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承礼、郑见铁诉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唐承礼、郑见铁
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赵德鲁驾驶闽D35155 重型半挂 牵引车加挂闽DC233挂重型半挂车到平潭县环岛路南延伸段工地内运货,在倒车过 程中将两原告的雇员郑雨池当场撞死。死者郑雨池系郑魁与柯味之子,郑魁已于 1965年9月病故。郑雨池与郑庄于1973年1月27日结婚,共育有三子名郑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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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郑海塘、郑海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3月3日签发了一份残疾人证,载 明郑海塘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为郑雨池。2011年11月30日,两 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死者家属郑雨池之母柯味、郑雨池之子郑海滨、郑海 塘、郑海波、郑雨池之妻郑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郑雨池于2011年11 月26日晚上12点左右在平潭305国道边上倒车时被撞死一事,由甲方支付乙方赔 偿款100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亲属办 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其中70万元在乙方前面按手印之后及 时支付,余款30万元待交通事故及索赔事宜处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协议还 约定了其他事项。两原告在上述《协议书》下方“甲方签名并按手印”处签字并 捺印,在“乙方家属及其代表签名”处签有“郑海滨、郑海波、郑海塘、郑庄 (郑海塘代)”字样且均按有手印,“见证人”处还签有“郑成加、郑荣元”字样并 按有手印。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确认:“协议书(2011年11月30 日)中‘乙方家属及其代表签名’中的‘郑海滨、郑海波、郑海塘、郑庄(郑海 塘代)’四个人签名,因时间太久……两原告均无法非常清楚地记忆出来哪一个名 字分别是谁签的,但是可以肯定,是死者郑雨池的继承人所签,而且是死者儿子郑 海滨、郑海波两人单独或共同所签”。根据两原告的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 处于2012年7月27日向柯味、郑庄、郑海滨制作了谈话笔录,于2012年8月1日 向郑海波制作了谈话笔录,并于2012年8月2日出具了编号分别为(2012)闽泉
桐证内字第1174、1175、1176、1177号的公证书;在上述谈话笔录中,柯味、郑 庄、郑海滨、郑海波均确认:郑雨池的雇主为两原告,郑雨池的家属与两原告签订 了赔偿协议,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 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赔偿金额为100万元,已收到98万元, 上述赔偿金均由郑海滨收取,其他亲属均知道此事且对郑海滨收取赔偿金一事无任 何异议。2012年3月3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就郑雨池于2011年 11月26日晚上在平潭305国道边上倒车时被撞死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 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一次性解决,由乙方支付甲方赔偿款58万元,其中38万 元乙方必须在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名按手印起三日内支付,余款20万元在本协 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余款20万元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每月 按3%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两原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95
告在该《协议书》甲方签名并按手印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仕忠在乙方 签名并按手印处签字并捺印。
【案件焦点】
唐承礼、郑见铁是否可向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及可追偿的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 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 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死者郑雨池系两原告的雇员,除有两原告及死者 家属确认外,还有法院所调取的[2012]岚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 讯问笔录为证。被告的雇员赵德鲁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两原告的雇员郑雨池死 亡,两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原告所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残疾 证、户口本、2011年11月30日与死者家属所签订的协议书及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 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足以证明两原告向死者郑雨池的家属支付了98万元的赔偿款, 因此原告有权就此向被告追偿。被告亦于2012年3月3日就郑雨池被撞死亡一事 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承诺分两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 起三日内支付38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并承诺逾期付款的 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表明双方已就原告雇员郑雨池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 现被告未能依约如期付款,原告要被告支付赔偿款58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 持。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赔偿款项,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 年4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所约定的 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亦就此提出了抗辩,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被告应自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和 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亦非保险合同的当事
人,要求第三人承担垫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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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承礼、 郑见铁支付赔偿款5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承礼、郑见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近年来,随 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大量的雇佣关系,发生了许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对于这种损害,雇主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 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 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不难看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的前提条件是,雇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存在雇 主与受害雇员有意识的私下恶意串通,他们或通过法院诉讼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或 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其约定赔偿数额都明显高于正常的赔偿标准,后由雇主另行起 诉致害的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况。这种现象应引起注意,我们不能为了积极 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被这种表象所迷惑,忽视侵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 依法严格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正确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 死者家属达成了100万元的赔偿协议,该金额远高于按当地赔偿标准计算所得出的 合理赔偿金额,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该金额严格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进行 审查,不能将赔偿责任全部转移到致害第三人身上。但在本案中,致害第三人(即 被告)已与雇主(即原告)就其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达成了协议,应视为致害第 三人已接受雇主对其的追偿且双方就追偿的金额达成了一致,该协议系雇主与致害 第三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判决即可。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卢泽潇
雇主对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