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诉 特尔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嘉支 行 )
被告(被上诉人):特尔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尔公司)
被告: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公司)、刘德喜、黄美玲、浙江 西欧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欧公司)、杨和平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3日,特尔公司与建行永嘉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766499902010060432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特尔公司为德喜公司与建行永嘉支行在2010年6月4日至 2013年6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247.4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1年4月6日,西欧公司与建行永嘉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766499902011040931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西欧公司为德喜公司与建行永嘉支行在2011年4月6日 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631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1年4月11日,黄美玲与建行永嘉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7664925020110408311
三、抵押 149
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美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的商铺作为抵押 物,对德喜公司在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向建行永嘉支行的借款 在限额52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等。2011年4月19日,建行永嘉支行和黄美玲在 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4月11日,刘德喜、杨和平与建行永嘉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766499 90201104093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德喜、杨和平为德喜公司与建行永嘉支 行在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1006万元 的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1年11月9日,建行永嘉支行与德喜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76641230201111033的
《借款合同》,约定:德喜公司向建行永嘉支行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 日至2012年11月7日等。同日,建行永嘉支行与德喜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7664123 020111108312的《借款合同》,约定:德喜公司向建行永嘉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 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等。合同签订后,建行永嘉支行于同日履行了放 款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均未约定上述债权在建行永嘉支行与特尔公 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76649990201006043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而约定上述 债权在编号为XC62766499902011040931、XC627664999020110409312《最高额保证合同》 与编号为XC6276649250201104083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
借款后,德喜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建行永嘉支行起诉要求德喜公司偿还 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拍卖、变卖黄美玲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 受偿,特尔公司、西欧公司、刘德喜、杨和平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 任。特尔公司认为其与建行永嘉支行、德喜公司提过不再为德喜公司提供担保,德 喜公司亦承认由于特尔公司不愿担保才找西欧公司提供担保。建行永嘉支行否认特 尔公司曾提出不再为德喜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案件焦点】
特尔公司是否需对德喜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永嘉支行与德喜公司签订的两份《借 款合同》,与黄美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西欧公司、刘德喜和杨和
15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平夫妻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 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特尔公司虽与建行永嘉支行 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建行永嘉支行给德喜公司的本案两笔借款,未将该 《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担保范围,故建行永嘉支行要求特尔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行永嘉支行要 求特尔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建行永嘉支行的其他 诉讼请求。
建行永嘉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建行永嘉支行与特尔公司签订的最 高额保证合同未在建行永嘉支行与德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栏内记 载为由,认定特尔公司未对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且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行永嘉 支行与特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达明确、真实,该合同中约定了特尔 公司担保的对象、担保金额,无须建行永嘉支行与德喜公司在借款合同进行约定。 再者,建行永嘉支行与德喜公司也无法在双方借款合同内约定是否由特尔公司提供 担保。如果仅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担保人,势必损害其他担保当事人的利 益,有悖合同法及担保法精神。特尔公司未向建行永嘉支行表达过要与建行永嘉支 行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不再愿意担保的意思。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特 尔公司与建行永嘉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7664999020100604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形成于2010年6月3日,有将该份保证合同列入从合同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已清 偿完毕。本案建行永嘉支行主张清偿的两份借款合同形成于2011年,与该份保证 合同形成时间相距一年左右,借款合同中明确罗列了系列适用于该二份借款合同的 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未将建行永嘉支行与特尔公司签订的该份保证合同列入其 中,应视为建行永嘉支行已以明示的方式对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对应的从合同即保证 合同及抵押合同作出选择。该种选择属于建行永嘉支行对其债权享有的担保权利作 出自愿处分行为。建行永嘉支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
三、抵押
151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在于对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适用具体担保合同是否等于排除 适用其他担保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本案中特尔公司与建行永嘉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形成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建行永 嘉支行与德喜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并未 将特尔公司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列入其中,应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建 行永嘉支行在本案借款中已放弃对特尔公司的担保要求。但如果担保合同形成于借 款合同之后,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标明,事实也无法标明,而担保合同则明确将该借 款合同列入其担保范围,则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应包括该事后签订的担保合同。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学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