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对向导是否有安全注意义务

——李广汉、刘祥玉诉张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003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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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广汉、刘祥玉 被告(上诉人):张启平
【基本案情】
张启平自2000年起从事户外旅游向导工作,2005年开始在其住地兼顾经营名 为“石牌自游驿”的户外休闲旅游餐馆,为户外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向导等服 务。2011年8月5日,张启平因厨房缺一名杂工去找李广汉、刘祥玉之子李红春, 因李红春不在家,张启平遂在其门板上留言“星期六早上给我帮忙去,平哥”,李 红春应邀于同年8月6日上午自带菜刀到张启平处做帮厨,报酬为60元/天。同年 8月初,武汉籍游客韩学勇等12位“驴友”(3男9女)经网上联系,决定一同到 “三峡人家”旅游景点所在地进行户外休闲游玩。后由网名为“踏浪”、“了了”的 人通过QQ与张启平联系,并由张启平于8月12日下午到宜昌火车站将韩学勇等 12位“驴友”接到“石牌自游驿”。双方口头约定生活费250元/桌、住宿费20元 /人、向导费(含水路)100元/次、救生衣租金3元/件,并要求张启平提供向导 于次日游玩。为此,张启平与其胞弟张启军联系后由其于次日上午9:30带韩学勇 一行12人出发。8月13日上午8时40分许,韩学勇一行吃完早餐后,租用救生衣 11件(网名为“水牛”的称其不需要),要求马上出发,因约定向导张启军尚未到 达,而张启平须到渡口接另一批游客,张启平便告知韩学勇等人待张启军到达后再 游玩,后张启军出发去渡口接游客。在厨房杀鸡的李红春知悉情况后便主动提出为 韩学勇等12人当向导。当张启平接完游客回来时,见李红春和游客已经出发了, 张启平遂追赶上李红春等人,询问李红春是否会游泳,在得到李红春的肯定答复 后,为李红春系好救生衣,张启平返回。李红春带领韩学勇等12人从杨家溪军事 漂流起点处出发沿沟向上游挺进,行至一深潭处时,韩学勇等一行两三人一组牵手 互相搀扶,李红春独自走在最后。淌过滩后韩学勇清点人数发现向导李红春未上 岸,网名为“水牛”和“37°”的游客到水中寻找未果。下午3时左右,韩学勇等 12人返回到张启平家中,张启平见李红春未回遂组织人员搜救,直至凌晨1时仍未 见到李红春踪迹,张启平遂报警。警方于8月14日7时带张启平和两位游客再次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17

进沟寻找,11时左右在一深潭处将李红春的尸体打捞起来,经法医鉴定为溺水死 亡。当日下午警方在向韩学勇询问事故发生经过时,韩学勇对其他11位“驴友” 的真实姓名并不知情,在排除他杀可能后,韩学勇等12人陆续离开宜昌。事故发 生后,由张启平负责出资对李红春予以安葬,具体事宜由天桥村书记许传平予以协 助办理,张启平共开支安葬费15916.40元。2011年8月15日,经天桥村干部和三 斗坪镇司法所组织协调,张启平给付李广汉赔偿款50000元。由李广汉及其女儿李 红燕共同出具《收条》1份,同时注明“李红春部分赔偿款”。后双方就总体赔偿 数额协商未果,李广汉、刘祥玉遂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李广汉、刘祥玉夫妻均系农业户籍,共有2个子女,即女儿李红燕 (生于1979年4月28日)、儿子李红春(生于1984年8月7日);宜昌市残疾人联 合会于2009年11月10日向李广汉核发的《残疾人证》载明,李广汉因肢体残疾 被认定为2级残疾等级。
【案件焦点】
受雇主张启平安排担任自助游向导的雇员溺水身亡,游客是否应与雇主共同承 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红春在提供向导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溺水 死亡,不仅给其家人带来相应的财产损失,还造成家人精神上的痛苦,其父母李广 汉、刘祥玉有获得相应经济赔偿的权利。张启平雇佣李红春为其经营的“石牌自游 驿”休闲旅游餐馆做帮厨,并约定报酬为60元/天,张启平系雇主,李红春系雇 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李红春与 张启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张启平经营的“石牌自游驿”不仅为游客提供饮食、住 宿服务,还包括提供向导服务,这与张启平前往车站接户外休闲旅游的游客、约定 向导费用、租借救生衣、事前安排其胞弟张启军为游客做向导的事实相符,至于张 启平没有从向导服务费中提取利润,则是张启平经营中的内部管理问题。事故发生 的当天早晨,李红春在张启平的厨房内杀鸡,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尚在进行中。李 红春从事向导服务是在约定向导张启军未到、游客又要立即出发的情况下发生的, 虽然并非张启平指派,但张启平得知此情后并未明确拒绝,也未当即解除与李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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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雇佣关系,并为其提供了救生设备,是对李红春为游客提供向导服务行为的默 许,李红春的行为与履行雇员职务有内在联系。张启平与韩学勇等12位游客之间 系服务合同关系,为游客提供向导服务是张启平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综上, 李红春应认定张启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意外死亡,李红春之父母李广汉、 刘祥玉要求张启平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主张启平在 本案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 李红春的雇佣活动是为了张启平的利益,雇主张启平应谨慎选任雇员并敦促雇员提 高风险意识,为雇员李红春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次 事故中,李红春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向导服务所存在的危险性,在提供向导服 务中有注重自身安全的义务,且张启平作为雇主为其提供了救护设施并尽到了安全 提醒义务,故李红春对于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雇主张启平的赔偿 责任。李广汉、刘祥玉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 死亡赔偿金(5832元/年×20年)116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1 元/年×20 年×2人÷2人)81820元、丧葬费(28092元/年×6月)14046元,计算标准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1250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 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张启平赔偿李广汉、刘祥 玉损失(212506元×70%)148754.20元,其余损失(212506元×30%)63751.80 元由李广汉、刘祥玉自理。李广汉、刘祥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李红春在 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对李广汉、刘祥玉来说即老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 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李红春对其 死亡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张启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加之李广汉、刘祥 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扣除张启 平已付费用后,张启平实际应赔偿李广汉、刘祥玉(148754.20元+15000元-
