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禄全诉汤建宏、伍智隆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叶禄全
被告:汤建宏、伍智隆
【基本案情】
原告叶禄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上载明:“兹向叶禄全借款美元现钞贰仟壹 佰伍拾元整(小写2150)。人民币现金捌万壹仟元整(小写81000元),人民币 81000元按当日兑换价壹美元兑换陆点柒伍元人民币(1美元兑换6.75元人民币), 计美元现钞壹万贰仟元整(12000)。上述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息按偿还本金时的 币种计算,均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此款借款用途用于清清皮革公司资金周转,此 据。”被告汤建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伍智隆在被告汤建宏的签名和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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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落款时间的正下方签名并捺印。原告叶禄全将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汤建宏委托代 理人李清清的女儿陈秋霞即被告汤建宏的妻子支付了原告叶禄全人民币50000元。 2012年5月17日,被告汤建宏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清作出承诺:“本人李清清关于汤 建宏在2009年5月27日向叶禄全借款案件一事,当时我(李清清)本人在国外, 叶禄全送钱来借我本人时,我打电话叫伍智隆去我家一下,钱由我女婿汤建宏给予 领取,借款期一年,到时一切由汤建宏、李清清两人归还本息。此款是李清清本人 使用,该案件与伍智隆毫无关系,他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签名只是做一个 见证人。一切还款后果由汤建宏、李清清两人负责承担。”该承诺书的落款人为李 清清和陈秋霞。嗣后,原告叶禄全因催讨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被告汤建宏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伍智隆是否是共同借款人。
【法院裁判要旨】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汤建宏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交由原告叶 禄全收执,其主张系代其岳母李清清借款,但原告叶禄全不予认可,被告汤建宏未 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汤建宏应承担还款责 任。被告伍智隆是否是共同借款人。首先,被告伍智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 当知道作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 责任,但被告伍智隆在被告汤建宏亲笔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时,并未在其姓名前面注 明自己的身份。其次,虽然在该借条中被告伍智隆不是紧接着被告汤建宏签字捺 印,但本案的借条是由被告汤建宏书写,被告伍智隆在被告汤建宏写完日期后,在 相对应有借款人的下方签字捺印,其书写格式较符合多个债务人借款的借条书写格 式。再次,李清清在庭审中陈述,是其委托被告汤建宏、伍智隆代办并领取该笔借 款;被告伍智隆在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借钱的情况,当时其系李清清开办工厂的 厂长,李清清叫其去,其就去了。以上陈述与被告伍智隆和李清清称被告伍智隆只 是见证人不相一致。因此,原告叶禄全的借据作为本证,虽被告伍智隆提出异议, 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是见证人,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与被告汤 建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伍智隆、被告汤建宏和李清清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 行主张解决。
二、借款主体的认定 43
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 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建宏、伍智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禄全借款本金 人民币95512.50元及利息人民币16680.3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伍智隆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
担保人、保证人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或履行债务的 人。见证人是证明债权、债务发生的人。本案被告伍智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签名与借款人签名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 的法律责任。但伍智隆在汤建宏签名的正下方相对应的位置签名,而未注明其为见 证人,其书写格式完全符合多个债务人借款的借条书写格式,说明伍智隆认可自己 为借款人。
根据伍智隆在借条中签名位置的分析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伍智隆是 借款人。此时,叶禄全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举证责任转移至伍智隆。伍智隆辩称自 己是见证人,并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李清清开办工厂的厂长,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 李清清叫其去,就去了。而李清清作为汤建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虽然 陈述伍智隆只是见证人,但在其后陈述借款经过中称其是委托汤建宏、伍智隆代办 并领取借款的。伍智隆和李清清的陈述不相一致,依法不能采信的情况下,伍智隆 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是见证人,但伍智隆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伍智隆认为自己是见证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叶禄全提供了汤建宏、伍智隆签名捺印的借条,从伍 智隆的签名捺印位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伍智隆是借款人,叶禄全 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伍智隆提出自己只是见证人的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 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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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伍智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与汤建宏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汤建宏、伍智隆与李清清之间的关系,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编写人: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 余忠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