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克林诉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克林
被告(上诉人):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盈公司)
【基本案情】
周克林持有一份号码为3060443006171558的广发银行支票,支票上记载的出 票人及收款人均为莲盈公司,用途为备用,金额为2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5 月30日,付款行为广发银行东莞大岭山支行,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天。周克 林持上述支票到广发银行东莞大岭山支行承兑,因上述支票的账户余额不足,付款 行拒绝承兑,并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了退票理由书给周克林。
另查明,周克林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莲盈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 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91号。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91号案中,莲盈公司 承认案外人陈瑜向其借款,其将涉案支票交给陈瑜;陈瑜则承认因拖欠刘秋元的设 备款而将支票交给刘秋元。本案中,周克林申请刘秋元出庭作证,刘秋元陈述是其 介绍陈瑜向周克林购买生物质颗粒,周克林送货给陈瑜后,陈瑜曾向其表示已以支 票支付了周克林的货款;刘秋元表示未接收过陈瑜的支票。
二审查明: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91号案中,莲盈公司承认陈瑜租 借其厂房以暖洋洋公司的名义经营。莲盈公司二审提交收据、挂失止付通知书、送
八、票据纠纷 127
货单、收款收据,拟证明莲盈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将支票交付给陈瑜,陈瑜于 2012年11月20日挂失止付该支票,周克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瑜以东莞暖洋洋公 司之名向其购买生物质颗粒。周克林认为收据和挂失止付通知书不是新证据,收据 是后来重新开具,是假的,支票挂失的时间在银行退票时间之后,送货单和收款收 据是其一审提交的证据。
【案件焦点】
以合法方式取得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可主张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莲盈公司出具案涉支票并将该支票交给案外人 陈瑜,而陈瑜则认为其用涉案支票支付欠刘秋元的设备款,无论周克林系通过陈瑜还 是刘秋元取得涉案支票,均为正当取得。莲盈公司作为出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八十九条的规定,莲盈公司必须按照签发 的支票金额25000元承担保证向周克林付款的责任,周克林有权向莲盈公司追索提示 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莲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克林 支付票据金额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受 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莲盈公司承担。
上诉人莲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支票背书不连续,周克林应证明其正当 取得案涉支票。周克林主张陈瑜以案涉支票支付拖欠的货款而取得该支票,并提供 了送货单、称量单、收款收据、刘秋元的证人证言等为证,虽上述证据莲盈公司不 予确认,但从(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91号莲盈公司的陈述可知,陈瑜租借 莲盈公司的厂房以暖洋洋公司的名义经营,莲盈公司将案涉支票交付给陈瑜,证人 刘秋元亦陈述其介绍陈瑜向周克林购买案涉货物,陈瑜曾向证人表示已以支票支付 了周克林货款,由此可知,周克林提供的证据与莲盈公司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 字第1591号中的陈述及证人刘秋元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审认定周克林正当取得 案涉支票正确。莲盈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按照支票的金额向周克林承担支付支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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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项和利息的义务,原审认定莲盈公司向周克林支付支票金额25000元及利息正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判决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即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 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因取得票据而享有,票据权利的行使离不 开对票据的占有,而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权利人仅凭占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 利,至于票据权利的发生原因和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权利人没有说明的义 务,义务人也没有审查的权利,票据上也没有反映的必要。票据权利的取得可以是 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出票、背书等方式取得,也可以是通过一般的法律行为直接交 付,占有而取得。但对于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 票人,必须举证证明其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应无恶意或者重 大过失。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