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诉邹某、吕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73
3.当事人 原告:伍某
被告:邹某、吕某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邹某以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电话多次联系唐某商谈合作之事 后,唐某遂叫上原告一同去与被告邹某商谈,原告便与被告邹某相识。后被告邹某 又以自己交项目保证金需钱为由向原告及唐某借款。经多次电话催促,原告与唐某 便通过银行向被告邹某汇去借款,其中原告通过唐某之银行卡向被告邹某汇去了 122万元。其后因工程未落实,被告邹某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 伍某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正(1220000)。于2010年11月2日前归还。”在 出具借条时,被告邹某叫不要给屋里人(家里人)说出该事。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 还该项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邹某与吕某于2008年2月5日登记结婚。 2010年6月24日,被告邹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审理中,原告 提供了数万元的航空运输客票,用以证明其向被告追偿债务时,所花差旅费。被告 吕某亦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网上下载的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庭审排期公告, 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关系不好及被告邹某欠债多,在丽水就涉及十 多件民事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邹某向原告伍某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邹某系以差工程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 借款的,原告亦是基于信任被告邹某差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而借款给被告邹某的,从 借款的事由看,原告是基于被告邹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需要。至于被告邹某借款 后是否实际用该款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因借款后该款已由被告邹某控制支配, 原告是无法掌控的。被告邹某虽在事后向原告补出具借条时提出不给屋里人说,这 仅系被告邹某的要求,该事实不能改变原借款时双方就已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因 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无依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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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邹某的个人债务,且亦未有二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 有,原告知道该约定之情形。该债务可以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 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 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 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伍某清偿所欠借款122万元 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0年度一年期 流动资金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时止,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此债务所花适当差旅、误 工费损失5000元。
二 、被告吕某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是否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作为标准,要看债务形成时是 否属于法定的个人债务或约定为个人债务。如以是否实际用于共同生活而定,则有 可能出现债务的性质在形成时不确定而要等夫妻共同生活后才能确定债务的性质。 这会造成一种矛盾现象。如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100万元,该款打入账户后尚未使 用,此时是个人债务或是共同债务不能确定。如认定为共同债务,今后有可能一方 个人消费该资金,如认定为个人债务,今后共同使用了该款亦说不通。同时该款打 入一方账户后所有权已从出借人转移给了借款人,亦不能说夫妻一方账户上的钱就 是该一方的。该笔资金已在当时转为了夫妻的共同财产了。故相应的债务亦应在当 时形成共同债务。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张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