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与公证效力的认定

——刘洪君诉邹忠祥、刘梅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刘洪君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邹忠祥、刘梅(邹忠祥之妻)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忠祥向原告刘洪君借款280 万元,且该合同签字时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全部借款,合同就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 了约定。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 行公证,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出具了(2011)津大港证字第2026号公证书,确认双方 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 提出反诉,认为被告是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
【案件焦点】
借款合同效力以及公证效力如何认定。




一、借款合同 35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原告刘洪君以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但公证书只对原、被告的签约 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公证,并未对原告是否真实提供了借款进行公证。同时原告刘 洪君提供的借款来源的证据,无论从资金来源的时间上、性质上都与借款合同内容 及自身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280万元借款的主张。根据法律规 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刘洪君的主张证 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 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与案外人曾谈论 过不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刘洪君就不支付相关费用的话题,而无其他直接证据,其 不足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刘洪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邹忠祥、刘梅的反诉请求。
刘洪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 刘洪君不能提交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280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洪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改 判被上诉人返还280万元借款,承担28万元逾期违约责任的主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 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以民间借贷为名的其他法律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而在庭审过程中才发现双方





3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其实并非民间借贷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民 间借贷关系的基本内容即为金钱给付,而金钱债务并非民间借贷的专属,许多其他 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也包含资金往来。第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简单,举证相对容 易是当事人选择主张民间借贷的主要动机。
2. 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主张此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原告威胁被告的情形, 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即使被告提出充分证 据证明原告的威胁情况属实,该合同的效力也不是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 同生效之后因存在可撤销情形,经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才自始无效,在合同被撤销 之前合同仍然有效。如上所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 实际交付借款之时才生效,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自始没有生效。
3. 公证的效力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其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公证书并没有审查也没有公证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该公证书并未对 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而仅公证了借款合同的某些实质要件,即合同双方的民 事能力以及对于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因此对原告认为公证已认定合同有效 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公证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 一般情况下经过 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由于公证审查不当、当事人 伪造事实等情况而使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给予当事人举证推翻公证内容的 合理机会。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刘风星 吕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