65916.40元)97837.80元。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 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 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张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广汉、刘祥玉死亡赔偿金(含被 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837.80元;
二、驳回李广汉、刘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李广汉、刘祥玉负担368元(本院决定免 收),张启平负担31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启平不服,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启平在经营“石牌自游驿”项目时, 为游客提供饮食、住宿、向导服务,被上诉人李广汉、刘祥玉之子李红春生前系张 启平餐馆雇员,经张启平默许为张启平招揽的游客提供向导服务,系为了张启平的 利益履行的提供劳务行为。李红春在提供劳务时意外死亡,张启平应当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并适当支付李广汉、刘祥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并支持李广汉、刘 祥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6640元、丧葬费14046元和李广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40910元,合理划分责任比例,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原判认定刘祥玉丧失 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支持刘祥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张启平总计应赔偿李广汉、刘祥玉135117.20元[(丧葬费14046 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李广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910元)×70%+精神抚 慰金15000元],扣除张启平已付的65916.40元,张启平还应赔偿李广汉、刘祥玉 69200.80元。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启平赔偿被上诉人李广汉、刘祥玉692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 后三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本院决定由上诉 人张启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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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网络的飞速发展,在“驴友”这个网友共同认同的名称下,越来越多的人相约 利用闲暇时间踏上登山、探险等自助户外运动的征途,去磨炼自己的意志,寻找生 活的乐趣。很多人在自助户外活动中欣赏到大自然的美、体味到人生的快乐,也有 人因意外事故惹上麻烦。本案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发生的。本案被告张启平家住长江 西陵峡畔的三斗坪镇,头脑聪明的他看准自己住所地位于5A 景区三峡人家内的资 源优势,先是当户外向导,然后兴办专为户外游客提供餐饮、住宿、向导等综合服 务的“石牌自游驿”餐馆,借互联网络平台招揽来自世界各地的户外游客,生意十 分红火。由于人手日渐紧张,于是雇佣本地村民李春红帮忙,李红春在担任向导过 程中发生意外不幸身亡。围绕李红春身后事引发此次诉讼。一起看似并不复杂的普 通民事纠纷,个中的法律问题却值得认真推敲、细细思量。
将这起案件定性为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多大争议。但在对案件 主体的认识上,亦即由哪些人来承担责任的认识上,还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 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韩学勇等12名游客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 是张启平只是雇请其帮厨,而不是担任向导,李红春主动提出为韩学勇等12名游 客担任向导,应该视为其与他们之间达成临时劳务服务的协议,双方相互对对方的 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该12名游客与李红春在通过一深潭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 务,与李红春的溺水身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启平追上并询问李红 春,并不能改变12名游客与李红春之间的雇佣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由张 启平与韩学勇等12名游客共同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是张启平雇佣李红 春,并默认其担任向导,应承担雇主责任;韩学勇等12名游客与李红春在旅途中 相互对对方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该12名游客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启平是唯一适格的被告。理由是张启平雇请李红春为 其经营的“石牌自游驿”休闲旅游餐馆帮厨,约定报酬为60元/天,双方建立了以 张启平为雇主、李红春为雇员的雇佣关系;其依照张启平与网友“踏浪”、“了了” 的网上约定,于8月12日下午到宜昌火车站将韩学勇等12名游客接到“石牌自游 驿”餐馆,双方还就包括向导费在内的费用进行口头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建立起旅 游服务合同,并产生信赖关系;张启平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在约定的向导 张启军未到、张启平本人又去渡口接游客、12名游客又要求出发的情况下,身为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21


