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利诉孙奎庆、陈凡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伟利
被告(被上诉人):孙奎庆
被告(上诉人):陈凡
【基本案情】
胡伟利与孙奎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
路2号×号楼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胡伟利与孙奎庆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奎庆
于2003年3月2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5年1月14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
孙奎庆与陈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奎庆向陈凡借款110万元,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
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1月15日,孙奎
庆与陈凡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因上述借款事宜需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孙
奎庆将涉诉房屋抵押给陈凡,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孙奎庆
与陈凡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孙奎庆的
询问内容第2项“申请登记的房屋或份额是否为夫妻共有?”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否”。
2015年1月21日,陈凡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
胡伟利认为,孙奎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涉诉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向陈凡借款并办理
了执行公证,后陈凡以孙奎庆未清偿到期欠款为由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庭将执
行裁定及通知书邮寄至其处,其才得知二被告之间借款及房屋已被抵押一事;共同共有人
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陈凡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慎
核实义务,未向孙奎庆核实其婚姻情况、房产共有情况,二人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
产,侵害了胡伟利的权利。胡伟利要求确认孙奎庆与陈凡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该二
人解除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孙奎庆同意胡伟利的诉讼请求,陈凡认为胡伟利没有证
据证明其与孙奎庆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案件焦点】
孙奎庆与陈凡之间的抵押是否有效,孙奎庆与陈凡之间的抵押无效是否
导致二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
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根据查明事实,涉诉房屋系胡伟利
与孙奎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胡伟利与
孙奎庆共同共有。根据现有证据,孙奎庆向陈凡借款110万元并将涉诉房屋设
定抵押登记给陈凡,并未征得胡伟利的同意,而胡伟利起诉本案应视为胡伟
利对孙奎庆与陈凡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提出了异议。据此,胡伟利要求
确认孙奎庆与陈凡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
以支持。在孙奎庆与陈凡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孙
奎庆与陈凡应办理解除涉诉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孙奎庆与陈凡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
效;
二、孙奎庆与陈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解除北京市海淀区金沟
河路二号×号楼某号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
陈凡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
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孙奎
庆将夫妻共有的涉诉房屋设定抵押登记给陈凡,并未征得胡伟利的同意,因
此孙奎庆与陈凡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确认抵押合同
无效,表述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但判决解除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正确,本
院予以确认。陈凡对于房屋所有权状况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孙
奎庆无处分权;其主张构成善意取得,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字第10036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字第10036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孙奎庆与陈凡之间的抵押是否有效。第二,孙奎庆与陈凡
之间的抵押无效是否导致二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
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涉诉
房屋系胡伟利与孙奎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伟利与孙奎
庆系涉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孙奎庆向陈凡借款110万元并将涉诉
房屋设定抵押登记给陈凡,并未征得胡伟利的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胡伟利得知此事
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可以视为对抵押提出了异议。陈凡对于房屋所有权状况未尽合理
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孙奎庆无处分权;其主张构成善意取得,法院不予支持。故该抵
押应属无效。
不动产抵押无效是否导致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合同
的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是否设定抵押以及如何设定抵押达成的
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
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我国对不动产抵押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抵押
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抵押权的设定在抵押当事人双方之间无约束力,即根本不产生
抵押权。故不动产抵押权的产生来源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而非不动产抵押合同。但在不动
产抵押权产生过程中,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前提。抵押权的产生是物权法律关系
的变动,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变动的动力来源于法律事实,抵押合同即为这一法律事实,抵
押合同成立生效为抵押权的设立提供合法原因。但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并不必然导致抵押
权的产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而只能产生一种债权请求权,即抵押人负有履行登
记并设立抵押权的义务。若抵押合同得以实际履行,抵押权产生,若未得到实际履行,抵
押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中,孙奎庆与陈凡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抵押权已经设立。这即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与结果行为区分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
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其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符合物权系排他
权、债权系请求权的基本法理,也是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有效原则。该原则包含
以下含义:不能认为生效的合同均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在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
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如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
案中,孙奎庆与陈凡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即便根据法律规定,孙
奎庆与陈凡之间的抵押无效,亦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故法院在审理本案
时,不应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而应确认抵押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认定抵押合同无
效,合同没有约束力,就会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随意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
的情形。按照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原则,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债权法上判断的问
题,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享有要求违约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救济权。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予以严格区分具有重
要的现实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董琳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