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金文泉诉陈才根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文泉
被告(被上诉人):陈才根、浙江耀昌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昌公 司)、寿耀栋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耀昌公司、寿耀栋向金文泉出具保证函一份,该函载明自 2009年12月7日起陈才根向金文泉的借款在600万元内由耀昌公司、寿耀栋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2009年12月11日,陈才根、金文 泉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陈才根向金文泉借款600万元;陈才根承诺 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 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 清;金文泉可随时催讨,到期未还陈才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 律师费;借款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即视为陈才根已借到金文泉 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才根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才 根在载明“今收到金文泉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 印。另查明,金文泉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金文泉认为其已经向陈 才根交付了600万元借款,但陈才根未依照约定分期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
一、借款合同 61
证责任,故诉请陈才根归还金文泉借款6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律师 代理费损失1万元,并由耀昌公司、寿耀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凭借款协议和收条能否认定借款已交付。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文 泉除提交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 文泉前后陈述不一致。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金文泉主张600万元为现金一 次性交付,其作为经商多年的商人,采取如此简便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 四 、从现金交付原因来看,金文泉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五、从金文泉的出借动 机来看。据金文泉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陈才根,只是经郎水福介绍陈才根向其借款 后才认识,是为赚取2分月息。根据其陈述,其是通过向朋友借款来出借巨额现金 给一个根本不熟悉的人,显然这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六、关于金文泉是否认识陈才 根。庭审中,金文泉将陈才根的照片辨认错误,且金文泉就此没有给出合理解释, 只能说明金文泉并不认识陈才根。综上,金文泉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 向陈才根交付了600万元借款。因此,金文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驳回金文泉的诉讼请求。
金文泉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当事 人所争议的本案6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金文泉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 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 的情况下,金文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 且其在原审中就该两问题前后几次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金文泉虽主张是在 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才根,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却将陈才根的照片 辨认错误,将一张明显比陈才根年轻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认为是陈才根的照片,说明 金文泉其实并不认识陈才根,由此,其关于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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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陈才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金文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 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借款协议以及收条的证明力的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款项交付的真实性审查问题是难点之一。因为收条、借 据涉及的情形非常复杂,特别是在融资性借贷(或称为资本借贷)越来越多发的情 况下,收条、借据名实不符的现象比较常见。比较典型的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 借贷合意,而是通过收条、借据确认各种形式的欠债;一方当事人为转移资产、逃 避债务而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通过伪造收条、借据,形成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具 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但出于出借人的强势地位、借款人风险防范意识缺乏等原因, 借款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先出具了收条、借据,但出借人其后并没有交付借款 等等。因此,从实践来看,收条、借据并不具有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当然的证明 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需要法官“拨开云雾见天日”,尽量去发现客观真实。
具体到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思路一致,即在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出借人 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及交付形式,借款的起因及用途,借款人和出 借人之间的关系远近等因素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理,推断出金文泉关于600万元 借款已经交付的主张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从而形成金文泉未向陈才根交付600 万元现金的内心确信,并据此否定了借款协议、收条的证明力。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迎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