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后银行与储户之间责任的划分

——付君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借记卡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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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原告(上诉人):付君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 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潭西分理处(以下简称潭西分理处)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7日,付君填写《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农行柳南支行 下属的潭西分理处申领了金穗借记卡,并在“本人已知悉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 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处签字确认。在此之后,付君多次将该借记卡以及密码交给 其员工使用,代办业务。付君自申领了借记卡之后,一直使用相同的密码。2011年 10月10日9时43分55秒,付君的该金穗借记卡在广东通过ATM机转款39000元, 并产生88元的手续费。同日9时56分5秒,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柳邕分理处,付 君委托其员工通过柜台从该金穗借记卡中支取现金200元,并由该员工在借记卡取 款凭条的客户签名处签署付君的名字。付君认为其本人一直在柳州,该金穗借记卡 也一直在柳州,付君认为其金穗借记卡2011年10月10日9时43分55秒通过ATM 机被转款39000元及产生的手续费88元,不是其本人的行为,要求银行赔偿其全 部损失。农行柳南支行认为,该借记卡被盗刷不是银行方的过错,并且指出付君在 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拒绝承担任何损失。
【案件焦点】
借记卡被盗刷,银行与储户之间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付君的金穗 借记卡的损失39088元,应当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 记卡章程》第四条第二项:“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 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付君多次将卡和密码一起交与他人, 无法排除其金穗借记卡密码因此泄露的可能性,对此原告付君存在过错。银行负有 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银行应当保障其发放给储户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即银 行卡应当是不可被复制的。从本案来看,农行潭西分理处发放给付君的金穗借记卡 显然无法达到安全标准,被告农行潭西分理处亦有过错。对于原告付君金穗借记卡




一、银行卡纠纷 13

的存款损失39088元,原告付君与被告农行潭西分理处均有过错,双方应各承担 50%的责任。农行潭西分理处是农行柳南支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资格,应当由农行潭西分理处与农行柳南支行共同赔偿原告付君的损失 19544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潭西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赔偿给原告付君存款损失19544元。
付君与农行柳南支行均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付君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在广东省通过ATM机转款39000元,并产生88元的 手续费后,仅过了12分10秒,付君就委托其员工在柳州市的农业银行柜台凭卡支 取现金200元,付君以此主张其账户在广东省发生的转款39000元交易不是凭其真 实的借记卡进行的交易,予以采信。农行柳南支行主张该交易是付君真实的借记卡 进行的交易,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农行柳南支行主张存在付君 与他人合伙骗取银行资金的可能,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农 行柳南支行、农行潭西分理处应当对该不当支付承担责任。借记卡在ATM机发生 转款交易必须凭卡和密码进行的,即使发生交易的借记卡不是付君真实的金穗借记 卡,如果不知晓密码也无法办理转账业务。付君的借记卡的密码是其自行设置的, 农行柳南支行、农行潭西分理处并不知晓,付君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农行柳南支 行、农行潭西分理处对其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而付君又确实曾将密码告知过他 人,故付君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 当,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银行卡的所有者付君,其银行卡在广东通过ATM 机转款39000元, 而其时银行卡尚在柳州,并有在银行柜台取现的记录。双方的纠纷由此产生。
对于此类案件,我国大致有三种不同的判例: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储户承担全 部责任、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这三种判例的存在并不冲突,实际上是由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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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情况有异,才导致的这种在处理上的差别。第一种情况是,银行卡被复制并 在异地产生卡内存款减少的情形,则银行应证明对于卡内存款的减少,储户存有过 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储户银行卡减少的存款向储户承担全部赔偿的 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储户发现卡内存款减少,却无法证明当时其与卡未分离,且 未在也不可能出现在卡内存款被支取之地,否则证明不能的责任及不利后果将由储 户承担。第三种情形是,银行卡被复制且在异地被支取,而银行证明储户在使用银 行卡的过程中存有过错,储户亦能证明于卡内存款被支取时,其持有该卡且不处于 卡内存款被支取之地。此时,银行与储户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而本案, 即属于此第三种情形。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袁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