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万春诉耿连绪、袁秀静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耿万春
被告:耿连绪、袁秀静
【基本案情】
原告耿万春与被告耿连绪系父子关系,二被告耿连绪和袁秀静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
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5日,原告夫妇与袁秀静共同在开发商处签订购
房合同一份,购买位于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2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一套,交纳首付款9
万元,由袁秀静出资2万元,其余7万元由原告夫妇及被告耿连绪共同筹集。当时案涉楼房
登记在本案原告夫妇名下。后因感情不和,本案二被告袁秀静和耿连绪于2015年1月开始
离婚诉讼,期间经过三次开庭,至2016年3月30日一审审结,后袁秀静上诉,2016年9月18
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离婚。2015年1
月至2016年9月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均未向法院提交或提及案涉借条的
存在,且2015年4月8日第二次开庭庭审过程中,法官向耿连绪发问“有无共同债务”,当时
耿连绪明确回答“没有”。另,袁秀静与耿连绪离婚诉讼期间,因对案涉楼房的所有权问题
产生争议,袁秀静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楼房为袁秀静和耿连绪共同所有,2015年11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对案涉楼房所有权确认诉讼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案涉楼房由耿
连绪和袁秀静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耿连绪自认7万元出资购房款全部由其于2009年1月
向原告耿万春所借,并于2015年3月21日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后耿连绪又变更说法,称案
涉借条上载明的补写时间不是真正的出具借条的时间,真实的时间应是2015年9月。原告
以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凭此借条向本
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袁秀静对借款事实却
坚决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系原告与被告耿连绪
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原被告对借条所显示的7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假如不存在借贷
关系,这7万元案涉楼款属于什么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先前已进行了两起诉讼,案涉借条形成于诉讼期间,
但作为借条出具方的耿连绪及持有者耿万春均未向法院提及本借条存在,且
被告耿连绪在另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又认可夫妻
共同债务的存在,其陈述前后存在自相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按照原
告与被告耿连绪的解释,本案债务已产生七年有余,但原告没有证据向二被
告主张过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秀静诉前已知晓该借条的存在。基于
原告与被告耿连绪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二被告已经离婚,涉案借条仅依原
告父子二人的陈述不足为信。所以,本院有理由相信如原告确有出资,在无
法证明其属出借的情形下,该出资理解为对被告耿连绪购房的赠与更符合常
理及本地习俗。此种赠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原告对
二被告的共同赠与。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所谓的借款系由原告及被
告耿连绪共同虚构的不存在的债务,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第三方
即本案被告袁秀静的合法权益,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产生二当事人预期
的法律效果。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万春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损害夫妻双方的正当
利益。所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不能简单地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共同
债务。本案属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向己方父母补写只有夫妻一方签名借条。鉴于借条
补写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时期、以及二当事人特殊的亲密父子关系等因素,也没有任何证据
显示被告袁秀静知道该借条的存在,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便有很大争议,查清本案是否
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至关重要。
需要指出的是,在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分别作为第
二十四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
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时更要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
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
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决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尤其在当事人之间存
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要认真审查举债一方做出有悖常理的自认行为。本案中,法官综合了
原被告的陈述、当地习俗、提交的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等认定此项购房出资认定为赠与性
质为宜,本案借条所显示借款系由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共同虚构的不存在的债务。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崔冰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