务人归还债权人的借款的时间尚未确定,即债务 人应当归还借款,但由于期限待定,所以债务人在法律上不存在归还的义务。在出借 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前,债权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债务人立即还款。
而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故在未约定还 款期限的借条中,只有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后,债务人才有 义务归还借款,债务人才有可能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侵犯到债权人的利益,从而诉讼 时效起算。
(二)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 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欠条出具之日就已经表明借款人已经在法律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出 具欠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就已经侵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计算诉讼时效。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具借条时尚未计算诉讼时效,但出具欠条之日就已经开 始计算诉讼时效。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2年。
三、关于“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认定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 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 济秩序的原则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 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 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超四倍”利息在合同履行后的返还问题
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在履行完毕后,借款人又起诉,要求对超过四倍部分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33
予以返还。对以上请求是否支持,司法实践是对已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不判令返 还。其理由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 分不受保护”。“超过部分的不保护”既不保护贷款人收取超过的部分,也不保护 借款人返还多付的部分。借款人可以在履行期间拒绝支付多付的利息,但已多付的 部分属于赠与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行为,属于单向合 同,借款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且受赠人即贷款人没有违反撤 销权内容的规定,借款人无权行使撤销权,即要求返还多付的部分法院将不支持。
五 、关于“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的理解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 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预扣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 它是出借人以牟取超过法定利息以上的非法高额利息为目的借合同形式发放的高利 贷。在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从形式上看,借款方有自愿接受预扣利息条款的意思表 示,给人造成平等交易,两厢情愿的错觉。而事实上,这种平等只是一种表面假相, 实际上是不平等,对于急需资金的借款人而言,很多时候是不得不接受这样的条款, 否则无法顺利筹集资金,在签订这样的借款合同时,很难说意思表示完全自由。
利息预扣严重地扰乱经济秩序,我国法律和政策一直禁止借款利息的预先扣 除。中国人民银行多次明文规定禁止出借人以预扣利息、收取贷款保证金、利息备 付金等形式提高贷款利率或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则预扣的利息 或者利息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出 借人履行借款合同而发放的本金金额,并以此重新计算应付利息。法律的这一规定 属于禁止性规定,为强行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如果合 同中有预扣利息的条款,则直接适用本条确认其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 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
六 、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被 称为“民间借贷”,而有别于商业贷款。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或欠条常常扮演着重要 的民事法律关系凭证的角色,但借条与欠条之间在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上存在着巨大 的差异,不加区分的相互混用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法律有效保护。
(2)提前还款要说清。在借款合同中,人们都知道借款人不还款是违约行为,
13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实际上,借款人提前还款也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 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 一规定使借款人的提前还款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借款人提前还款以及利息的 计算问题需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说清楚。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 付利息。”这一规定自然对出借人不利,也容易使出借双方产生矛盾。因此,民间 借贷对是否支付利息、利率具体多少等问题都必须清楚地写在协议中。
(3)利息与本金要分开。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 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 给贷款人。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 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
(4)利息约定要合法。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 护。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一定的惩罚性,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有可能被法院 判定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那么,当初约定的倍数,本来可以主张要回的也可 能要不回了。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 邹远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