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放弃某一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 涵江支行诉刘春玉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 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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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 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 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 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联保 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 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刘春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 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春玉向原告贷款 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9月止,实际 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即每月11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 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 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春玉发放借款人民币5 万元,被告刘春玉出具借据。自2010年5月11日起,被告刘春玉未按约归还原告 借款本息。
2010年6月30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交被告黄文芩收执,该证明载明:“经贷 款人黄文岑申请,我行同意其可以不承担同一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肖建旗、林春玉 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人黄文岑保证今后每期按时还款。”
被告黄文芩认为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黄文芩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原告称该证明系因被告黄文芩口头申请,原告附条件所出具的。被告黄 文芩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还款,才可免除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但被告黄文芩并未按约定的期限、金额还款,故仍应对被告刘春玉的债 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1月3日,被告刘春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 币17811.98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7630.63元未还,被告黄文芩、肖建旗 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原告向被告黄文芩出具书面证明免除被告黄文芩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债务承担




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75

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 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 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春玉在收取原告借款后,自2010 年5月11日起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 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向被告黄文芩出具书面证明免除被告黄文芩 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重被告肖建旗负担,损害其合法权 益,该行为无效,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 春玉、黄文芩、肖建旗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
一 、被告刘春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811.98元及 该款利息、罚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 率计付);
二 、被告黄文芩、肖建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后语】
目前,现行法只规定了主债务人放弃物的担保时,其他担保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的问题。但是对于本案涉及的债权人放弃一个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时的处理仍是法 律空白。
针对本案焦点形成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债权人放弃行为有效,因 共同保证未约定保证人内部份额,因此该免除效力也及于其他保证人;第二种处理 意见,债权人放弃行为有效,因共同保证未约定保证人内部份额,视为各保证人平 均分配,则另一保证人对本案债务的一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种处理意见,债 权人放弃行为无效,其无法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两个保证人仍需对所 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种处理意见在表面上看似符合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但实质上却违背了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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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真实意愿,相当于该债权之上并未存在人的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与商事经济中保证合法债权实现的追求相违背。
第二种处理意见同时顾及了债权人的真实意志和保护债权实现的目的,但其免 除效力相当于同意某一保证人退出联保小组,损害了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合法权 益,显失公平,不应当确认有效。
第三种处理意见合法合情合理,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属 于法律上的共同保证,三个保证人内部承担连带责任。若债权人放弃了其中一个特 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那么当其他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无法向该特定保证人要求 清偿所承受之份额,使得其联保预期落空,联保之意名存实亡。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行为,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民商 事审判工作虽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也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原则,债权人自 由处分权利不能以牺牲公平合理原则为代价。本案将主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连带保 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行为确认为无效行为,不仅符合立法精神,更体现了商事领域的 公平、公正原则,兼顾了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傅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