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江阴市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信用证融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行)
被告:江阴市奥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汤大兴、雷进莲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中信行与奥达公司签订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中信行 为奥达公司单项申请的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付款提供1250万元融资。汤大兴、 雷进莲与中信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奥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2月13日,中信行依奥达公司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旭旺公司,金额 为125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并约定了代付金额的利率及代付期限。奥达公司将保 证金250万元存入其在中信行的质押保证金账户。2012年2月14日,中信行代奥 达公司向旭旺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代付期限届满后至今,奥达公司仅归还了部分 款项,目前尚欠信用证垫付款1042381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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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2012年2月13日,奥达公司与中信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总量控制模式), 约定奥达公司以其钢材作为质物,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物由中国外运 江苏集团公司锡惠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监管,奥达公司与中外运公司联合 向中信行出具质物清单,即视为质物移交中信行占有等。同日,奥达公司、中信 行、中外运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奥达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 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中信行,奥达公司、中信行同意将质物交由中外运公司存储监 管。2010年5月26日,奥达公司与中信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奥达 公司在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 物为奥达公司现有的及将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以及产品等。同日, 奥达公司与中信行就上述抵押事项在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书所列的抵押物为奥达公司所有的钢材,备注栏写明本抵押为浮动抵押。
济铁公司因与奥达公司、汤大兴等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济南铁路运 输法院(以下简称济铁运输法院),2012年9月7日,济铁运输法院作出(2012) 济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奥达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前偿还济铁公司货款 500万元,余款523.2万元于同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汤大兴对上述欠款1023.2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期间,济铁运输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 2012年8月23日裁定查封了奥达公司的钢材5056余吨。
【案件焦点】
中信行以第三人中外运公司监管奥达公司钢材的方式设定的质权是否成立;中 信行是否能就奥达公司的同一批钢材同时设定质权和浮动抵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信行与奥达公司分别签订了动产质押合 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据此主张其对涉案钢材享有质权和抵押权,要求就此行使 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前者以不转移物的占有为特征,后者以 转移物的占有为特征。在实践中,同一财产存在为一个主体设定了抵押权,为另一 个主体又设定了质权,从而造成不同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情形。 然而,同一主体对于同一动产则不可能同时设定质权和抵押权,该动产如发生占有 转移,则担保物权人应当主张质权而不能主张抵押权,如未发生占有转移,则担保 物权人应当主张抵押权而不能主张质权。而且,中信行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
九、信用证纠纷 195
明涉案钢材已实际转移了占有,结合涉案钢材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 实,可确认中信行可就涉案钢材提出抵押权主张,不确认其质权主张。
中信行与奥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 效,可认定中信行与奥达公司合意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为涉案信用证垫付 款提供抵押。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方式为浮动抵押,该抵押方式符合法 律规定,上述浮动抵押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明确抵押物为奥达公 司所有的钢材,中信行亦在本案中确认目前可以查明的上述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为奥达 公司的钢材,故中信行的上述抵押权合法有效,对奥达公司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奥达公司返还中信行信用证垫付款 10423819.44元、支付利息;二、奥达公司给付中信行律师代理费190280元;三、 中信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奥达公司应付款项对奥达公司的钢材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汤大兴、雷进莲对上述第一、二项奥达公司应付款项,就上 述第三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中信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金融业务中,银行为了避免或减少风险,往往会对债务人提供的财产同时设立 多项担保物权,以保证就该财产实现优先受偿。其中,设立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情形 较为常见。本案中,中信行与奥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涉及到同一动产,而 抵押权与动产质权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转移动产的占有。对于同一债权人而言,只可能 存在转移同一动产的占有或不转移同一动产的占有的某一种情形,债务人或第三人要 么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设定质权,要么不交付设定抵押权,不可能两者兼得。
中信行在诉讼中认为涉案钢材已经通过第三人监管方式,转移占有给了中信 行,又同时主张不转移占有的浮动抵押权,上述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存在着矛 盾之处。本案判决根据涉案钢材是否转移占有的事实认定,作出浮动抵押权成立有 效及动产质押不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动产质押合 同内容,中信行是通过第三人监管方式对奥达公司的钢材进行控制,这种监管只是 限制了奥达公司对钢材行使处分的权利,并不影响奥达公司的占有。因此,奥达公 司的钢材并未转移占有,该质押行为依法不具有物权效力。认定中信行主张的质权 不成立,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