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以“聘金”之名借款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肖芳勇诉陈剑腾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芳勇
被告:陈剑腾、郭明华
第三人:叶艺萍
【基本案情】
陈剑腾与郭明华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3日,陈剑腾在位于厦门市灌
口镇双桥明珠附近的洗车店书写《借条》1张,载明:“今向肖芳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整,该笔借款定于2015年9月13日前还清,如超过还款时间,借款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赔
偿由于产生一切经济损失。”该《借条》系陈剑腾向李艺萍出具,书写时没有“肖芳勇”名
字,“肖芳勇”名字系肖芳勇后面添加的。肖芳勇和叶艺萍均确认陈剑腾借款时明确告知系
以结婚需要支付女方家聘金为由借款。
【案件焦点】
郭明华是否要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肖芳勇提交的《借条》
以及李艺萍对接受委托出借借款的陈述,可确认陈剑腾向肖芳勇借款100000
元的事实,陈剑腾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
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肖芳勇起诉要求陈剑腾偿还借款100000
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标准及起算时
间,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肖芳勇可主张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至
于郭明华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
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
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出借人肖芳勇自认陈剑腾系为结
婚支付女方聘金为由借款,而“聘金”系结婚时候男方给女方的聘礼,该款项性
质上为结婚之前发生,因聘金所生债务为男方个人债务。本案陈剑腾与郭明
华虽然结婚登记在2015年1月9日,但借款时肖芳勇承认陈剑腾明确告知其借
款为聘金所用,即可视为当时双方约定本案借款系陈剑腾个人债务。现肖芳
勇要求郭明华承担本案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陈剑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芳勇借款100000元及逾
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
6%为限),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肖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夫妻结婚登记后,男方以需要支付女方“聘金”为由向出借人借款,现出借人将
借款人夫妻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在此情形下,借款人妻子
是否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呢?
观点一: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以“聘金”之名借款亦属于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作为妻子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此系其丈夫个人债务,应作为夫妻共
同债务处理,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观点二: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结婚登记之后,但男方借款时明确告知出借
人借款系为支付女方“聘金”,而“聘金”在民俗上属于男方赠与女方的彩礼,并非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出借人在被告知借款用途时即应知晓该借款性质,本案借款应视为借款人与出
借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借款人妻子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适用过程中所遇实践问题
债权人以夫妻为被告主张其债权的,所适用法律总绕不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据该解释规定,未实际参与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对其不承担共同偿债的证明责任,
而证明标准需达到以下三点中的一点分别为“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
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我国传统婚姻习惯中,夫妻之间对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之情形极少,即使在现
代社会,普通百姓中也难有此约定,故在审判实践中难见夫妻可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
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情形。多数情形为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
债务”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于“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传统婚姻制度下为人所熟
知的证明规则。在此也不过多赘述。“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情形,证明
标准如何达到其中规定的“明确约定”呢?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在借条中书面明确
约定为个人借款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亦少见,夫妻一方通过其他证据来达到该证明标准
虽非不可以,亦不容易。
如何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均衡保护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官掌握较为娴
熟的办案技巧,利用证据规则洞悉案件事实,从而达到定分止争之目的。
2.借款人明确告知出借人借款用途之情形可否作为“约定个人债务”评定依据
以本案为例,借条中并无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借款人妻子亦无诉讼经验,仅
口头陈述其不知道本案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其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调查中,出借
人自己陈述借款人告知其借款用途为结婚需要支付女方“聘金”,而“聘金”在民俗中系男方
送给女方的钱财,属于订婚行聘的彩礼,即出借人出借之时并不知道借款人已办理结婚登
记,仍以借款人尚未结婚,还在为订婚筹“聘金”而出借款项,出借人出借借款仍以借款人
个人信用度而不是其夫妻信用度作为出借依据,故可视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为借款人个人
债务,此可作为约定个人债务的评定依据,本案亦据此作出判决。
3.夫妻共同债务审理过程中应采取的审判方法
夫妻共同债务所引发的社会和法律问题聚焦于传统婚姻财产制与现实法律之间的冲
突。实践中,夫妻一方因不当债务陷入困境的案例确实不少,如何在现实和法律之间破解
迷局,单靠法官不行,但法官可以在法律之内通过判例形式予以示范,规范社会行为,这
就要求法官充分挖掘该类型案件特点,掌握相对应的审判技巧,尽力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
正义相统一。借助本案,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采取审判方法之一就是经验
分析法。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总与夫妻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法官借助民俗习惯、生活经验等
综合审理,往往能发现或接近于案件背后的客观真实情形。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钟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