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应主动审查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永民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田永民、王某、王京芝、田永军
【基本案情】
被告田永民于2007年3月4日与原告分社常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



二、保证 119

借款30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3月28日,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 款,借款用途是承包土地,借款按月利率10.1175%计收利息,借款按月结息。借 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 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担保人王京 芝、王某、田永军与原告常家分社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 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 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 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 后,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支付给被告田永民借款30000.00元,并确定贷款期限 至2009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永民未 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王京芝、王某、田永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 期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的《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 进行催收。
原告认为,在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下,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可 以进行公告催收。四被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案件焦点】
被告王某、田永军、王京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原告高青县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通过报纸公告催收的事实,能否引起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原 告与借款人王某在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 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原告有权采用公告进行催收。在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 款的情形下,原告按照约定的公告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原告与担保人 即本案被告王某、王京芝、田永军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能够适用该方式向 担保人主张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并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担保人存在下落不明或住所 变更的情形,该公告催收并不引起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故,对原告称报纸 公告催收的行为能够引起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转化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12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19999.96及利息30875.00元,驳回原告高青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王京芝、田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审理的关键在于:保证人并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提出抗辩,在此种情形 下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明确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 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此解释应当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理由是,其 一,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 果,《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清偿 义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二,《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如在 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其立法本意看,设 置了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其转换的条件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 主张了权利,反之,保证期间过后,债权人的权利产生消灭的法律后果;其三,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在客观上得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起算时 间,即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这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其更倾向于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因此,保证期间应当定性为除斥期间。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