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王洪亮诉苗梅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一、借款合同 57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洪亮 被告(被上诉人):苗梅
【基本案情】
王洪亮系泰来县地方税管员,苗梅系泰来县金泽洗车行的个体工商业户。2007 年3月起,王洪亮负责苗梅经营的金泽洗车行各项税款的管理、催缴工作。2007年 5月24日,苗梅在王洪亮办公室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壹仟伍佰 零陆元贰角肆分,小写1506.24元,欠款人苗梅,2007年5月24日”。经查,2007 年5月24日当天,苗梅没有缴纳税款的记录,当年苗梅缴纳税款共计118元。2011 年10月12日,王洪亮以此欠条为依据,起诉苗梅,要求苗梅偿还欠款1506.24元。 王洪亮认为苗梅是因2007年5月24日向地税局交纳税金时钱款不足,向原告借款 1506.24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此欠据是原、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凭据, 是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应该偿还欠款。苗梅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 系,此欠据是2007年原告在催收被告缴纳税款时计算出来的欠泰来县地税局的税 款。当时被告认为税款太多,不同意交税,原告让被告给他出具一份欠据好向单位 领导交差才出的欠款手续。事后,被告已经履行了缴税义务,忘记了要回欠据。事 实上,原、被告不熟悉,不可能借款借到“角、分”,而且事后多年,原告也从未 向被告要过这笔欠款。故被告不欠原告钱,有欠据不等于有欠款事实。
【案件焦点】
苗梅向王洪亮出具的欠据是否具有债权凭证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 告主张权利,虽然有书面欠据,但并不代表双方即存在借贷关系。第一,双方是客 户与税管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前未有经济往来,也未有过私交,被告向 原告借款金额1506.24元,“角、分”都在内,而事实上被告出具欠据当天并未交 纳税款,该借款行为有悖常理;第二,双方陈述借款过程各不相同。原告称苗梅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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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地税局交税,钱款不足便到其办公室借款1506.24元,王洪亮让苗梅将欠条写好, 后从自己衣兜里拿出钱交给苗梅,而且2角4分也交给了苗梅;苗梅称就是欠条上 的日期,王洪亮给苗梅打电话让其交税,苗梅到了王洪亮办公室,王先给苗计算应 交多少,写在一张小纸上,苗梅看后认为过高不想交,王洪亮让其出手续,说好向 单位交代,因此,苗梅出具了欠条,但并未向王洪亮借钱。事后,苗梅到税务局大 厅交纳了税款,但未向王要回欠条。按王洪亮的说法,苗梅向其借款就是为交税, 而且借的钱数有整有零,苗梅借款后应马上去交税,但事实上苗梅在打条当天未有 交税记录。说明此款并未交付给苗梅。苗梅的陈述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和交纳税款的 规律,也符合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生活常理。王洪亮在陈述欠款交付过程时存在 矛盾,有时说分币在衣兜里拿出,有时又说在抽屉里拿出;第三,王洪亮作为税管 员,应该知道苗梅的纳税标准和税额,从其工作职责上看不存在客户向税管员借款 及为客户垫付税款的可能,假使双方无亲属关系,苗梅直接找其借钱,并且借
1506.24元,与事实和生活常理相悖。从法庭调取的苗梅2007年交税情况看,苗梅 并未有交纳1506.24元这笔款,因此王洪亮的证据来源及形成,反映不出客观事 实,苗梅欠款事实不存在,依据事实和证据,运用逻辑推理、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 活经验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王洪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 驳回。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洪亮的诉讼请求。
王洪亮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洪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 供由苗梅出具的欠据一张,苗梅对此欠据认可,但抗辩此款系欠税款,其后已经偿 还,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 果,苗梅抗辩该笔欠款是欠地税局的税款,且已经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该陈 述无法对抗作为书证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根据欠据的证明力,应认定借款事实成 立,苗梅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款项,故对本案借款应予偿还。王洪亮诉讼请求 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一、借款合同 59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泰来县人民法院[2011]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洪亮借款人民币 1506.24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债权凭证和举证责任的理解。日常生活中可能会存在像 苗梅所说的,为了让税管员好向单位交代,而为其出具欠据,而事实上并未有实际 借款的可能性。比如农民通过信贷员向银行贷款,在未实际拿到借款前,先为信贷 员出具贷款合同和个人借据,事后偿还完毕贷款,却不好意思或者忘记了向信贷员 索回借据。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中较为普遍,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客观上的 事实与法律上的事实认定,不能仅凭逻辑推理和对日常生活常理的判断,举证责任 还是要交给当事人,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出了欠据,证明了被告向其借 款的事实。而被告主张此欠据系因欠税款,向收税员所出具,事后已经交纳了税 款,那么,苗梅应当提供出自己在出具欠据后,向税务局交纳税款的凭证。而且, 苗梅在交纳税款后没有及时抽回欠据,也是自己本人的失误。故二审法院将偿还了 所欠税款、不欠原告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苗梅,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原理, 裁判苗梅偿还王洪亮欠款。即使苗梅当时在事实上没有与王洪亮形成实际的欠款事 实,因为苗梅没有提供出驳倒王洪亮欠据的证据,法院依据王洪亮的证据(债权凭 证)证明力大于苗梅的陈述内容证明效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裁判苗梅偿还王洪亮欠款,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苗梅承担。因此法官在此提 醒人们:对向他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要慎重作出并在还款后及时收回,否则将承担 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赵广彬 张玉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