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单行应否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

——杨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龙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 新世纪支行)
【基本案情】
杨龙起诉称,其于2004年在天津市农业银行开了一张借记卡——金穗通宝卡 (账号:955998002022734××××)。2013年2月8日下午17时左右,杨龙在东莞 市东城塘边头邮政银行的ATM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50多元,遂拨 打110电话报警,110建议杨龙去东城派出所报案。2月9日,杨龙到东城派出所 报案,由于处于春节假期,东城派出所建议杨龙先去东莞市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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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细。2013年2月12日,杨龙去东莞市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时,该行要求杨龙去 开户行所在城市即天津市查询案涉流水明细及相应情况。2013年2月15日,杨龙 到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查询得知,案涉款项是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点多在 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取现金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天津市农 业银行开户行建议杨龙回东莞报案。杨龙遂于2013年3月1日到东莞市公安局立 新派出所报案。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2月30日凌晨 1时许,一名男子头戴帽子、口罩蒙脸,在ATM机分四次取款,杨龙的案涉银行卡 被该男子取款20000元。
杨龙认为,案涉取款行为不是其本人所为,卡是被他人复制后取款,要求建行 新世纪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建行新世纪支行主张,取款人是凭正确的密码取款,且 建行新世纪支行并非案涉银行卡的发卡行,建行新世纪支行与发卡行之间是委托代 理关系,存款储蓄合同基本义务应由发卡行承担,建行新世纪支行不存在过错,不 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农业银行借记卡在建设银行ATM 机上被盗刷,作为ATM 机产权人的银行是否 对储户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银行卡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一蒙 面男子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 ATM机上分四次取款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 杨龙在2013年2月8日查询得知银行存款有异常后第一时间打110电话报警,又于 2013年2月15日去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查询取款情况,在得知款项在东莞市某 ATM机上被盗取又及时向东莞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报案,杨龙向法庭出示案涉账 户银行卡的原件,结合取款时间为凌晨1时许,且被一蒙面男子取款,可认定杨龙 的银行卡信息被人复制后制作伪卡并取款。建行新世纪支行虽不是发卡行,但作为 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银行 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而只有持有 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 易,即使密码一致,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他人持伪卡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


一、银行卡纠纷 3

ATM机上取走了杨龙的银行存款,建行新世纪支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 杨龙的存款损失,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银行卡信 息被复制,如果密码保管得当,亦可以保证账户内的存款安全,本案中,建行新世 纪支行对杨龙密码的丢失并不存在过错。综合取款的时间、地点及建行新世纪支行 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杨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行新世纪支行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 焦点为建行新世纪支行应否对杨龙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银行账户 系被一蒙面男子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 四次支取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杨龙在得知其银行存款异常后及时报警 并与银行协商解决,已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交易系他人使 用伪卡进行交易并无不当,可以认定杨龙的损失为20208 元。其次,如一审法院所 述,银行作为经营存取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本案中,建行新世纪支行 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案涉交易的发生,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 两个关键因素,杨龙未能举证证明建行新世纪支行存在泄露其密码的过错,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建行新世纪支行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建行新世 纪支行对杨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持卡人以发卡行违约为由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银行 卡交易过程中还涉及特约商户、收单行等多方主体,持卡人亦可以特约商户、收单 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为由向特约商户、收单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建行新世纪支行应否对杨龙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建行 新世纪支行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行新世纪支行未 能正确识别伪卡存在过错,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 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然是银行卡类案件的基本举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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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应当先证明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及案涉银行卡被复制盗用的事实。本案 中,案涉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可以证实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在当事人持有银行卡 原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银行卡系被他人复制后盗用。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已 完成举证责任。实践中,监控录像往往是关键证据,而监控录像的调取存在种种困 难,我们认为,银行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保存完整的监控录像。至于不同银行之间 的取证协作属于银行业内部问题,不应以此对抗持卡人。当然,持卡人未在合理期 限内向银行提出异议,因而导致监控录像超过保存期限无法提交的,属于持卡人的 过错导致无法取证,应由持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