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金属延期交易的风险应由交易人自行负担

——杨鹏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709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鹏
被告(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门 支行)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3日,杨鹏向朝阳门支行提交朝阳门支行代理个人贵金属交易业 务申请表,申请类型为新客户签约,在客户确认栏载明:本人已充分了解个人责金 属交易业务投资的相关风险。同日杨鹏与朝阳门支行签订《朝阳门支行代理个人客 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朝阳门支行作为金交所 金融类会员,代理杨鹏在金交所内进行贵金属交易业务及相关的资金清算和实物交 割活动,朝阳门支行不承担任何因贵金属交易业务及相关活动产生的亏损;朝阳门 支行代理杨鹏延期交收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暂定为报价总金额的15%,该保证金比 例将随监管部门政策、金交所规则和市场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杨鹏必须及时补充 资金,满足要求的保证金比例;当杨鹏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朝阳门支行要求标准但 高于或等于金交所对朝阳门支行规定时,杨鹏最迟在下一交易日9:00前补足交易 保证金的不足部分,否则该交易日不能进行开新仓或买入现货交易,只能进行平仓 或卖出现货交易;当杨鹏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金交所对朝阳门支行规定时,杨鹏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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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最迟在当日14:30前补足交易保证金的不足部分,否则,朝阳门支行除暂停杨鹏 交易外,有权在不进行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对杨鹏持有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处理;贵金 属价格可能会发生剧烈波动,杨鹏承诺已充分了解贵金属投资的风险,充分了解延 期交收产品的保证金交易性质,存在短时间内发生巨额盈亏、持仓被强制平仓、投 资资金损失殆尽且不足以弥补交易亏损的巨大风险,充分认识到可能由此遭受的巨 大损失,并自愿承担这些风险和损失。
2011年4月28日,杨鹏于10482的白银点位建仓10手,2011年4月29日, 杨鹏于10710的白银点位建仓18手。2011年4月30、5月1日、5月2日为国家法 定节假日,无交易。
2011年5月3日杨鹏白银账户无交易,保证金余额65659.44元,持仓均价为 9888元,持仓量为28手,由于白银价格浮动,杨鹏持仓亏损21028元,发生递延 费69.22元。故5月3日,杨鹏亏损21097.22元。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对会员的 保证金比例要求为16%,朝阳门支行对客户的保证金比例要求为21%。杨鹏保证 金余额低于朝阳门支行对客户的保证金余额要求,但高于上海黄金交易所对会员的 保证金余额要求。当日杨鹏客户日结单本期可用处为-13579.22元,朝阳门支行提 示杨鹏保证金账户至少应补足资金13579.22元。杨鹏未向账户内补充资金。
2011年5月4日早开盘时,杨鹏账户保证金余额44562.22元。由于白银价格 下跌,杨鹏保证金余额低于上海黄金交易所对会员的保证金比例要求,且至当日 14:30之前杨鹏仍未补足保证金,故朝阳门支行对杨鹏账户强行平仓18手,成交 价格9096元,发生手续费294.71元。强行平仓后杨鹏持仓10手,持仓均价9388 元,发生递延费23.47元,故5月4日杨鹏亏损19574.18元。杨鹏账户保证金余额 为24988.04元。
2011年5月5日,杨鹏白银账户无交易,持仓10手,持仓均价8794元,持仓 亏损5940元,发生递延费21.98元,故5月5日杨鹏亏损5961.98元,杨鹏账户保 证金余额为19026.06元。当日杨鹏客户日结单本期可用处为-1200.14元,朝阳门 支行提示杨鹏保证金账户至少应补足资金1200.14元。杨鹏未向账户内补充资金。
2011年5月6日,杨鹏在7945的点位卖出10手,杨鹏白银账户资金余额为 8332.8元。




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47

【案件焦点】
朝阳门支行是否有权对杨鹏账户强行平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当杨鹏交易保证金 比例低于金交所对朝阳门支行规定时,杨鹏最迟须在当日14:30点前补足交易保 证金的不足部分,否则,朝阳门支行除暂停杨鹏交易外,有权在不进行事先通知的 情况下对杨鹏持有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处理。2011年5月4日,杨鹏白银账户保证金 余额低于上海黄金交易所对会员的保证金比例要求,且至当日14:30之前杨鹏仍 未补足保证金,朝阳门支行对杨鹏账户强行平仓18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所以杨鹏主张朝阳门支行赔偿其2011年5月4日强行平仓18手损失的诉讼请求, 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杨鹏主张的2011年5月3日、5月5日及5月6日的损失,均系白银市场价格 波动以及杨鹏自己交割合约所致,并非朝阳门支行造成其损失。所以杨鹏主张朝阳 门支行赔偿其2011年5月3日、5月5日及5月6日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 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鹏的诉讼请求。
杨鹏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杨鹏确认已详细阅读 朝阳门支行《协议书》,朝阳门支行已就《协议书》及有关交易文件的全部条款和 内容向本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及解释,本人已不存在任何疑问或异议,依自身判 断、自主参与交易,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杨鹏对上述声明进行了签字确认。杨鹏 的签字可以确认其已知悉相关风险,故在杨鹏并未举证证明朝阳门支行未对其进行 相关风险提示的情况下,杨鹏的此部分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杨鹏认为朝阳门支 行口头承诺其不强行平仓,但朝阳门支行对此予以否认,在杨鹏未提出其他证据予 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的情况下,对杨鹏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杨鹏认为上海黄 金交易所成为全球市场攻击的对象,导致白银价格下跌,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主张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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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法官后语】
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方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受托方,由受托方对委托资产进行管 理,以期达到财产升值的目的。交易是存在风险的,特别是期货、贵金属延期交易 等存在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特点。此类理财合同纠纷的一方是银行,其资质不存 在问题,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 利和义务。在受托方无违约或者违规的情况下,交易的风险应由交易人承担。按照 约定杨鹏在未补齐保证金的情况下,朝阳门支行有权对杨鹏的账户进行平仓,朝阳 门支行的交易资质及行为并无不当,杨鹏应自行承受投资的市场风险。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