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植高明、韶关市 曲江区兆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韶关市建行)
被告:植高明、韶关市曲江区兆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康公司)
【基本案情】
植高明、兆康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植高明向兆康公司购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城南大道13号的领秀国际一期商品房, 房价为80255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首期款项242550元,余款560000元按揭贷 款供房。
2011年11月22日,韶关市建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植高明及 作为保证人的兆康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植 高明以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城南大道13号的领秀国际一期房产设定抵押,向韶关市 建行借款560000元,抵押财产应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合同采用抵押 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 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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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1年12月5日,韶关 市建行向植高明发放了560000元贷款,被告植高明借款后并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 贷款本息,每月均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催收后才陆续偿还。2013年3月 21日,原告以被告植高明未偿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应还贷款为由, 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植高明不配合, 三方未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物也没有办理房产证。
【案件焦点】
保证期间内设定条件无法完成,保证期间是否随设定条件无限延长。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植高明、兆康房地产公司签 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经借、贷及担保三方当事人协商后自 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对借贷及担保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 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当事人应具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60000元贷款发放 给被告植高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植高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每 月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植高明借款后从未按时偿还过借款本 息,每月均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且从2012年12月起,便一直拖欠原告贷款本 息至今未付,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 合同》中已对未能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款项及催收所产生的 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等作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植高明签订的《个人住 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植高明清偿全部贷款本 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植高明、韶关市曲江区兆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 (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植高明以其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城南大道13号 的领秀国际一期房产作抵押担保,但设定抵押后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抵押未发 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兆康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为被告植高
二、保证 123
明向原告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按合同关于其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 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 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的约定,在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被告兆 康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植高明应清偿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 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植高明、韶关市曲江区兆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 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贷款自合同 解除时到期。二、被告植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结欠贷款本金
548864.37元、利息11874.81元(暂计至2013年3月5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 关市分行。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兆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植高明应偿还原 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中,要求植高明承担还款责任的处理结果,是绝大多数人都予以认可的; 但是对于要求兆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有人也许会有疑虑。
韶关市建行、植高明、兆康公司三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 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 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看似明确的约定,实则并不明确,案例中 抵押登记无限推迟,保证期间则无限延长。《担保法》第十五条有关于保证合同必 须有明确保证期间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 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约定是对保证期间所设的限 制,对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只能适用于法律行为,并不能适用于保证期间 本身。因而可以理解为本案例中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另一方面,兆康公司担保的 意思本身就是,在植高明所购房屋未抵押时,其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抵押未设定,植 高明无力还款,韶关市建行则随时可向兆康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兆康公 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诚实信用、契约神圣和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出发,应该遵从保 证人对民事责任的自愿安排,这样的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是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
编写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秦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