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及诉讼时效过后对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的行为对保证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连山壮族 瑶族自治县水务局、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清山法民初字第10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 司)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连山水务局)、广东电网清远连 山供电局(以下简称连山供电局)
【基本案情】
1995年12月27日,被告连山水务局与中国工商银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支行 (以下简称工行连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山水务局向工行连山支行借 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7日至1998年12月30日。被告连山供 电局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同意 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连山水务局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1月 22日、4月2日、11月10日、2000年6月11日,工行连山支行先后向被告连山水




二、保证 125

务局发出催收通知。2001年11月26日,被告连山水务局向工行连山支行归还借款 本金100000元。2003年4月24日,工行连山支行又向被告连山水务局发出催收通 知。2003年9月29日,被告连山水务局向工行连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同时,工行连山支行先后于1999年1月22日、4月2日、2000年3月13日、 6月11日,向被告连山供电局发出催收通知。之后,工行连山支行被撤销,工行连 山支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连州市支行管理。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连州市支行将被告连山水务局所欠的借款本 金1800000元和利息231538.81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转让给原告信达广东 分公司。双方于2005年9月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暨债务 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信达广东分公司又于2007年4月29日在《南方日报》、2009 年4月19日在《羊城晚报》、2011 年3月28 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催收公 告》。原告信达广东分公司认为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请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 本金及利息。
【案件焦点】
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连山水务局认为 所欠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县淘金坪电站,但工行连山支行没有同意,债务转让不成 立。从1999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28日,本案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多次发生 中断,中断日期的时间间隔均没有超过2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被告连山供电 局与连山水务局、工行连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 时,保证方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 任。但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工行连山支行于1999年1月22日向被告连山供电 局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连山供电局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依法解除,此 后开始计算2年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工行连山支行分别于1999年4月2日、2000 年3月13日、2000年6月11日,向被告连山供电局发出催收通知。原告信达广东 分公司在2005年7月20日受让债权后多次对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但此时已超过





12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诉讼时效,该催收行为对保证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连山水务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800000元, 利息231538.81元给原告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从2005年5月21 日起的利息按原借 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计算。
二 、驳回原告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借款合同同时存在担保合同,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 讼时效的转换是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点最核心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规定,保证 期间长度的确定有三种情形,第一是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但最长不超过2年;第 二是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第三是约定不明的,则 推定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适用第二种情形,即本 案保证期间从1998年12月30日起6个月。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 换问题,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何时保证期间解除, 但从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可以明确确定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再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引起的已是诉讼时效中 断,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已解除。本案中,当工行连山支 行于1999年1月22日向被告连山供电局发出催收通知,此时保证期间依法解除, 开始计算2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此后,工行连山支行的催收行为,均受诉讼时 效相关规定的约束。由于本案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并没有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独立于主债务诉 讼时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山供电局承担保证 责任依法得不到法院支持。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连山水务局履行了还款义务。
编写人: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李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