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共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韩伟诉张婧轶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韩伟
被告:张婧轶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崔元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崔元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



二、保证 115

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张婧 轶及案外人王涛在借据上签名摁印,为崔元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 期后,借款人崔元文未返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在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中,数人为同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 仅起诉一名保证人,是否意味着对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如果债权人认为已 被起诉的保证人没有代偿能力,能否另案起诉其他保证人。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婧轶为崔元文借款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婧轶与原告韩伟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 有效。原告韩伟履行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崔元文未按期还款,原告韩伟可以要求任 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婧轶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韩伟主张的利息, 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3月21日起计 算至2012年8月6日止,利息数额为487.1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韩伟要 求被告张婧轶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8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对韩伟要求张婧轶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婧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伟借款20000元; 二 、被告张婧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伟利息487.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在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中,数人为同一债务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仅起诉一名保证人,是否意味着对其他保证人保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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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任的免除?二是如果债权人认为已被起诉的保证人没有代偿能力,能否另案起诉其 他保证人?
对第一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债权人在起诉某一保证人后,视为免 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使其选定的保证人没有清偿能力,也不能再另案起诉 其他保证人。第二种观点是债权人在选定保证人后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债权 仍未全部清偿的,债权人可凭执行终结裁定就剩余债权另案起诉其他保证人。第三 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其他保证人,请求与先前选定 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个观点。从保证责任方式上划分,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 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实务中大量保 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形式,为此《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从保证人的数量角度来看,保证方式可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从共同保证 的合同形式上来看,也分为两种,一种是数个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保证合同, 另一种是数个保证人和债权人分别签订数个保证合同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对后一种 情况理论界也认为成立共同保证。
从保证份额来看,按照《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 和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是指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照各自确定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保证形式。连带共同保证,是指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保证责 任的保证形式。一般而言,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存在意思表示上的沟通、联 络,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实务中也存在一种没有意思表示联络的连带共同 保证,被称为“推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 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 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此规定目的是加大对债权的保护。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是有区别的。在连带共同 保证的情况下,不排除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不是“连带”方式, 而是一般保证的方式。比如各保证人就同一债权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可 能存在有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形式是一般保证责任形式,有的保证合同约定 的保证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因此连带共同保证主要意义在于保证人必须


对全部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约定的份额,只要未得到债权人 的同意,对债权人不生效力。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也可 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如果各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也约定 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此时成立的连带共同保证具有双重的连带关系,一是各保证人 对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张婧轶和王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崔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 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份额,依法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有权向任一 保证人主张权利。
在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基于实现债权需要,一般 都是在对债务人和各保证人进行充分衡量后,选择保证合同之诉,继而按照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行使选择权,请求特定的某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当 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当选定保证人后进入诉讼程序后,则意味着保证人的特定 化,意味着债权人已放弃请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 免除。债权人选择保证人主张权利实际是行使选择权,而选择权属于形成权,故应 当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即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 则保证人免责(无论是选择一人还是数人)。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债权人选择特 定的保证人后即意味着放弃请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基于保证责任具有 补充性,如果允许债权人对各保证人分别起诉的话,容易造成债权人获得重复清 偿,也不利于各保证人之间以及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因此应当对债权人行使选 择权的次数进行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仍可以向其他未被 债权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
第二种观点的出发点是从保证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既然保证是保障债权 的实现,在债权人对已选择的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并经强制执行后,仍应允许 债权人另行起诉其他保证人,这符合保证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 似有不妥。因为保证作为担保债权的补充性,是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障债权的实现。在债权人已选择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 下,如果被选定的保证人无清偿能力,实际上该风险是债权人应承担的诉讼风险, 而非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对保证人不能代为清偿债务的诉讼风险应由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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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行承担,不能任意扩大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所以第二种观点也是不对的。
第三种观点之所以不正确,在于错误理解了连带共同保证的内涵,将“连带” 理解为不仅包括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包括各保证人之间就 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是债权人起诉立案时, 一种观 点是法庭辩论终结前,庭审中法官应进行必要的释明。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考虑到 当前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并不普及,为积极保障债权实现,有必要对债权人进行释 明,促使其慎重选择。在对债权人充分释明后,债权人仍坚持其选择的,依法作出 裁判;如果经释明后债权人同意追加其他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依申请追加。如果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债权人申请追加其他保证人为被告或者另行起诉其他保证人 的,人民法院不应同意或不予受理。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孙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