雇员的李红春为了雇主的利益,自告奋勇担任向导,此举并不能改变该12名游客 与张启平之间基于旅游服务合同建立的信赖关系,自然也就不能认为李红春被该12 名游客临时雇佣;张启平得知李红春已作为向导随游客出发后,迅速追上,不仅未 明确要求与李红春解除雇佣关系,还询问其是否会游泳,为其提供救生设备,是对 李红春代表其为游客提供向导服务行为的追认,其与李红春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 系;李红春代表张启平为游客提供向导服务的过程中,负有为游客指明行进路线、 提供安全服务以及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游客则负有按照向导指示的线路行进、注 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而不负有保障向导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韩学勇等12名游 客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可第三种观点,当庭裁定驳回被告张启平追加 韩学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并得到二审法院的肯定。
本案中,雇员李红春在提供向导服务过程中溺水身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物 质损失和难以挽回的精神创伤,惨痛的后果令人扼腕!其父母作为原告应该从被告 张启平处获得多少赔偿,就涉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确立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即雇主、雇员按照过错确定责任,有过 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完全区别于工伤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因此如何划分 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过错是公正裁判的关键。我们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1.本案被告张启平作为雇主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这就涉及接受劳务者的 义务,这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应当向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使其安 全、顺利完成劳务;二是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三是告知提供 劳务者对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得知提供劳务者 李红春已和游客出发后,迅速追赶上李红春,询问其是否会游泳,得到肯定答复 后,又为其系好救生衣,可以认为其已尽到了后两项义务。但是,百密难免一疏, 其没有告知李红春路途的危险、应对危险的方法和措施,也没有询问其是否具有完 成向导任务的能力,轻信其作为本地人能顺利完成向导任务,应当认定其雇员受害 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2.雇员李红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这同样涉及提供劳务者的义务, 这也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其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 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二是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去完成劳务;三是掌握生产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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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具体到本案,作为土生土长的石牌人,自以为对要前往的 目的地也就是工作环境应该是比较熟悉的,按照雇主的要求担任向导工作,但是其 对路途中潜在的安全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缺乏应对危险的足够能力,以致没有尽 到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溺水身亡是有一定过错的。
3.过错大小的确定。上述分析表明,雇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尽到相 关义务,这就要具体分析双方未尽到义务的程度和导致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来综合 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被告作为常年从事自助旅游服务业务的人员,应该对活 动本身及向导工作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对从事向导人员的专业性有明确的要 求,其疏于对雇员李红春的资格、能力进行审查,同意其担任向导,是损害发生的 根本原因,尽管其曾询问过李红春是否会游泳、为其系上救生衣,都不能改变其应 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李红春对潜在危险缺乏足够的认识,轻信自己能胜任向导工 作,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减轻被告应当承 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官综合考虑,并从尊重生命的角度出发,确定原被告按照三 七开的比例承担责任,是公正的,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审法院认真审核被上诉人刘祥玉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 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予以纠正,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的要求。一、二审 法院在诉讼费的负担上,充分考虑了二原告的困难,对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予以免 收,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自主户外运动给体验者带来快乐,给服务商家带来丰厚的回报。在享受快乐、 收获财富的同时,人们也不能无视其中存在的种种安全隐患和各自应尽的义务,应 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这也是本案用血的事实带来的警示。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张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