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新诉肖海芳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人民法院(2012)罗法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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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梁新
被告:肖海芳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 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内 容为:“今借到梁新现金共伍仟元正(¥5000.00元正),定于2009年12月14日前 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肖海芳。2009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 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将一辆豪光125 型摩托车交付给原告占有,为其借款担保,并立字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字据内容 为:“今有肖海芳自愿将豪光125型摩托车抵押给梁新,在9月22号前还款贰仟 元。如过期不还,该摩托车按人民币作价伍佰元给梁新。此据。肖海芳2010年9 月16日”。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 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将摩托车车作价抵减了500元)及从借款逾期还 款之日即2010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的利息 给原告。
【案件焦点】
本案的质押担保合同中关于作价抵债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浮市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14日签 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被告自 愿将摩托车交付原告占有,其用于担保其债务的行为性质为质押担保,应予认定。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 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该担保合同中关于 “被告逾期未还款,则将摩托车作价500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的
四、质押 215
相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故作价的500元债务应视为被告没有偿还,该摩 托车仍属被告所有,但在被告未清偿债务前,原告仍可对该质押物继续保持占有。
综上,由于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关于质押担保物的折价抵债约定已为本院 依职权确认为无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 求并不能视为其放弃摩托车所作价的500元债权请求,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 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梁新与被告肖海芳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违反法 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部分无效。
二 、限被告肖海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及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付的利息给原告梁新。
【法官后语】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分别规定:“抵押权人在债 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 有”、“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 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担保法律关系中禁止流质抵押和禁止流质质押的条款。 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 与抵押人/质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质物“折价”而优先受偿。从上述规定看,担保 法律关系中,流质抵押和流质质押与“折价”在内涵上有某些相近之处,但前者是 我国《物权法》明确禁止的内容,后者则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二者的清晰界定是直 接关系到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重要问题。
禁止流质抵押/质押的立法目的在于:第一,避免因担保合同中直接约定担保 物的转移所有而导致国有财产未经估价而流失;第二,避免因急于借款而处于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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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了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担保条款。
从立法目的来看,流质抵押/质押应满足如下情形:第一,双方约定抵押物/质 物转移所有的时间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 情形之前,通常是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时;第二,双方只约定抵押物/质物的转移所 有,未约定具体折抵多少债务。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符合上述任何一项即属于流 质抵押/质押的范畴,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关约定无效。相反,如果当事 人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之后,另立 合同约定了抵押物/质物具体折抵多少债务,则属于“折价”,合同有效,应受到 《物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梁新与被告肖海芳虽然约定了用于担保的摩托车在债务人逾期还 款之日折抵500元债务,但是该内容是在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之时 约定的,不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后,双方协议折价的情形,故原告梁新与被 告肖海芳该担保合同中关于流质质押的约定无效,梁新依法应返还质物,该500元 债务视为没有偿还。当然,梁新亦可在本院判决之后,与被告肖海芳就相同质押内 容再次进行约定,则该约定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质权的情形”之后,是“折价”约定,约定有效。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人民法院 张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